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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宁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18万元
法定代表人:庄守娣
联系方式:1569185
注册时间:2006-07-20
公司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郁州南路28号
简介:
压力容器、机械设备设计、制造、安装;以下范围限分支机构经营: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制药设备、石油化工成套设备、食品机械设备、环保设备、流体装载设备、港口机械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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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唐宽与陈鹏志、江苏常宁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7民终806号         判决日期:2020-06-30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唐宽因与被上诉人陈鹏志、原审被告江苏常某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5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陈唐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如果维持原判,则应让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冲抵相关款项;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出具的是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未出借相关款项。如果借款成立,被上诉人应提交出借款项的汇款凭证。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3万元设备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未签过任何买卖合同,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订购价值7.2万元的结片机,款项已结清。3.一审认定的已付5万元是汇给腾创公司的,该公司系被上诉人和杨某合伙开设,一审既然认定该款系该公司替被上诉人代收,那么也应认定支付给杨某的2万元(有原件,二审中当庭供核对)也是替被上诉人代收,该2万元应予扣减。 被上诉人陈鹏志辩称,双方之前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从陈鹏志的一审诉求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确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和庭审中,均坚持双方是借贷关系,而后在一审双方举证完毕后,又自认为是买卖合同关系。从上诉理由看,对于双方的基础关系,上诉人自相矛盾。我方认为,双方之间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货款债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常某公司述称,无意见。 陈鹏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唐宽、常某公司共同偿还陈鹏志货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以年利率6%计算);2.判令诉讼费由陈唐宽、常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陈唐宽从陈鹏志处购买结片机一台,给付货款70000元,余款130000元由陈唐宽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鹏志130000元。欠款经陈鹏志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二、2019年9月30日,腾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涉案切片机是陈鹏志以个人名义与常某公司、陈唐宽发生业务往来,陈鹏志是腾创公司股东,本公司从未和常某公司发生过买卖关系。2015年10月7日支付本公司50000元是为陈鹏志代收款。 三、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5月11日由陈唐宽变更为庄守娣。另腾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陈鹏志为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陈鹏志与陈唐宽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陈鹏志按约定为陈唐宽供应结片机后后,有权要求陈唐宽支付相应货款。 关于陈唐宽提出的抗辩意见,第一,本案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陈鹏志手中虽然有陈唐宽所写的借条,可是陈鹏志并未借款给陈唐宽;如果按照陈鹏志诉状中称本案事实不能成立,因为陈鹏志不具有本案资格主体。该院认为,陈唐宽虽出具为借条,但实际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陈唐宽所欠货款以借条形式进行结算。陈唐宽也认可已付货款70000元,其中现金20000元,转账给腾创公司50000元。故对陈唐宽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第二,陈唐宽辩称庭审中经法庭确认还欠陈鹏志130000元,其中陈唐宽已经分3次付了90000元。该院认为,陈鹏志认可在2016年4月21日双方结算前给付70000元,其中50000元是承兑汇票,另20000元是现金。对于结算后,陈唐宽提供于2016年4月22日金额20000元银行付款回单及借款条均为复印件,且收款人为杨某,陈鹏志主张该款项与其无关,且收款人为第三人。故对陈唐宽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货款130000元陈唐宽应按约定支付,陈唐宽拖欠款项的行为,侵害了陈鹏志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陈鹏志要求陈唐宽给付欠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陈鹏志要求常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陈唐宽在出具结算凭证时为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结算凭证载明陈唐宽是以个人名义签字,而非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常某公司主张未曾与陈鹏志发生结片机买卖关系。故对陈鹏志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陈鹏志主张的利息。经陈鹏志催要陈唐宽至今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利息的不利后果。利息自起诉之日2019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陈唐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鹏志支付设备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陈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陈鹏志已预交),由陈唐宽负担,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陈鹏志。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欠款还是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欠款;二、如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欠款,上诉人是否应履行偿还义务,数额应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是以买卖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货款,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明确认可案涉13万元款项系基于买卖关系而产生,故本院确认案涉欠款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2.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结算后由上诉人出具字据,明确认可所欠款项为13万元,上诉人应履行相应的偿还义务。3.上诉人提交向案外人杨某付款2万元的证据以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2万元,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该款项系向案外人支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为系向被上诉人偿还货款,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4.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未听过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本院当庭将录音光盘交由上诉人,并责令上诉人在庭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后上诉人未予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陈唐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曹守军 审判员任慧 审判员周文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江君 书记员江亦涵
判决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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