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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5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志方
联系方式:0429-2025268
注册时间:2002-11-15
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锌厂路24号
简介:
有色金属冶炼、加工及综合利用产品(精锌、铜、铅)销售;经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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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葫芦岛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辽1403民初282号         判决日期:2020-07-01         法院: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诉被告葫芦岛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葫芦岛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伟、被告葫芦岛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桓某、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宝山、李某、第三人葫芦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原是第二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10月11日在单位摔伤致膝关节损伤,2013年12月12日经葫芦岛市劳动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4月30日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移交给葫芦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接管并改名为葫芦岛市第四人民医院。由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关系的转移手续,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由于与第二被告劳动关系终止,第二被告未向原告依法支付各项工伤补助金,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义务,二被告互相推诿,因此原告依法申请仲裁,但未得到支持,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3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18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40.00元,其他经济损失9000.00元,总计101460.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葫芦岛市第四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我方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已随职工医院移交地方被市卫计委接收,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工伤待遇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我公司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依法履行了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公司承担了医疗费用,并为原告办理了工伤申报,定残后,及时给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此后一直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也一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我公司在职工医院移交地方过程中,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职工医院职工,均有合法妥善安排,并未侵害职工权益。2013年,我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重组,职工安置方案规定,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5-10级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按规定发放经济补偿金、再就业生活补助费及工伤相关待遇;职工医院职工在条件成熟时随资产一并移交给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所有社会职能机构移交被纳入接收范围的职工,公司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其他费用。由于原告未选择解除劳动合同而被纳入移交接收范围,我公司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工伤待遇获得支持,给付主体也不是我公司。原告在职工医院隶属于我公司期间,一直享受工伤待遇,在移交后是否受到工伤待遇,我公司已经不是用人单位,应予我公司无关,且移交时,我公司支付了移交费用5000万元,如果原告认为工伤待遇未获得,应当向承继方主张,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葫芦岛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5年3月30日前,原告的工伤事实存在,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案中冶集团应该支付原告方,但是中冶未支付,债权债务关系不变;《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移交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所载明的“人员待遇”并不包含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用工合同签订伊始所明确的社会保险待遇,并不是企业分立时发生的待遇问题。再者,工伤保险待遇是由用人单位依法缴纳保险基金,在发生工伤保险事故时,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二不是由企业承担,更不可能由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要求我单位承担保险待遇责任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原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职工。2012年10月11日,原告在单位摔伤,2013年12月12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继续从事工作。2015年4月1日起,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及所有职工(含原告)被第三人接管,更名为“葫芦岛市第四人民医院”。2017年12月8日,原告李某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1、按照确认的工伤等级给付法律规定的伤残补助金32536.00元、医疗补助金2274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7184.00元,合计92460.00元;2、要求二被告在当地工伤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3、由于未办理工伤保险转移登记手续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损失9000.00元;4、要求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该委员会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3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7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184.00元,其他经济损失9000.00元,合计1014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十五期、答复函、情况说明、移交协议书、工资单、伤残证、破产安置方案等证据经质证,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葫芦岛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工伤待遇损失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庚伟 审判员张皓月 审判员付忠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甘蕾
判决日期
202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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