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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筑影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新星
联系方式:020-89855369
注册时间:2015-02-05
公司地址: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泰大道路603号303号商铺
简介:
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景观和绿地设施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服务;楼宇设备自控系统工程服务;照明灯光设计服务;电力工程设计服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室内装饰、装修;建材、装饰材料批发;路牌、路标、广告牌安装施工;广告业;日用灯具零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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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广州和顺物业管理公司)、广州市筑影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民终10812号         判决日期:2020-06-30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东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筑影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影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州东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玻公司)、陈全志、伍雄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和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筑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驳回筑影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完全遗漏或者忽略第三人东玻公司与伍雄珠之间就向和顺公司开具发票及接受工程款所存在的委托代理关系。东玻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项目确认单》、东玻公司向和顺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0998.2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顺公司向东玻公司开出的支票、伍雄珠亲口承认是他自己去东玻公司领取了东玻公司开具给和顺公司的发票、法院调取的和顺公司向东玻公司开出的支票已经兑付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伍雄珠委托第三人东玻公司代为向和顺公司开具涉案工程的发票、代为向第三人收取工程款的事实。基于该事实,和顺公司向伍雄珠或者东玻公司任何一方支付涉案工程款均应视为已经向伍雄珠支付了涉案工程款。2.一审判决认定伍雄珠把对和顺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筑影公司,并且和顺公司对此知情、同意,明显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仅凭筑影公司提供的一张《工程项目确认单》就认定伍雄珠把和顺公司享有的30998.20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筑影公司,以及认定和顺公司对此债权转让知情、同意,但是现有证据已经证实筑影公司提供的该《工程项目确认单》存在多处重大疑点和矛盾之处。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明显违反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及合理性、优势证据原则。3.一审法院对筑影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项目确认单》中内容的解读、推定、采信取舍已经明显违反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工程项目确认单》存在诸多疑点和矛盾,其中额外添加的附注内容看起来应该是某个个人——最有可能是伍雄珠加注的内容,然而这份《工程项目确认单》其他内容却是筑影公司在主张权利,因此这两部分内容是明显矛盾的。筑影公司及伍雄珠对该工程确认单附注内容的解释和说明又增加了新的矛盾。4.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述了第三人伍雄珠完全没有陈述过的内容。 被上诉人筑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驳回和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东玻公司庭上表示,该案与其无关。 原审第三人伍雄珠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陈全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意见。 筑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顺公司向筑影公司支付工程款30998.2元;2.和顺公司向筑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99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和顺公司赔偿筑影公司因此产生的资金周转运作费损失50000元;4.和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筑影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成立。筑影公司在庭审中称伍雄珠是其法定代表人的岳父,其工程均是由伍雄珠负责的,伍雄珠也是其员工。和顺公司的原名称为广州和顺物业管理公司(注:和顺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以原名称接收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发票并支付工程款)。 筑影公司与伍雄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筑影公司以施工单位的身份作出的致建设单位和顺公司的《确认单1》[已出示原件。表格中包括:根据公司联系单编号GZ015要求,我司完成如下工程项目,请建设单位确认签证……项目名称、工程量/单位、金额分别为:1.大厦一号电梯井加柱工程、模板木方:6平方米,1620元;拌料防污布及铺地夹板:6平方米,720元;直径18毫米罗纹钢:55米,1540元;直径8毫米软铁:90米,1620元;三合混凝土:0.8立方米,1320元;人工费:15个工,4500元;施工难度附加费:1项,2500元;施工材料搬运费:1项,1500元;完工垃圾卫生费:1项,600元;2.五楼水管维修PPR水管:46米,1932元;水管配件及龙头:1项,1750元;磁片更换:72件,1800元;施工及人工:12个工,3600元;3.大厦负一楼消防砂池:2个,3700元;管理费及税金:2296.2元;上述各项合计30998.2元等内容。表格下方“建设单位:广州和顺物业管理公司”的打印内容处没有加盖印章,“施工单位:广州市筑影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打印内容处加盖筑影公司的印章且打印日期显示为2014年12月5日;上述内容下方还显示“注:此单发票已开出,前物业管理经理赵显斌私自领走了。后来我发现后已是接近年二十五了,我天天坐在其办公室要归还钱我,但他也无法可施,打电话到处借款也没有,只好打了一张三万元的欠条给我,说明年还给我……”的打印内容(注:筑影公司在庭审中称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开具发票给和顺公司。伍雄珠称实际不存在上述欠条,且其从未到东玻公司处领取发票,也从未向和顺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的发票)。《确认单1》还显示“此工程属实陈全志2016.10.20”的手写内容],用于证明筑影公司的工作人员伍雄珠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二、《关于施工方伍雄珠提出结清华建大厦以前年度未付工程款的报告》(打印件。其中包括:今年年初,施工方伍先生提供了2016年的12月21日由广州市华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七份工程结算书,施工日期均为2013-2015年;经过各个相关部门查明核对,已查出伍先生前来请示付款的七笔工程款中,已有三笔工程款在2013-2014年期间以未送审的金额付出,剩余四笔未查到已付款记录等内容。落款处显示“广东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建大厦财务室2017年5月21日”的打印内容但没有加盖印章),用于证明和顺公司的财务人员于2017年5月打印上述报告并交付给筑影公司与伍雄珠,告知关于和顺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但是其中没有包括案涉工程。 和顺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庭审中筑影公司的陈述可知《确认单1》的制作不规范,涉嫌伪造,因为时间都是倒签的;筑影公司于2015年2月才注册成立,不可能在2014年12月5日作出《确认单1》;和顺公司的员工陈全志虽于2016年10月签字确认,但陈全志已明确其当时是和顺公司的水电工,其签名只是为了证明案涉工程是伍雄珠施工的但不确认工程款金额,因为不属于陈全志负责的范围,且当时陈全志对于筑影公司的名称、日期均没有关注。证据二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东玻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东玻公司对此不清楚;案涉工程并非东玻公司施工;东玻公司除了玻璃加工之外,其他工程均无法承接。 陈全志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手写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陈全志当时没有关注盖章的是筑影公司,仅是确认案涉工程是伍雄珠施工的,当时伍雄珠将《确认单1》交付给陈全志签名确认(注:伍雄珠在庭审中确认当时是其将《确认单1》交付给陈全志签署的);陈全志不知道工程造价,且签名确认也不代表案涉工程于2015年、2016年才施工,陈全志只是事后对之前伍雄珠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确认,因为伍雄珠到和顺公司追讨欠款。对证据二不清楚,陈全志没有见过上述报告。 和顺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东玻公司以施工单位的身份作出的致建设单位和顺公司的《确认单2》[已出示原件。表格中的序号、项目名称、工程量、单位、单价(元)、金额(元)、施工工艺及材料说明七项的内容均与《确认单1》中的表格的相应内容一致。表格下方的“建设单位”处显示“情况属实陈全志同意做赵显斌”的手写内容,“施工单位”处加盖东玻公司的印章],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东玻公司,东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和顺公司出具《确认单2》。 二、东玻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开具的收到和顺公司电梯维护加固及消防砂池合计30998.2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出示原件。其中还显示:“销货单位:名称:东玻公司,……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南沙支行6228403283941666914”“收款人:蔡奋晖复核:王丽琇开票人:蔡奋晖”等打印内容)、编号填写为第2322号、时间填写为2015年1月20日的《费结算证》[已出示原件。显示:报销单位为和顺-华建;表格中包括:科目或开支内容为维修费,单据张数为2,金额为30998.2元,“说明”一栏为“零星维修同意支付林梅琼20/元”的手写内容,“领导批示”一栏为一个手写签名及“22/元”的手写内容;上述表格下方的“长(经理)”处显示“赵显斌”的手写签名;“经手人”处显示“杜仁勇”“伍雄珠”的手写签名等。《费结算证》上还加盖两个“银行付讫”的条形章,其中一个“银行付讫”的条形章覆盖在“现金付讫”的条形章之上]、《支票存根》[已出示原件。显示: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收款人为东玻公司,金额为30998.2元以及一个手写签名(无法辨认)。和顺公司在庭审中称上述手写签名可能是赵显斌的手写签名,但不确定]、华建大厦2015年1月28日记账凭证(打印件。包括:付维修费30998.2元等打印内容)、《出纳日记账》[复印件,未能出示原件。其中包括:时间为2015年1月;其中凭证编号为23的记录的摘要为维修费,对方科目显示一个手写签名(无法辨认。和顺公司称此处的手写签名是赵显斌的手写签名)(注:经比对,此处的手写签名与《支票存根》上的手写签名的形态、书写方式基本一致),贷方金额为30998.2元等内容],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东坡公司;东玻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开具发票,和顺公司于同日通过建设银行向施工单位转账支付工程款30998.2元;《费结算证》已显示银行付讫,且伍雄珠已作为经手人之一签名确认收到案涉工程的结算工程款;《出纳日记账》显示已支付工程款30998.2元,华建大厦管理处当时的负责人赵显斌亦已签名确认。 筑影公司与伍雄珠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已核对证据一、二的原件,但《费结算证》上显示的“伍雄珠”的手写签名并非伍雄珠书写,如果和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筑影公司与伍雄珠可以申请笔迹鉴定(注:和顺公司在庭审后表示其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理由如下:上述“伍雄珠”的手写签名真实与否对本案审理结果没有重要影响,笔迹鉴定没有必要,伍雄珠在庭审中承认是其亲自到东玻公司处领取发票交给赵显斌并让赵显斌安排和顺公司将应付给伍雄珠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0998.2元支付给东玻公司,据此应认定伍雄珠同意委托东玻公司代为收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0998.2元);筑影公司与伍雄珠均不认识东玻公司,案涉工程是筑影公司与伍雄珠实际施工的。 东玻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确认单2》的签名人员均不是东玻公司当时的在职员工;《支票存根》上显示的手写签名不是东玻公司的员工,东玻公司从来没有收到上述支票,支票所涉款项经查实没有进账记录;发票中显示的东玻公司的账号和开户行是东玻公司在2016年以前使用的,之后已经变更账户,原账户已注销(注:东玻公司在庭审后变更陈述称上述账号并非其银行账号),上述发票是东玻公司开具之后作废的发票,蔡奋晖、王丽琇均不是东玻公司在职员工,东玻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款30998.2元。 陈全志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不清楚。 一审法院还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广东分行)发函查询以下问题: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收款人为东玻公司、金额为30998.2元的《支票存根》的背书和付款情况(包括收款人、收款时间、金额等信息)如何?建行广东分行没有函复但提供了以下资料:1.上述支票存根(内容如前所述);2.《中国建设银行支票》,正面显示: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收款人为东玻公司,金额为30998.2元,用途为货款,“上列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出票人签章”处显示“广州和顺物业管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洪毅玲”两个印章,右边还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无法辨认)的印章(印章上的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等内容;背面显示:“被背书人”共两栏,其中一栏显示“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晖恒商行”的手写内容,另一栏显示“工行高新支行委托收款”的条形章;“背书人签章”共两栏,其中一栏显示“广州东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卢华芳”两个印章,另一栏显示“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晖恒商行财务专用章”和“连亨兰”两个印章等内容。筑影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理由如下:筑影公司不清楚上述资料的来龙去脉,无法核实真实与否;上述资料与本案没有实质关系,和顺公司至今没有向筑影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东玻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背书人签章”处的“广州东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东玻公司的印章一致,但由于是复印件,无法鉴别真伪;至于“卢华芳”的印章,东玻公司从未有此人,也没有在银行备案过上述姓名的印章,东玻公司在银行备案的印章是法定代表人何华森的印章。其他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对上述资料发表质证意见。 各方当事人还就相关问题陈述了意见。1.和顺公司称其没有就案涉工程与施工方签署书面合同,因为零星工程一般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只认识伍雄珠,不认识筑影公司。2.筑影公司与伍雄珠均称以往的交易惯例是工程完工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零星工程没有扣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5日完工。和顺公司称其不确认上述完工时间,但其现也无法确认完工时间,因当时零星工程均是由赵显斌负责,很多资料均没有。3.伍雄珠表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等权利由筑影公司主张,其不再就案涉工程向和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筑影公司表示同意伍雄珠的意见。筑影公司称其酌情主张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付工程款的利息;并解释称和顺公司迟延付款造成筑影公司无法按时向工人付款的后果,导致筑影公司遭受损失,因此才主张资金周转运作费损失,50000元是其估算的。4.和顺公司称筑影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筑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从2014年完工后至今一直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多个工程向和顺公司主张权利,期间和顺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另,一审法院告知如下:从和顺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和顺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并无异议,与筑影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本金金额一致,所以,本案不考虑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筑影公司与和顺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显斌犯贪污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06刑初117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包括但不限于)事实: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赵显斌在担任广州和顺物业管理公司华建大厦物业处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多次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66.74万元,后将赃款用于赌博挥霍一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显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和顺公司与伍雄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顺公司是否需要向伍雄珠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从和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知,其在东玻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日即2015年1月20日开始进行工程款支付的内部审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填写时间显示为2015年1月20日的《费结算证》中的“领导批示”一栏中的日期应是最后审批时间即2015年1月22日,即包括“经手人”处的“伍雄珠”的签名时间等其他内容的填写时间均应在2015年1月22日之前,而《支票存根》显示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由上可知,即使《费结算证》中的“经手人”处的“伍雄珠”的手写签名是伍雄珠本人签署的(注:伍雄珠不确认上述“伍雄珠”的手写签名是其签署的,并表示如果和顺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筑影公司与伍雄珠可以申请笔迹鉴定),伍雄珠在签名时亦尚未实际领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或者工程款支票。和顺公司称《支票存根》上的签名可能是赵显斌的手写签名但不确定,并称《出纳日记账》中的前述手写签名是赵显斌的手写签名,经比对可知,《支票存根》上的手写签名与《出纳日记账》中的前述手写签名的形态、书写方式基本一致,可推断《支票存根》上的手写签名是赵显斌的签名而非伍雄珠的签名。结合现有证据未显示东玻公司开具的上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发票是伍雄珠交付给和顺公司的以及一审法院向建行广东分行调查取证的情况可知,上述支票已由东玻公司背书给“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晖恒商行”且“广州市天河区员村晖恒商行”已委托“工行高新支行”收款,即现有证据并未显示伍雄珠已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综上,由于上述支票的领取人是和顺公司当时的员工赵显斌,和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伍雄珠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和顺公司应向伍雄珠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从《确认单2》的“建设单位”处显示“陈全志”的手写签名(无论该签名是否是陈全志本人签署)的事实可知,陈全志应是和顺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之一。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多年,且和顺公司没有对工程质量等提出异议,即作为施工方的伍雄珠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从《确认单1》由筑影公司作出并由伍雄珠交付给陈全志签名确认的事实可知,伍雄珠同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等相关债权转让给筑影公司主张,且由于陈全志已在《确认单1》上签名确认案涉工程属实,应视为和顺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0日知悉上述债权转让情况。伍雄珠在本案中亦表示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等权利由筑影公司主张、其不再就案涉工程向和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筑影公司亦同意伍雄珠上述意见,综上,筑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从《确认单1》亦可知,筑影公司曾于2016年10月20日向和顺公司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筑影公司于2019年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上述应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筑影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成立,而《确认单1》的打印日期显示为2014年12月5日,由此可知,《确认单1》的制作时间是倒签的。和顺公司与伍雄珠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30998.2元的问题均无异议,但从《确认单1》中包括“注:此单发票已开出,前物业管理经理赵显斌私自领走了。后来我发现后已是接近年二十五了,我天天坐在其办公室要归还钱我,但他也无法可施,打电话到处借款也没有,只好打了一张三万元的欠条给我,说明年还给我……”的内容可知,伍雄珠与筑影公司均认可以30000元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伍雄珠虽称实际不存在上述欠条,但上述内容亦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综上,和顺公司应向筑影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30000元。对于筑影公司主张的超过上述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筑影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的利息问题。筑影公司与伍雄珠均称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5日完工及以往的交易惯例是工程完工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支票存根》显示的出票日期即2015年1月23日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付时间。筑影公司主张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应以30000元为本金,其中,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 筑影公司主张和顺公司赔偿资金周转运作费损失50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和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筑影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二、和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筑影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其中,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三、驳回筑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筑影公司负担1250元,和顺公司负担660元。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广东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茹艳飞 审判员林旭群 审判员丁阳开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涛 书记员欧翘
判决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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