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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吉诚
联系方式:0311-66538020
注册时间:1998-11-02
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70号
简介:
公路、市政公用、建筑、铁路、水利水电、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运营、管理;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含公路安全设施、公路机电工程)、机场场道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公路养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施工;工程勘察、设计、技术咨询、测绘、试验检测服务,建设科技研发;承包境外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建筑机械及配件的销售及修理;建筑材料的批发、零售;预拌商品混凝土的销售;设备租赁;自有房屋、场地租赁;会议、餐饮、住宿服务;公路桥梁伸缩缝装置的制造与安装(限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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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9)冀01执异280号         判决日期:2020-06-30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在本院执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与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路桥)、贵州省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建路桥对本院冻结其在中国农业银行22×××6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5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建路桥称,因四冶公司与中建路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冀01执1305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22×××6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5万元,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理由及依据如下:1、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确保专款专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八项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推动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等相分离。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分解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用,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比例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供的人工费用数额,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开设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的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并委托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管,确保专款专用。”该意见是给予建筑企业的农民工应得工资权益的优先保障,贵院的执行行为也应保护农民工基本权益。现因法院的冻结行为,导致异议人无法按时发放工人工资,损害了农民工的切身利益,若不及时解冻极易引发上访等群体性事件,将会严重影响地区稳定及社会秩序。2、执行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贵院应当依法先向异议人发送执行通知,给予异议人一定的履行宽限期,期满未履行方可采取冻结、查封等强制措施。而事实恰恰相反,贵院先冻结后邮寄《执行通知书》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25条及26条之规定,我司对于贵院的执行程序有异议。为避免损害建筑企业工人基本权益,贵院不宜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故请求贵院中止对(2019)冀01执1305号执行裁定的执行。 四冶公司称,1、中建路桥在异议书中所称被冻结的农业银行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没有事实依据,其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该账户的性质,其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其目的就是恶意拖欠债务,逃避执行。2、即便人民法院冻结的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对该账户进行冻结、扣划,中建路桥所引用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资问题的意见并不属于法律,不适用于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该意见只是规定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并未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对该账户采取执行措施。中建路桥拖欠四冶公司的劳务费用,用途也是为农民工发放工资,现在四冶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尚有大量农民工工资未付。3、时至今日,中建路桥也未积极履行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人民法院查封其账户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申报财产,限期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4、在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后并未采取扣划措施,中建路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第25条及第26条提出的执行异议,与人民法院实施冻结措施并不相悖,在该上述规定中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通知之前,不能采取冻结银行账户措施,中建路桥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中建路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四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仁赤高速九标段隧道路基工程工区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建路桥项目给四冶公司结账后,应该付农民工工资但是还没有付,还欠38人工资。当时应当由中建路桥给工人工资,现在是四冶公司欠工人工资。 证据二、2019年4月23日习水县仁赤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关于5442233.39元工程款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异议人还欠工程款,导致工人工资一直未付。 证据三、2019年8月12日习水县仁赤高速公路指挥部关于四冶公司紧急催告函的复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目的同证据二的证明目的。 证据四、2014年4月25日贵州省公路局出具的贵州省公路局关于郑庄律师函的回函,拟证明督促中建路桥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 针对四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建路桥质证意见为:第一、真实性无法确认,均为复印件。第二、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申请执行人所称的欠付工资,欠付多少,谁欠付的,应当由谁来履行义务均已在判决中进行了明确,异议人并不否认该判决,也认可按照该判决履行义务。但本案仅仅是针对是否应当解冻账户来进行审查,所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贵州省公路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四冶公司与中建路桥公司、贵州省公路局、习水县仁赤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冀01民初28号民事判决,四冶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民终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二)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工程款90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侧导坑支护工程款1013801.11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贵州省公路局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四冶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作出(2019)冀01执1305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建路桥、贵州省公路局名下的银行存款115万元。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发出(2019)冀01执130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冻结了中建路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行开立的22×××64账户115万元存款。中建路桥对本院冻结该账户存款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判决结果
驳回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合议庭
审判长何东华 审判员王珊珊 审判员高福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佳丽
判决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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