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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7万元
法定代表人:康建生
联系方式:0597-2285575
注册时间:2012-10-24
公司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五马第路16号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公路桥梁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园林古建筑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隧道工程、送变电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土石方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电力设备、特种设备安装除外)、建筑幕墙工程、装修装饰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环保工程、管道工程施工;环卫设施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植树造林、林业施工、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粘土及其他土砂石开采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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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开禧与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闽0924民初558号         判决日期:2020-06-30         法院:寿宁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开禧与被告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开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新禹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啟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叶开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新禹丰公司返还保证金254326.5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叶开禧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新禹丰公司返还保证金254326.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新禹丰公司中标寿宁县地域并由水利部门投资兴建的《2016度新增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寿宁县平溪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的工程。2017年1月5日,新禹丰公司与寿宁县人民政府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5968799元,工期100日历天;以提供“履约保证保险函”的方式向发包方作为履约担保。2017年1月23日,叶开禧与新禹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上述项目由叶开禧承包施工。协议第三条约定:1、保证金支付:乙方(叶开禧)应向甲方(新禹丰公司)支付安全保证金5%,按工程进度款扣取;2、叶开禧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新禹丰公司提供一套完整的工程内业资料及竣工验收证明、竣工备案表之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安全保证金。新禹丰公司从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4月4日分四期按约定5%的比例从工程进度款(5086531元)中扣取安全保证金共计254326.55元,实际完成工程量是5651701元,业主方暂扣的质保金10%计565170元于2018年12月已支付给新禹丰公司,叶开禧也按双方约定组织工程施工且施工过程安全,无安全事故发生。2017年10月31日,该工程经《寿宁县2016年度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验收专家组》验收合格。2018年9月底叶开禧按双方“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新禹丰公司提供了一套完整的工程内业资料及竣工验收证明、竣工备案表。同时,业主也已按约向新禹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由于叶开禧在向新禹丰公司要求返还安全保证金时新禹丰公司违约,不履行协议的约定,故叶开禧诉至法院。 新禹丰公司辩称:一、本工程为水利建设工程,依法应以水利行业标准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依据新禹丰公司与寿宁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平溪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属于水利工程;依据该《施工合同》第5条、第13.7.7条、第18.1条、第18.7.3条的约定,该工程验收工作分类为“法人验收”,竣工验收是否需要竣工验收技术鉴定按上级要求。因此,本项目依法应当以水利部2008年3月3日批准自2008年6月3日起施行的《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这一行业标准作为验收标准。二、虽然本项目工程已经移交建设业主,但并未经竣工验收。依据在《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1总则“1.0.3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可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法人验收应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等”、单位工程验收“4.0.7单位工程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1.....4讨论并通过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5合同工程完工验收“5.0.5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10讨论并通过合同工程验收鉴定书”、9工程移交及遗留问题处理“9.4.4工程竣工证书是项目法人全面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任务的证书,也是工程参建单位完成相应工程建设任务的最终证明文件”的规定来看,如果本工程属于单位工程,则需要《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如果本工程为合同工程,则需要《合同工程验收鉴定书》,并且均须以取得《工程竣工证书》作为工程竣工的标志。但事实上,本工程至今尚未依据水利行业规范要求进行验收,叶开禧也不能向法庭提供本工程的《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或者《合同工程验收鉴定书》以及《工程竣工证书》。三、叶开禧所提供的《单位工程完工证明书》,并非《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或者《合同工程验收鉴定书》;福建省水利厅“原则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的意见,也仅仅是行政验收环节中的结论意见,而不是最终的《竣工验收证书》。新禹丰公司中标并由叶开禧实际施工的“平溪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系“寿宁县2016年度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的一个标段,作为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的验收。依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规程》(Sl387-2007)等规范,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包括自查初验和行政验收两个方面。自查初验是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监理单位在水土保持设施建设过程中组织开展的验收,主要包括分部工程自查验收和单位工程自查验收,是行政验收的基础;而行政验收则是指由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在设施建成后支持开展的验收,是主体工程验收(含阶段验收)前的专项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成立验收组,依据验收申请、有关成果和资料,检查建设现场,提出验收意见,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应当自作出验收结论之日起10日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由此可见,无论是叶开禧提供的《单位工程完工证明书》,还是福建省水利厅有关“项目原则通过验收的意见”,依法均不能认为本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四、叶开禧诉请新禹丰公司返还其安全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如上所述,单位工程验收的成果性文件是《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的成果性文件是《合同工程验收鉴定书》。因此,依据叶开禧与新禹丰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三条3.2“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供一套完整的工程内业资料及竣工验收证明、竣工备案表之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安全保证金。”的约定,新禹丰公司认为叶开禧要求返还其安全保证金的条件尚不成就。综上所述,新禹丰公司认为叶开禧提供的内业资料不完备,且未能向新禹丰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返还保证金的约定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叶开禧对新禹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叶开禧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张、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2016年度新增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寿宁县平溪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履约保证保险(凭证)复印件1张,以证明如下事实:1.2016年11月新禹丰公司中标工程施工地点在寿宁县;2.2017年1月5日新禹丰公司与发包方即业主签订水利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5968799元,工期为100天;3.新禹丰公司以保险保函的形式向业主提供保险金额是596879.90元的履约保证金。 证据三、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新禹丰公司依协议按工程进度款扣取5%的工程进度款作为安全保证金,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新禹丰公司一次性无息返还叶开禧安全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四、2016年度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寿宁平溪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进度款表格复印件5张、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非到账凭证)复印件1张,以证明如下事实:1.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4月4日止新禹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5086531元,同时新禹丰公司扣留安全保证金计254326.55元的事实;2.新禹丰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已全部支付叶开禧工程进度款(除扣留安全保证金计254326.55元外)、质保金的事实。 证据五、闽水函【2018】472号《福建省水利厅关于寿宁县2016年度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验收的意见》复印件1份、《寿宁县2016年度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验收专家组意见》复印件1份、《寿宁县2016年度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验收组名单复印件1张、寿水保【2018】18号寿宁县水利局《关于寿宁县2016年度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验收的整改情况报告》复印件1份、《单位工程完工证明书》复印件1张,以证明如下事实:1.2017年10月30日《寿宁县2016年度新增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验收组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原则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的事实;2.2018年9月10日寿宁县水利局向福建省水利厅报告叶开禧已按省厅要求对项目进行整改,并经各单位验收合格的事实;3.该项目于2017年10月13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六(补充证据):福建省广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CPA广拓专审(2018)0466号)《寿宁县人民政府平溪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以证明该项目经审计合格的事实。 庭审中,新禹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项目依法应当以水利部2008年3月3日批准自2008年6月3日起施行的《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这一行业标准作为验收标准。 上述证据,经质证,新禹丰公司对叶开禧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叶开禧提供证据三的验收方式持有异议,认为应按水利验收规程进行,该项目为法人验收,应按上级要求验收为准。本院认为,根据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水利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或投入使用。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13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同时该工程经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验收专家组于2017年10月31日通过初步验收合格,对此寿宁县水利局于2018年9月10日将该工程项目验收的整改情况上报福建省水利厅,目前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此外,该工程款已于2019年1月29日全部支付了工程进度款(除扣留安全保证金计254326.55元外)及质保金,叶开禧虽未能提供《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或者《合同工程验收鉴定书》,但该工程已具备验收的实质要件并已交付使用,故对新禹丰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叶开禧提供的证据四,新禹丰公司对其证明内容持有异议,新禹丰公司认为按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验收的前提是竣工验收后叶开禧提供一套完整的内业资料以及竣工验收证明、竣工备案表等材料,才可认定为验收。本院认为,新禹丰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叶开禧完全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并已交付业主使用,现新禹丰公司以叶开禧尚未提供《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或者《合同工程验收鉴定书》辩称该工程尚未验收,根据福建省水利厅闽水函(2018)472号《关于寿宁县2016年度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验收的意见》的答复,原则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故本院对新禹丰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对叶开禧提供的证据五,新禹丰公司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认为福建省水利厅的文件是针对2016年度在水土保持工程项目的意见,且仅仅是行政初验,不等同于竣工验收证明,也无法证明内业资料是完备的,寿水保【2018】18号寿宁县水利局文件意见不具有验收效力,且单位工程完工证明不具有规程所规定的法定形式,仅是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的自查初验,叶开禧提供的专项审批报告也仅是专项审计,不属于竣工验收证明。本院认为,从维护交易秩序的角度考虑,叶开禧虽尚未提供《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或《合同工程验收鉴定书》,但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13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同时该工程经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验收专家组于2017年10月31日再次通过初步验收合格,对此寿宁县水利局于2018年9月10日将该工程项目验收的整改情况上报福建省水利厅,福建省水利厅闽水函(2018)472号《关于寿宁县2016年度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验收的意见》的答复,原则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目前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同时该工程验收亦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完成,故对新禹丰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叶开禧对新禹丰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新禹丰公司于2016年11月中标《2016度新增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寿宁县平溪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并于2017年1月5日与寿宁县人民政府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5968799元,工期100日历天。2017年1月23日,叶开禧与新禹丰公司又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项目由叶开禧承包施工,协议第三条约定:叶开禧应向新禹丰公司支付安全保证金5%,从按工程进度款扣取,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新禹丰公司提供一套完整的工程内业资料及竣工验收证明、竣工备案表后,新禹丰公司一次性无息返还叶开禧安全保证金。新禹丰公司从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4月4日分四期按约定5%的比例从工程进度款中扣留安全保证金共计254326.55元。叶开禧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无安全事故发生。该工程经上述相关部门验收交付使用后,叶开禧要求新禹丰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叶开禧安全保证金人民币254326.55元。 驳回叶开禧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4.89元、减半收取2557.44元,由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卢守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寿玉
判决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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