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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力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314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淑平
联系方式:0319-6118816
注册时间:2005-10-25
公司地址:威县世纪大街东侧、北二环南侧
简介:
复肥、钾肥、硫酸铵、氯化铵、有机肥、微生物肥、水溶肥、叶面肥、生物有机肥(以上不含危险化学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及出口;化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销售;农作物种植;食用农产品销售;农业技术咨询、科技信息咨询;自有商业房屋租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经营场所:威县城南武装部基地西侧106国道380公里处。第三经营场所:威县北三环南侧、腾飞路西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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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力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晶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吉01民终2625号         判决日期:2020-07-01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根力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力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晶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9)吉0183民初1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根力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力多公司与晶辉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7)吉01民终5556号终审判决,判令晶辉公司交还根力多公司保管货物1414.49吨。判决生效后根力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经执行确定晶辉公司已经将保管根力多公司的货物处理不再存在,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8)吉0183执251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晶辉公司将保管根力多公司的货物擅自处理不能归还,导致生效判决不能强制执行,给根力多公司造成了损失,晶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力多公司据此规定向一审法院依法起诉。但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根力多公司属于重复起诉而裁定驳回了根力多公司的起诉。一审裁定明显错误,根力多公司特依法上诉,望贵院依法公正裁判。 根力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晶辉公司赔偿根力多公司货物损失294856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晶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力多公司与晶辉公司之间保管合同已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晶辉公司返还根力多公司以下货物:生物有机肥312.57吨、中煤大粒尿素803.5吨、红牛60%钾238.98吨、根菌特40%17吨、纯发酵生物有机肥1.96吨、微生物菌剂100袋、多维二胺47%(40KG)26.88吨、土壤调理(40KG)10.6吨、呱呱酵生物蛋白有机肥(40KG)2吨,该判决已生效,现根力多公司再次起诉晶辉公司赔偿上述货物不能返还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应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损毁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的前提是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本案所涉执行标的物为化肥及化肥原料,其本身并非特定物。判决返还时虽指定晶辉公司返还库存表上的货物,但应理解为返还与库存表上记载货物相同化学元素含量的同种类同重量产品。根力多公司称货物(复合肥、生物肥及化肥原料)自2014年起陆续在晶辉处保管,如认定案涉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不可替代,那么即使返还,货物使用价值将会降低或已不具有特定的使用价值。另外根力多公司作为化肥销售企业,其追求的是货物的市场交易价值并非特定货物。综上,案涉货物已判决晶辉公司返还,不论案涉货物是否以及在案件任何阶段损毁或灭失,根力多公司均不能另行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故根力多公司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根力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20元,实际收取15195元,返还根力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2017)吉01民终5556号民事判决确认晶辉公司与根力多公司存在保管关系,晶辉公司返还根力多公司保管物。后根力多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本案标的物查无下落,已不存在。德惠市人民法院出具(2018)吉0183执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55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判决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9)吉0183民初16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肖瑶 审判员高云燕 审判员吕玉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月 书记员姜瑞
判决日期
202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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