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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风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蒋惠珠
联系方式:0311-89100804
注册时间:2010-03-17
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168号
简介:
二类汽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机动车辆保险、汽车销售、汽车配件销售、汽车装具及饰品销售、汽车维护、汽车销售咨询、房屋租赁、汽车租赁、二手车经纪。(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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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国龙、河北风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1民终1040号         判决日期:2020-06-30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耿国龙因与上诉人河北风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汽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耿国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条、第四条。改判被上诉人:(1)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2)支付因被上诉人未交五险一金造成的实际损失17650元。(3)支付因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000元。(4)支付欠上诉人的3个月工资4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超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请求的双倍99000元工资完全符合这一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时效而未予支持错误。2、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4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依据本法47条规定标准,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编造理由无故封锁办公室、非法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情节符合此规定条件,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6500符合法律规定。3、应向上诉人支付因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交纳五险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交五险一金,为了避免和减少上诉人退休后的经济负担,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交付给社保部门。在一审中上诉人也已经将交费的3张清单向法院提交,而一审法院却没有支持上诉人的此项请求,错误。4、关于拖欠上诉人3个月工资4950元问题。自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单位后,被上诉人一直在推后3-5个月的工资,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证明上诉人的工资为2500元。自2019年2月至4月共拖欠3个月的工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北风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不听从我方的工作安排,无故长期不上班,无权要求我方支付经济赔偿。 河北风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2489号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被上诉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只是民事法律上的劳务雇佣关系,即被上诉人每为上诉人销售一台车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销售车辆的同时还可以销售其他公司的车辆(实际被上诉人也销售过其他公司其他品牌的车辆)。劳动仲裁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支付流水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民事法律上的雇佣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而不是工资,补齐最低工资差额无从说起。即使假定二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属于劳动关系,上诉人实际平均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数额也高于最低工资标准,而且被上诉人还拖欠上诉人购车款,双方约定每月从劳动报酬中扣除固定数额。 耿国龙答辩称,我与被答辩人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应支付我方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 耿国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因被告未给原告交纳五险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因未交纳五险造成的损失1765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月×1650元/月=99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3月至2019年4月)5月×1650元/月×2倍=16500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欠原告3个月的工资4950元;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32260元。 风华汽贸公司在另一案件中提出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应支付耿国龙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风华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磊,营业期限为2010年3月17日至2030年3月16日。 耿国龙于2014年3月入职风华汽贸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是销售顾问,月平均工资1000元,风华汽贸公司没有为耿国龙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2月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耿国龙诉至鹿泉区仲裁委,仲裁委于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作出石鹿劳人仲案字[2019]第62-1号裁决书,耿国龙、风华汽贸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耿国龙在庭审时提供的名片、风险金收据、购车交款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其中、风险金收据盖有风华汽贸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购车交款单盖有风华汽贸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2016年7月1日至今最低工资标准为1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耿国龙与风华汽贸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耿国龙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风华汽贸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耿国龙提出因为风华汽贸公司未给其交纳五险而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风华汽贸公司应当向耿国龙支付经济补偿金5月×1650元/月=8250元。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耿国龙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风华汽贸公司应补足差额部分32260元。耿国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风华汽贸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时,耿国龙认可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耿国龙更没有证据证明风华汽贸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耿国龙要求风华汽贸公司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补缴属于行政征收行为,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因此,耿国龙要求风华汽贸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及要求风华汽贸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保五险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耿国龙于2014年3月入职,其要求风华汽贸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耿国龙所称拖欠3个月工资的问题,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且耿国龙也没有证据证明风华汽贸公司什么时间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更没有证据证明风华汽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拖欠其3个月工资,故,对耿国龙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风华汽贸公司提出耿国龙拖欠公司汽车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耿国龙与河北风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河北风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耿国龙经济补偿金8250元;三、河北风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耿国龙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32260元;四、驳回耿国龙、河北风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耿国龙负担10元,河北风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楠 审判员王淑芳 审判员卢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晓刚 书记员董冉
判决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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