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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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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兴、文安县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张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1026民初2994号         判决日期:2020-06-30         法院:文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中兴与被告文安县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张瑞、文安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文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文安县管理站)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于2019年10月16日,依法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仿,被告文安县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传奇,被告张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被告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和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强,被告文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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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中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燃气公司、张瑞、交通局、住建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00344.79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燃气公司、张瑞、交通局、住建局)承担。2019年9月9日,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作为本案被告,庭审中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9月9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25416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19时18分,王中兴无证驾驶悬挂冀R×××××(挪用其他报废摩托车的牌照)号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保静线(125)文安县刘么管区姚么新民居西侧时,骑行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张瑞施工时堆放的土堆上后倒地,致王中兴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中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王中兴撞上的土堆为文安县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姚么村燃气管道管沟开挖回填工程时堆放,文安县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张瑞为该工程承包人,事发地点未建立警示标志,工程的承包存在重大过错,实际施工人无资质施工。文安县建设局为该工程的监管部门,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运输局作为该路段的维护主管部门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四被告行为的结合是原告受到伤害的原因,原告的损失理应由其承担。庭审中要求被告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与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坚持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作为案由请求五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1.该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案的损害事实,首先是由本案原告与土堆相撞造成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作为道路事故责任纠纷,我方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中明确载明,事故双方为王中兴,以及本案另一被告张瑞,因此,我方并不是道路事故交通事故的主体,我方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我方已经将工程发包给另一被告张瑞,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到的项目均由其负责,因此进一步说明,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应为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是在本案中,我方并无相关侵权行为,因此,我方在本案中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被告张瑞辩称:1.本案的案由不应该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纠纷,应该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纠纷,指的是不构成交通事故时所造成的损害本案已经构成交通事故,且交警大队也对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所以本案的案由应该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该使用侵权责任法中对于该案由的法律规定;2.本案张瑞不是适格被告,本案的工程是奥德燃气公司进行对外施工,至于奥德燃气与张瑞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系,所以张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本案的施工现场已经用彩旗进行围挡,设置了明显标志,尽到了提示义务,所以张瑞也不应当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交通局和公路管理站共同辩称:关于本案的案由,我方同意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一案由,不应该按照原告主张的案由进行审理,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原告负本次的主要责任,另一被告张瑞负次要责任,交通运输局和公路管理站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涉事的地点,已经在事发前安插了警示彩旗,交通局在巡查时也认为具有警示标志,交通运输局和公路管理站在管理上没任何过错;涉案的工程为全县的煤改气工程,交通运输局对工程的涉及公路管理部分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事故发生后,对相关责任人也下达了处罚决定,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特别是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住建局辩称:1.同意其他四被告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应该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被告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住建局内设燃气供热管理办公室,承担全县燃气供热管理及相关监管职责,但对该项管道、管沟等不具有工程监管责任,并非其职责范围,也并非该工程的发包方,不具备相应的合同义务。其他意见同庭前提交的答辩状意见,即:1.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住建局内设燃气供热管理办公室,承担全县燃气、供热行业管理及相关监管职责等,仅限于燃气、供热行业监管职责,如发生燃气泄漏、爆炸等情形属其职责监管范围,需承担相应监管不力的责任,但对道路施工及其堆放物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并无监管职责。且住建局并非该项燃气管道管沟开挖回填工程的发包方,亦不具备相应管理义务。2.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立法本意。《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表述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条解释表述为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其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就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责任”不是连带责任,此处应指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相适应的责任。在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下落不明或无法查询时,道路管理者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从该条的立法目的来看,本条之所以要求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主要是为了在无法发现终局责任人时为受害人提供一定的救济,故各被告之间不适用连带赔偿。综上,原告要求住建局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19时18分许,原告王中兴无证驾驶悬挂冀R×××××(挪用其他报废摩托车的牌照)号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保静线(125)文安县刘么管区姚么新民居西侧时,骑行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张瑞施工时堆放的土堆上后倒地,致原告王中兴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中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中兴伤后被送至文安县医院抢救,支出费用2093.59元,当日即2017年9月10日22时35分转院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治,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当日收治入院对症治疗,于2017年12月29日14时出院,实际住院110天,支出费用389828.98元。出院时医嘱:1.加强日常护理,继续康复训练;2.一个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2018年3月22日12时,原告王中兴因(此次)外伤致四肢活动不利、言语不能、吞咽困难入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2天,于2018年8月21日14时出院,支出91670.98元。出院情况为:患者表情淡漠,不愿与人沟通,可简单表达3-4个字,言语不清,饮水呛咳,进食固体食物困难,可进食少量糊状食物,四肢活动不利,不能独立完成左右翻身及卧坐转移,辅助下维持坐位,二便失禁,一般情况可。2018年12月21日,原告王中兴到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检查支出费用222元。另外,原告王中兴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在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3月18日在天津天士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8日在文安县康来大药房;于2018年3月30日在文安县康众仁药房;于2019年3月19日在天津市广安国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外购药品及医疗器械等物品共计支出33790.10元。原告王中兴因饮食特殊购买搅拌机、破壁机各一台支出1554元。 原告王中兴在文安县华欣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王中兴与薛俊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自2016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怡和家园小区2号楼3单元502室。1981年12月15日生育女儿王宏玉,1984年3月26日生育儿子王宏伟。原告王中兴的母亲李贵兰生于1930年10月2日死亡于2017年12月30日,生前由其子王中兴与其女王萍二人赡养。交通事故发生后,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4月11日,原告家属护理,同时原告家属又与天津市河北区通力劳务服务中心签订陪护协议合同,雇佣陪护护工一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每天工资260元,共支出陪护费55380元;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9月21日,原告家属与天津红桥区福运家政服务中心签订陪护协议合同,雇佣陪护护工一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每天工资260元,共支出陪护费50440元;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31日,原告家属与天津市河北区子荣家政服务中心签订陪护协议合同,雇佣陪护护工一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每天工资260元,共支出陪护费49660元;自2019年4月1日由薛立柱和王宏玉二人对原告进行护理,薛立柱系原告王中兴的妻弟在文安县上方电气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5000元。王宏玉系原告王中兴的女儿在文安县海钟服装店上班,月工资5000元。 2019年1月22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申请人王中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后续辅助器具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王中兴四肢瘫属二级伤残;脑外伤后重度智能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属三级伤残;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王中兴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1-2人。4.被鉴定人后续辅助器具费用详见附件。附件内容为:“关于被鉴定人王中兴后续辅助器具费用说明出下:1.本所尊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意见。2.本所尊重法院采纳专业机构意见。3.如双方未达成共识,本所就鉴定意见书中所涉残疾辅助用品的相关费用本市地区销售商,同时参考相关规定,被鉴定人所需轮椅、防褥疮床垫及坐垫、尿垫、尿片、尿裤费用建议如下:①防褥疮床垫价格1400元/个,使用年限3年;②坐垫价格200元/个,使用年限2年;③轮椅价格2000元/个,使用期限3年;④尿垫费用750元/月;⑤尿片及尿裤费用750元/月。上述费用仅供参考。具体也还可以参照实际发生情况”。原告支出鉴定费9650元。 另查,本案涉及的“气代煤”改造工程,是经被告文安县奥德燃气公司与文安县刘么管区管理委员会双方协商,并订立《文安县刘么管区“气代煤”工程改造实施协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而开展的一项特殊工程。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燃气公司指定专业设计、施工人员进行现场定位,指定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气代煤”工程施工和设备安装、调试、运维。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安全措施,并承担相应安全施工责任;施工过程中被告燃气公司给双方及第三方的人员、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该由被告燃气公司向受害方承担全部法律赔偿责任。2017年7月12日被告燃气公司将姚么村燃气管道管沟开挖回填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张瑞,双方签订一《燃气管道管沟开挖回填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被告燃气公司指派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行使工程管理职责;明确被告张瑞应在施工地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避免对施工现场周围的人员及过往人员造成安全威胁。如因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人员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并引发索赔的,被告张瑞最终承担全部赔偿。2017年8月12日,被告张瑞在施工时,将开挖工程渣土堆放在姚么村新民区小区门口西侧公路上,并在土堆及坑周边用小彩旗圈了一圈。因为燃气公司一直没有把燃气管道铺设好,其就一直没有把堆放的土堆回填到坑内,后来一直没有检查过小彩旗有没有。2017年9月10日19时18分许,原告王中兴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到该土堆后倒地,受伤。2017年9月10日晚上9点(21时)左右,被告燃气公司的现场管理员给被告张瑞打电话,说姚么村新民区小区门口西侧公路上施工的土堆处发生交通事故了,让张瑞明天把土堆回填。第二天下午被告张瑞雇了几个人把土堆回填到坑内。2017年9月14日,被告公路管理站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针对被告燃气公司未申请报批手续私自进行穿越施工,挖出土堆积在公路边,造成人员受伤的行为,并于2017年9月20日下发了[2017]年文交公违字第26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进行相应处罚。原告王中兴住院期间,通过文安县转交及被告燃气公司的一个经理给付,原告家属共收到预付医疗费21万元,其中7万元是被告燃气公司给付,另外14万元是被告张瑞支取工程款后直接交到文安县。被告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是被告文安县交通运输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负责公路养护、公路绿化、路政管理、标识标线及公路沿线设施、收费公路管理公路行业信息管理、公路工程建设、桥涵大中修养护工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费用清单、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王中兴家庭户口页、民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信、房产证、王中兴的工作证明、鉴定意见书、购买搅拌机破壁机各一台的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申请法院调查的文安县交警大队的此次事故的案卷材料、被告燃气公司预付交通事故医疗费及支条、被告交通局和公路管理站提交的勘验笔录、送达回证、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笔录、被告住建局提交的机构编制文件和文安县刘么管区气代煤施工工程协议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瑞赔偿原告王中兴各项损失279172.70元,被告文安县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在被告张瑞负担赔偿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王中兴各项损失195669.08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中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3元,由被告张瑞负担5487.59元;由被告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4213.38元;由原告王中兴负担1513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文海 审判员陈勇 人民陪审员薛龙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良 书记员韩建美
判决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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