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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刘宏彦
联系方式:010-64099688
注册时间:2001-11-06
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77号
简介:
经批准办理配合国家对外贸易和“走出去”领域的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含出口信贷、进口信贷、对外承包工程贷款、境外投资贷款等;办理国务院指定的特种贷款;办理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转贷款(转增款)业务中的三类项目及人民币配套贷款;吸收授信客户项下存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和结售汇业务;办理保函、信用证、福费廷等其他方式的贸易融资业务;办理与对外贸易相关的委托贷款业务;办理与对外贸易相关的担保业务;办理经批准的外汇业务;买卖、代理买卖和承销债券;从事同业存放业务;办理与金融业务相关的资信调查、咨询、评估、见证业务;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买卖、代理买卖金融衍生产品;资产证券化业务;企业财务顾问服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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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等与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京民辖终69号         判决日期:2020-06-30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北京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建工)、北京宏福建科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科贸)、李朝驰,原审被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10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宏福建工、宏福科贸、李朝驰向一审法院起诉,诉称:一、涉案BJB2008LG00004号《不可撤销预付款反担保保函》(以下简称04号预付款反担保函)、BJB2008LG00005号《不可撤销预付款反担保保函》(以下简称05号预付款反担保函)的申请和开立情况。 1.2008年8月30日,宏福建工与利比亚国家住房部签订《5000套利比亚居民福利住房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LYD64969万利比亚第纳尔,合同第十条支付条件约定,宏福建工在接管工地、提供税务注册局公正的保函后,应其要求可以支付相当于合同金额15%(LYD97453500利比亚第纳尔)的赊欠款,这是在提供等同于首付金额的保函(又称预付款反担保函)后。 2.2018年11月10日,宏福建工向进出口银行提交《关于利比亚5000套住房项目的保函申请报告》,申请开具金额为97453500利比亚第纳尔的工程预付款反担保函,期限与合同的有效期相同。 3.2008年11月10日,宏福建工分别向进出口银行提交2份《保函开立申请书》,申请开具工程预付款反担保函,金额分别为LYD19490700和LYD77962800。 4.2008年11月21日,宏福建工与北京分行签订2008年进出银京保字08003号《贸易融资与保函授信总协议》(以下简称08003号《保函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北京分行同意向宏福建工提供最高不超过利比亚第纳尔97453500整的贸易融资与保函授信总额度;宏福建工为北京分行提供四项担保。 5.2008年11月21日,宏福建工与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另行签订2012进出银(京贸融)字第京12001号《贸易融资与保函授信总协议》(以下简称12001号《保函授信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进出口银行同意向宏福建工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8540万元的贸易融资与保函授信总额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12个月。第八条约定,宏福建工为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提供如下四项反担保:(1)宏福建工在进出口银行存入5000万元人民币保函保证金;(2)北京晨光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担保公司)为宏福建工提供金额为2亿元人民币的反担保;(3)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都水城公司)提供100%股权质押(评估值41900万元人民币);(4)宏福建工提供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9号的京昌国用(2008出变)第127号土地使用权(工业用地42986.84平方米,评估值5353万元人民币)及京房权证昌其移字第XXXX号房产1167.40平方米(评估值1757万元人民币)的抵押担保。第十二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008年11月21日签署的08003号《保函授信协议》终止执行,其下未了的业务及相应的债权债务由本协议继承;进出口银行授权北京分行负责本协议项下与授信额度的发放、回收及管理有关的一切事宜。第十三条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可向进出口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6.2008年11月24日,进出口银行与北京分行为宏福建工向撒哈拉银行开具04号预付款反担保函,金额为LYD19490700,保函有效期至2012年3月24日,可延长至2012年4月24日。 7.2008年12月11日,进出口银行与北京分行为宏福建工向撒哈拉银行开具05号预付款反担保函,金额为LYD77962800,保函有效期至2012年3月24日,可延长至2012年4月24日。前述利比亚5000套项目工程预付款反担保函总额为9745.35万利比亚第纳尔,现保函余额为7822万利比亚第纳尔(折合人民币约4.4亿元),保函期限为40个月,主保函有效期至2012年3月24日,反担保函有效期至2012年4月24日。 二、涉案各方关于04号、05号预付款反担保函的反担保协议的签订及反担保履行情况,且前述反担保协议已经于2016年1月31日终止。 1.关于前述第(1)项反担保。2009年6月2日,宏福建工在北京分行处开立银行账户,存入保证金5000万元人民币,并为前述5000万元开立保证金账户。另外,2013年3月28日,宏福建工(出质人)与进出口银行(质权人)补签《保证金质押合同》,其中主要约定,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为04号、05号预付款反担保函的金额;出质人的担保责任至全部被担保债务完全清偿完毕时为止。 2.关于前述第(2)项反担保。2013年1月28日,宏福建工(委托人)与晨光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宏福建工申请晨光担保公司就利比亚5000套住房项目项下的04号、05号预付款反担保函向进出口银行提供金额为2亿元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保函》。 3.关于前述第(3)项反担保。2008年12月4日,宏福科贸(出质人)与进出口银行(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主要约定就利比亚5000套住房项目预付款反担保函事宜,出质人宏福科贸将其持有的温都水城公司96%的股权质押给进出口银行。同日,出质人与质权人提交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并于2008年12月5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质押登记,至今未解除质押登记。2008年12月4日,李朝驰(出质人)与进出口银行(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主要约定出质人李朝驰将其持有的温都水城公司4%的股权质押给进出口银行。同日,出质人与质权人提交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并于2008年12月5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质押登记,至今未解除质押登记。 4.关于前述第(4)项反担保。2008年12月4日,进出口银行(抵押权人)、宏福建工(保函开立申请人)、宏福科贸(抵押人)签订《三方协议》。同日,宏福科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前述协议和合同主要约定,进出口银行同意宏福科贸将其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9号的京昌国用(2008出变)第127号土地使用权(工业用地42986.84平方米)及京房权证昌其移字第XXXX号房产1167.40平方米,为宏福建工向进出口银行申请开立金额为97453500利比亚第纳尔的预付款反担保函提供抵押担保,并为进出口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存续期限为2008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31日,至今未解除抵押登记。 5.2012年3月19日,宏福建工(申请人)、进出口银行(债权人)、宏福科贸(出质人1/抵押人)、李朝驰(出质人2)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针对04号、05号预付款反担保函将于2012年4月24日到期,各方知晓申请人向债权人申请将预付款反担保函的有效期展期至2013年1月31日,并同意继续提供担保。2013年1月28日,宏福建工(申请人)、进出口银行(债权人)、晨光担保公司(保证人)、宏福科贸(出质人1/抵押人)、李朝驰(出质人2)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针对04、05号预付款反担保函事宜,各方确认同意申请人向债权人申请将预付款反担保函的有效期再次展期至2014年1月31日,并同意继续提供担保。 2014年1月27日,宏福建工(申请人)、进出口银行(债权人)、宏福科贸(出质人1/抵押人)、李朝驰(出质人2)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针对04、05号预付款反担保函,各方同意展期至2016年1月31日,并同意继续提供担保。 三、关于涉案04号、05号预付款反担保函的展期函件往来情况,04号、05号预付款反担保函实际上对利比亚撒哈拉银行并没有办理展期手续,该两份预付款反担保函至2012年4月24日已经终止,且在该两份预付款反担保函有效期内受益人未提出展期,也未提出索赔。 1.宏福建工第一次请求北京分行对04号、05号两份预付款反担保函展期,但实际上并没有办理展期。2012年3月6日,宏福建工向北京分行提交《保函展期申请书》,提及将04号、05号预付款反担保函,申请将主保函有效期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反担保函有效期延长至2013年1月31日,并按照北京分行的要求办理相应的抵押延期手续。2012年3月6日,宏福建工按照北京分行提供的格式文本,向北京分行提交04号、05号预付款反担保函《保函修改申请书》。 2.宏福建工第一次请求北京分行对04号、05号两份预付款反担保函不予展期。2012年11月21日,宏福建工向北京分行提交《关于预付款反担保函展期电函的回复》,针对利比亚撒哈拉银行要求展期的电函,提出对04号、05号预付款反担保函暂不对外展期的回复。 3.宏福建工第二次请求展期,但最终04号、05号预付款反担保函实际上没有办理展期。2014年1月24日,宏福建工向北京分行提交《保函展期申请书》,申请对04号、05号预付款主保函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反担保函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1月31日。但宏福建工并没有向北京分行提交《保函修改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4.宏福建工第二次请求北京分行对04号、05号两份预付款反担保函不予展期。2014年6月9日,针对04号、05号预付款反担保函事宜,北京分行向宏福建工发出《关于就涉利比亚保函项目情况的函》。2014年6月10日,宏福建工向北京分行发出《关于处理利比亚保函展期的意见》,提出对04号、05号预付款反担保函暂时不回复撒哈拉银行,也不展期。 5.宏福建工第三次请求北京分行对两份预付款反担保函不予展期。2014年11月5日,北京分行向宏福建工发出《关于就涉利比亚项目保函情况的函》,提及撒哈拉银行对04号、05号预付款反担保函要求延长展期、支付保函转开费。2014年11月10日,宏福建工向北京分行发出《关于处理利比亚保函展期的意见》,提及对撒哈拉银行提出的04号、05号预付款反担保函展期要求不予回复。 6.宏福建工第四次请求北京分行对两份预付款反担保函不予展期。2019年1月2日,宏福建工收到北京分行转来的利比亚撒哈拉银行针对04号、05号、06号预付款反担保函的电函,对此电函,宏福建工向北京分行提出暂时作出不予展期和不应予以赔付的答复。2019年8月6日,宏福建工、宏福科贸、李朝驰向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书面发出《关于解除利比亚住房项目预付款反担保函项下担保致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函》,但进出口银行与北京分行至今未予答复。 综上所述,涉案系列担保合同的基础是04号、05号预付款反担保函,该保函有效期到期日均为2012年4月24日,且在保函到期日前受益人并未针对该保函提出任何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可知,04号、05号预付款反担保函已经到期并终止,并且在该保函有效期内并未产生任何债权债务,故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应当解除对宏福建工、宏福科贸、李朝驰涉案抵押物和质押物的抵押权和质押权。从2016年1月31日之后,宏福建工、宏福科贸、李朝驰多次要求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办理解除对涉案抵押物和质押物的抵押和质押手续事宜,但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无故不办理解除抵押和质押手续的行为,已经给宏福建工、宏福科贸、李朝驰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宏福建工、宏福科贸、李朝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宏福建工向进出口银行提供的金额为5000万元的质押保证,并由进出口银行返还宏福建工5000万元质押保证金;2.判令解除宏福科贸以其持有的温都水城公司96%股权为宏福建工向进出口银行提供的股权质押,并由进出口银行协助办理解除前述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3.判令解除宏福科贸以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9号的京昌国用(2008出变)第127号土地使用权(工业用地42986.84平方米)及京房权证昌其移字第XXXX号房产(1167.4平方米)为宏福建工向进出口银行提供的抵押担保,并由进出口银行协助办理解除前述土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4.判令解除李朝驰以其持有的温都水城公司4%股权为宏福建工向进出口银行提供的股权质押,并由进出口银行协助办理解除前述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5.判令北京分行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进出口银行和北京分行连带承担。 进出口银行和北京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宏福建工、宏福科贸、李朝驰起诉要求解除的担保措施,均系北京分行应宏福建工申请开立的04、05号预付款反担保函项下的担保措施。前述预付款反担保函由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在宏福建工申请下向利比亚撒哈拉银行出具,然后由利比亚撒哈拉银行作为转开行为宏福建工在利比亚承建5000套住房项目开立预付款保函(即主保函),主保函受益人为利比亚国家住房与公共设施委员会。2011年初利比亚战争爆发,我国政府紧急组织驻利比亚人员撤侨,包括宏福建工在内的全部在利比亚承建项目的中国企业撤离利比亚,其承建的项目也都停止了施工。2011年3月至今,利比亚撒哈拉银行多次向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发送“不展期即索赔”报文主张权利,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始终面临着保函项下赔付风险。鉴于本案涉及的保函项下相关工程项目位于利比亚,且主担保函及反担保函均明确约定适用利比亚法,因此本案属涉外商事案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不存在涉外民事关系。本案中,宏福建工、宏福科贸、李朝驰诉请所涉《保证金质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为履行08003号《保函授信协议》和12001号《保函授信协议》而提供的担保,08003号《保函授信协议》签约方为:宏福建工(甲方),北京分行(乙方),12001号《保函授信协议》列明签约方为:宏福建工(甲方),进出口银行(乙方),但乙方公章处加盖的北京分行的公章。上述08003号《保函授信协议》和12001号《保函授信协议》系主合同,宏福建工、宏福科贸、李朝驰分别与进出口银行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前述主合同的从合同,宏福建工、宏福科贸、李朝驰主张主合同项下04号、05号预付款反担保函已经到期并终止,在该保函有效期内未产生任何债权债务,要求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解除其在从合同项下抵押物和质押物的抵押权和质押权。08003号《保函授信协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如发生争议则应诉至乙方所在地法院。12001号《保函授信协议》约定,08003号《保函授信协议》终止执行,其下未了的业务及相应的债权债务由本协议继承;进出口银行授权北京分行负责本协议项下与授信额度的发放、回收及管理有关的一切事宜。该协议亦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诉讼应在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股权质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质权人、抵押权人即进出口银行住所地法院起诉。前述从合同均约定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上述约定,本案所涉合同各方均为中国法人,均约定适用中国法律,涉案抵押物和质押物均在中国领域内,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所提主担保函系利比亚撒哈拉银行向利比亚国家住房与公共设施委员会开立,反担保函系北京分行向利比亚撒哈拉银行开具,即前述04号、05号预付款反担保函,相对方均非宏福建工、宏福科贸、李朝驰,前述主担保函和反担保函虽与本案有关联,但并非本案民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情形,不属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进出口银行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关于级别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一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诉讼标的额下限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等文件执行,根据该文件规定,对于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各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本案担保合同所涉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50亿元人民币以下。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本案不存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分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主要理由包括: 一是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关系。首先,适用利比亚法的两份反担保函与宏福建工、宏福科贸、李朝驰诉请解除的担保法律关系属于主从法律关系,反担保函的法律事实直接关系到本案项下担保法律关系可否解除,因此本案审理中势必要对反担保函有关法律事实进行审查。其次,反担保函项下的建设项目位于利比亚,产生担保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规定,本案中的担保法律关系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二是可能有境外民事主体参加庭审。从本案的实质审理来看,判断从属性的担保法律关系可否解除,关键点在于判断主债务(即反担保函)的法律效力。因此北京分行认为,对反担保函以及利比亚撒哈拉银行开立的预付款保函的效力进行利比亚法项下的查明,是本案审理中至关重要的环节。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分行可能会视答辩需要,申请将主保函的开立人利比亚撒哈拉银行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将本案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判决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1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谷升 审判员史晓亮 审判员张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培森 书记员李旭晗
判决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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