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与李某、马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221民初4911号
判决日期:2020-06-30
法院:平罗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马某、宁夏陈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同时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委托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申请撤回鉴定。由于全国新型冠状肺炎病毒的影响,本案于2020年2月3日延期审理,于2020年2月19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3月17日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20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被告李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宁夏陈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47元【其中:医疗费380元、护理费4767元(158.9元/天×30天)、误工费16200元(90天×1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工资180元×18天=3240元、加班工资2天×180元=360元、交通费500元】;2.原告保留伤残鉴定后追诉伤残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保留第二项诉讼请求,当庭增加医疗费216.41元、复印费35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份被告马某找到原告让其到平罗县灵沙乡先锋村九队给移民建设牛棚,当时口头约定工资每天是180元。2019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不慎从三轮车上滑下摔伤,后经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12肋骨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伤感染;3.左小腿皮下血肿;4.腰1、2、3横突骨折;5.腰椎骨质增生;共计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都是被告马某支付,原告自己垫付了门诊检查费用,出院时医生让原告平卧休息4周,原告回家休养期间被告没有看过原告,也没有对其伤情进行询问,后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处理无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希望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是给被告陈桥公司提供劳务,故本案被告李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田某工作之前,被告李某对其进行了安全培训,且田某受伤的时间是下工的时间,故在原告受伤的事情中李某没有过错。
被告马某辩称,一、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与马某有关,所提供证据与自述事实之间存在重大偏差。1.原告自述其住院治疗距事发相隔4天,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受伤与被告马某有关的直接证据,因此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马某对原告的受伤事实存在过错;2.根据原告自述,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下雨天路滑,故原告在下工后未尽到谨慎义务,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被告马某在原告每天上工之前均向原告以及其他工人进行安全培训并发放安全帽,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马某对原告损伤的事实没有过错,也没有侵权行为,且事发时已经下工,原告提供劳务已经结束,故不应该要求马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某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马某仅仅系原告所在工程队的小队长,并非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实际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是被告陈桥公司,因此被告马某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对损害事实也存在过错,即使要马某承担责任,也应当划分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述自己站在三轮车上,因事发前一天下雨道路湿滑,所以从三轮车上摔下,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具有一定的过错,而被告马某已经进行了安全培训,发放了安全帽,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其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认定被告马某对原告发生损伤的事实存在过错。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三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事实存在过错,也仅仅是次要责任,并非主要责任或者平等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计算的损失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原告没有申请对护理依赖期进行鉴定,护理费计算的天数应当是住院期间天数,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为1909.8元(158.9元×12天);原告庭审时所提交的诊断报告和出院证中医嘱为“出院后需卧床休息4周”,因此原告实际的误工期限并非90日,而是应当按照出院医嘱予以计算,并且原告在陈桥公司承包工地干活时约定的每日工资是150元,应当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为4200元(150元×28天);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诊断报告中并未注明需加强营养,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同一日期形成的连号票,且形成时间并非是原告受伤之时,其交通费票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于原告新增诉讼请求的复印费,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侵权责任纠纷中可以主张复印费;除此之外,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和加班工资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中主张工资和加班工资。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因与原告是同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15.92元。因此,上述原告所主张款项中,仅有7906.21元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待法庭就原告损失核算完毕后,根据责任划分,对被告超付医疗费的款项,被告马某有权另案主张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陈桥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陈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劳务关系,且被告陈桥公司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法的用工主体,与原告即自然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可能性;第二,劳务关系是指个人之间因雇佣存在的法律关系,本案被告陈桥公司从未要求原告提供劳务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务费,同时,对原告的受伤、其发生原因、发生地点、受伤情况均一无所知。第三,原告与被告陈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在陈桥公司处承包了灵沙乡先锋村插花移民肉牛养殖园区工程建设,马某系李某承建的平罗县灵沙乡先锋村九队建牛棚工程的班组长,田某系马某找到到平罗县灵沙乡先锋村九队建牛棚工程中驾驶三轮车的劳务人员。2019年5月9日,田某在工地上开三轮车拉灰、拉砖,在卸灰的过程中,田某从三轮车上滑下摔伤。田某于2019年5月13日到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后住院治疗1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第12肋骨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伤并感染;3.左小腿皮下血肿;4.腰1、2、3横突骨折;5.腰椎骨质增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事发后马某垫付医疗费3998.92元。
以上事实由本院采信的原告、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票据六张、复印费票据二张;被告马某提交的中国人民保险出具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在卷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79.13元;
二、被告宁夏陈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田某负担169元;由被告李某、宁夏陈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吴红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琪
判决日期
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