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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30195万元
法定代表人:揣小勇
联系方式:0771-5695000
注册时间:1990-09-06
公司地址:http://www.gx.csg.cn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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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显杰、广西宣霖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10民终404号         判决日期:2020-07-01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唐显杰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宣霖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宣霖柳州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2019)桂1021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代理人钟方立,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刘旭鹏,第三人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唐复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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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唐显杰上诉请求:一、维持田阳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1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五、六项判决;二、撤销第四、七、八、九项判决。三、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86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受伤前工资为每月52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月工资为7200元。一卜诉人受伤前从事高空高压架设作业,上诉人具有高压电工作业资格证和登高架设作业资格证书,从事特殊的工种,根据上诉人和被上人的约定,上诉人按照技术工标准每天工资为240元,上诉人于2017年2月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当天入场工作至2017年4月12日受伤,在工地出勤61天,工资共计14640元,扣除被上诉人预支500元,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14140元。上诉人在2017年4月12日受工伤后,在医院长期住院治疗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一审法院以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满勤为88天,被告出勤为61天,认定上诉人未满勤,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工作期间没有扣减2017年2月8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及2017年4月12日受伤之后的时间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计薪金额应当为每月7200元。据此,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应当以月工资7200元为基数计算,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为12个月。一审法院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以2017年5月7日到期为由,认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可见,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计算至2019年7月9日,即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上诉人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之日。田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结合上诉人的受伤情况,认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是合法、合理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6400元。 宣霖柳州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裕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田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人仲字(2019)第8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勤丰裕公司签订电网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第三人电网公司2016年第一批农网改造升级中心村、机井通屯项目施工合同桥业站10KV活旺线洞靖镇多感村谷救屯台区改造工程等66个工程进行劳务施工。2017年2月8日,被告唐显杰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截止时间为2017年2月8日至同年5月7日。2017年2月10日起入场工作,被告承担打墙担工作。工作内容:原告聘请被告在田阳县电网改造项目工程工作。2017年4月12日,被告唐显杰在打墙担工作,施工时在三米高楼梯上摔下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于2017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5日在田阳县人民医院和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合并爆裂性骨折,住院4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支付田阳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等共314.50元,支付百色市人民医院诊查费10元,CT费两次共952元。2018年10月21日到同年11月12日,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535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住院22天,被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638.20元,陪床费240元,两次住院共67天,有1人陪护,被告共支付费用15154.7元。被告向田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2017年9月12日,该局认定被告的伤情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8年7月18日,该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决。被告向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9年7月9日,该委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被告遂向田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9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宣霖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工资14231元给被告;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宣霖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费15314.7元;三、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宣霖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6400元;四、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宣霖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84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5元和交通费467.8元;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宣霖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六、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宣霖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79200元;七、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宣霖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补助金86400元;八、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宣霖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九、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均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期间受伤,应属于工伤,原告应当依法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各项损失中,本院对合理合法的部分项目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对被告的月工资数额有较大争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未具体约定被告的工资数额,根据原被告提供有部分劳动者签字的工资表显示:技术工每天工资240元,辅工每天工资110元,被告在列表上的工种为辅工,每天110元,出勤61天,合计6710元,但被告并未签字领取。被告提供高压电工作业资格证和登高架设作业资格证书,证明其为技术工,应按技工工资每天240元对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根据出具工资表要求按照表上所列的数额支付被告工资不合理,不予支持。被告受工伤被鉴定为伤残等级捌级后,已经没有回到原告处工作的主观意愿,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已完成,故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根据原、被告提供被告工资发放表,2017年2月份至4月份共3个月,被告出勤61天(2月份18天,3月份31天,4月份12天)而满勤为88天,显然被告并未满勤,故被告主张其受伤前月工资为72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月工资额应以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和每天240元为标准计算,即被告每月工资为240元/日×21.75天=5220元。一关于原告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所列表工资,被告并未签领,并未存在故意拖欠的情形,被告请求原告支付61天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即240元/日×61天-500元=14140元。二关于支付医疗费问题:被告支付田阳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等共314.50元,支付百色市人民医院诊查费10元,CT费两次共952元;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535医院住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13638.20元,陪床费240元,被告共支付费用15154.7元,应由原告支付,予以支持。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延长12个月。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8日至同年5月7日共四个多月,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工伤后才停工留薪至合同届满即同年5月7日,故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原告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20元。四关于护理费884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5元和交通费467.8元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上表示无异议,本院照准。五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上表示无异议,予以照准。六关于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受伤前经折算每个月工资为5220元,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20元/月×11个月=57420元,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该伤残补助金由原告支付。七关于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工资。被告受伤前经折算每个月工资为5220元,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220元/月×13个月=67860元,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该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告支付。八关于支付被告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享受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工资。被告受伤前经折算每个月工资为5220元,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220元/月×11个月=57420元。 综上所述,上述各项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金额,予以支持,被告请求的金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广西宣霖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广西宣霖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被告唐显杰工资14140元; 三、原告广西宣霖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唐显杰医疗费15154.7元; 四、原告广西宣霖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唐显杰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元; 五、原告广西宣霖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唐显杰停住院期间护理费884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5元和交通费467.8元,共计10984.23元; 六、原告广西宣霖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支付被告唐显杰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七、原告广西宣霖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唐显杰伤残补助金57420元; 八、原告广西宣霖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唐显杰工伤医疗补助金67860元; 九、原告广西宣霖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唐显杰伤残就业补助金57420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显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盘宏权 审判员罗敏 审判员许彩乐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陆仲恒
判决日期
202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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