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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713614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育先
联系方式:010-68138199
注册时间:1981-09-28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国海广场2号楼(B座)
简介:
无).建筑材料及其相关配套原辅材料的生产制造及生产技术、装备的研究开发销售;新型建筑材料体系成套房屋的设计、销售、施工;装饰材料的销售;房屋工程的设计、施工;仓储;建筑材料及相关领域的投资、资产经营、与以上业务相关的技术咨询、信息服务、会展服务;矿产品的加工及销售;以新型建筑材料为主的房地产经营业务和主兼营业务有关的技术咨询、信息服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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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因申请与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民终1435号         判决日期:2020-07-01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鹰潭金良汇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良汇融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2018)京01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华、贺秀梅,被上诉人金良汇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翠,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建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一中院(2018)京01民初648号判决;二、判令金良汇融公司赔偿中建集团公司的损失7526153元(损失计算标准以实际冻结款项1199845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冻结期间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7月19日共482天);三、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金良汇融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错误的,该认定不符合事实,也有悖于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具体为:1.一审判决将申请财产保全审理与案件的实体诉求审理混为一谈,其判决有失公平;2.本案一审判决结果与同院生效判决(2016)京01民终785号判决出现同院不同判,有悖于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原则;3.一审判决以金良汇融公司不存在虚假诉讼为理由而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无过错的认定逻辑混乱,于法无据;4.一审判决关于金良汇融公司无法判断、无法预料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在北京一中院(2017)京01民初122号案(以下简称122号案)中,中建集团公司即使不做诉讼时效的抗辩,金良汇融公司也应预判到法院会判决其败诉,足以说明金良汇融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具体为:1.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金良汇融公司应当明知其无法胜诉;2.在122号案中,中建集团公司仅持有中宏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0.91%的股权,并未参与也无法参与中宏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中宏公司怠于清算没有责任。三、金良汇融公司明知不存在“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仍然申请财产保全,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应当承担责任。四、金良汇融公司错误的保全行为直接导致中建集团公司遭受了巨额损失。 金良汇融公司辩称,一、同意一审判决对金良汇融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二、中建集团公司认为金良汇融公司即使不作诉讼时效抗辩,也应明知其败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中建集团公司认为金良汇融公司明知不存在“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仍然申请财产保全,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金良汇融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没有错误,中建集团公司也没有因此遭受巨额损失。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述的“一审判决将申请财产保全审理与案件诉求审理混为一谈”、“同案不同判”及“以不存在虚假诉讼为由认定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无过错错误”,是对一审判决及现行法律法规的歪曲解读。二、上诉人主张“金良汇融公司应以诉讼时效之外其他事由预判败诉,说明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是对法律适用的错误解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主张“金良汇融公司明知不存在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存在过错”,这是对财产保全适用条件的错误解读,不能成立。四、上诉人主张“错误保全行为导致上诉人遭受了巨额损失”,未提供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中建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良汇融公司因保全申请错误赔偿中建集团公司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以实际冻结款项数额1199845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时间自2017年3月24日至中建集团公司被冻结银行账户解除冻结之日止(截止起诉日2018年8月24日,损失暂时计算为8200609.34元)。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金良汇融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中建集团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金良汇融公司因保全申请错误赔偿中建集团公司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以实际冻结款项数额1199845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时间自2017年3月24日至中建集团公司被冻结银行账户解除冻结之日止(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7月30日,损失数额为7804827元)。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月6日,中宏公司成立,股东包括中国宏观经济学会、中建集团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北京希格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格玛公司)、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证券公司)等9家单位。1999年1月19日,中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2000万元,中国宏观经济学会出资比例占92.72%,中建集团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出资比例均变更为0.91%。 2000年11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作出(2000)二中经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宏公司与华夏证券公司于1999年1月12日签订的《过桥贷款协议》为无效协议,中宏公司返还华夏证券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驳回华夏证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02年4月8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01)二中执证字第0059号债权凭证,载明:执行依据为(2000)二中经初字第553号;债权人为华夏证券公司;债务人为中宏公司;未受偿债权额为借款本金6000万元,案件受理费185481元,申请执行费62000元。 2003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工商处字【2003】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中宏公司等54家企业吊销公司营业执照。 2008年7月31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08)二中民破字第132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立案受理申请人华夏证券公司清算组提出的关于华夏证券公司破产还债的申请;2.指定华夏证券公司清算组为华夏证券公司的管理人。 2008年9月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48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建投中信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中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于2008年8月28日向我处申请对其向中宏公司邮寄《债权出售告知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书后附落款日期2005年12月15日、加盖华夏证券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致中宏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及下属分支机构……享有向贵方收取尚欠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权利、权益或担保权利。根据建投中信公司与华夏证券公司在2005年12月13日签订的《建投中信公司与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应收款转让协议》,华夏证券公司已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建投中信公司,具体由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证公司)负责接收贵处的相关权益。”该公证书后另附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落款为华证公司的《债权出售告知书》,载明:“中宏公司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贵公司所欠我公司债务请尽快偿还。我公司拟将对中宏公司的全部债权采取打包或其他方式出售,特此通知。”该公证书后还附有EMS特快专递详情单,显示:寄件人为华证公司,收件人单位为中宏公司。该特快专递详情单中未见签收信息。 2016年5月1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00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建投中信公司特委派张建伟作为该公司代理人于2016年5月6日向本处提出申请,申请本处对其代理人张建伟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文件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书后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致中宏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对贵公司享有债权(债权金额6000万元),以及该债权的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华夏证券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该等权利所涉担保权益、司法权益和其他相关权益全部转让予建投中信公司,建投中信公司在受让上述权利后,已将上述权利全部转让予金良汇融公司,上述权利已由最终受让人金良汇融公司全部享有,华夏证券公司及建投中信公司不再享有该等权利的任何部分。请贵公司尽快向上述最终受让人金良汇融公司履行偿还、担保等法定清偿义务,如上述转让需办理相关债权登记、债权登记人身份变更以及政府机关、司法机关要求的相关变更、备案、登记手续,请贵公司配合办理。”该《债权转让通知》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3日,落款处加盖华夏证券公司、建投中信公司公章。该公证书后另附EMS特快专递详情单,显示:寄件人为建投中信公司,收件人单位名称为中宏公司,寄件时间为2016年5月6日。该特快专递详情单中未见签收信息。经查,该邮件于2016年5月14日妥投,签收人显示为“他人收,马宁”。 经询问,华夏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答复称,管理人了解前述债权转让过程,均予以确认。此外,中建材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均确认,其未参与中宏公司清算,不清楚中宏公司是否进行了清算。金良汇融公司承认其债权系于2016年通过“交易中心挂牌取得”。 2016年6月2日,金良汇融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中建集团公司、葛洲坝公司和希格玛公司至北京二中院,要求中建集团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对中宏公司6000万元借款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60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0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3875%的标准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2日为5934.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0月31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6)京02民初20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处理。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即122号案件。诉讼中,金良汇融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中建集团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三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19984530元(包括诉讼费638530元),并提供了由平安保险公司足额开具的保单保函对财产保全提供担保。2017年3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民初122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建集团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中建集团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限额为119984530元。2017年3月24日,一审法院采取了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冻结了中建集团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阜成路支行开立的账户(账户号:083511120100304059743)内资金119984530元。2017年3月30日,中建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以“保全裁定冻结的资金为财政专项拨款,依法不得采取保全措施”等理由,请求撤销(2017)京01民初12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2017年4月28日、2017年8月10日,中建集团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解除对上述账户内资金119984530元的查封冻结,或者对中建集团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对上述冻结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置换。此后,中建集团公司并未提供担保财产置换上述冻结账户内的资金,一审法院也未解除对上述账户内资金的查封冻结。 2017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2号判决),认为金良汇融公司受让中宏公司债权合法有效,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是,原债权人华夏证券公司系中宏公司股东,即使华夏证券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前无从了解就中宏公司无法清算可要求中宏公司的其他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则至迟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日,即2008年5月19日,华夏证券公司即应知道中宏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及其权利救济途径。华夏证券公司既未要求中宏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者请求中宏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华夏证券公司对中宏公司其他股东的相应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金良汇融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受让于建投中信公司,建投中信公司受让于华夏证券公司,即使中建集团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应当因未履行清算义务而对中宏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其对原债权人华夏证券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亦可向债权受让人金良汇融公司主张,故金良汇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金良汇融公司的诉讼请求。122号判决作出后,金良汇融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提出上诉,北京高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135号判决(以下简称135号判决),驳回金良汇融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民初122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中建集团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采取的全部保全措施。2018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325号民事裁定,驳回金良汇融公司对135号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该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是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采取的一项临时的强制性措施。鉴于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参与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又均担有一定的诉讼风险,所以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时,才应当由申请保全人就被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由此可见,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系一般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成立,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一是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二是被申请人遭受了损失,三是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申请保全人存在过错。上述四个要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就申请保全人存在过错这一构成要件而言,要看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具体言之,要根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判断因具体的个案而有所不同。在申请人存在虚假诉讼,或者明知没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即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认定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但是,财产保全的审理毕竟不同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虽然,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但当事人败诉的结果与案件具体案情、举证证明情况、对方当事人抗辩是否成立等多种因素有关,法院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的差异,并不足以反映申请人申请保全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要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将来获得法院判决的完全支持才构成“申请没有错误”,既不现实、也不合理,故申请人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不能单独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基于前述分析,具体到本案,金良汇融公司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主要判断金良汇融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就此论述如下: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金良汇融公司受让华夏证券公司对中宏公司享有的6000万债权合法有效,且对债务人中宏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金良汇融公司作为中宏公司的债权人,在中宏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中建集团公司等中宏公司的股东。其次,法院生效判决根据12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华夏证券公司同为中宏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双重身份,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实施时间,认定的金良汇融公司受让6000万债权及其他权益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金良汇融公司作为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或起诉122号案件之前,难以对上述债权诉讼时效起算时点作出准确判断,其并不确定上述债权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再者,诉讼时效抗辩系由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在金良汇融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并无法预料到参与诉讼的其他各方当事人是否会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提起诉讼时效抗辩。并且,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系在当事人提出后,由人民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来进行审查,并非金良汇融公司在有律师和公司法务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就能够作出与法院裁判一致的预判和认定。最后,金良汇融公司在122号案件中的诉讼标的额为6000万元债权以及自2000年12月13日起开始计算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具有相应的合理性。金良汇融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亦提供了由平安保险公司足额开具的保单保函,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及保全财产金额并无失当之处。综上可以认定,金良汇融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中建集团公司认为金良汇融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重大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金良汇融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构成要件并不具备,故中建集团公司主张金良汇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金良汇融公司的赔偿责任不成立,故中建集团公司主张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建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和补充证据:证据一、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证明金良汇融公司错误申请保全中建集团公司基本账户内119984530元的中央企业处置僵尸企业补助资金,导致中建集团公司不得不用贷款资金完成国家任务,给中国建材造成了巨额损失。证据二、2016年10月10日中建集团公司及希格玛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交的答辩状。证明在金良汇融公司提起保全之前,中建集团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交的答辩状中就已经明确提出了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等多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的“金良汇融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并无法预料到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会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提起诉讼时效抗辩”与客观事实不符,金良汇融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过失。证据三、2017年3月30日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9页。证明中建集团公司告知金良汇融公司其为中央企业,世界500强,实力雄厚,不存在难于执行,没必要财产保全。证据四、北京一中院(2017)1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冻结了中建集团公司账户,平安保险公司对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证据五、122号判决书。证明中建集团公司已告知过金良汇融公司超过诉讼时效、法不溯及既往,中建集团公司没有责任。金良汇融公司申请保全存在故意或过失。补充证据一、2018年3月16日,中建集团公司提交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证明2017年3月24日,中建集团公司款项被冻结,2017年12月28日,122号判决书判决金良汇融公司败诉,金良汇融公司明知败诉且没有适当理由继续冻结中建集团公司款项,中建集团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无果,证明金良汇融公司有主观过错。补充证据二、2018年3月6日,金良汇融公司向北京一中院提交的《财产保全续保申请书》。证明在122号案中败诉后,金良汇融公司应当知道其没有合法理由,继续申请冻结中建集团公司款项,证明金良汇融公司有主观过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96元,由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淑莱 审判员张力 审判员王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广顺 书记员张秋实
判决日期
202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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