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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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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733万元
法定代表人:敖文达古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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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与吕某1、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内05民终159号         判决日期:2020-06-30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通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1、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9)内052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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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人民财险通辽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吕某1也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且上诉人在该份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吕某1赔偿医疗费3645.94元。根据相关法律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的部分,在本案保险赔偿款中应予以扣除或返还。但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吕某1另外购买的人身保险与本案无关为由,对上诉人要求扣除已报销费用的辩解理由未予采纳。本案只涉及一种人身损害事实,若上诉人同时获得多种赔偿,不符合保险法中的填平原则,因本案涉及保险合同纠纷,应该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所以上诉人不应再次赔偿其已赔付的费用。 被上诉人吕某1辩称,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且为主要责任,蒙医医院在上诉人处投保并在保险期内,与人身保险不同,被上诉人可以获得两次赔偿。 被上诉人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损害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不同,被上诉人可以同时从两者获得赔偿,所以不能从本案保险金额中扣除赔偿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9日16时原告到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018年9月21日10时出院,支出医疗费3799.54元;2018年10月12日原告到通辽市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750元;2018年10月3日、10月5日、10月11日在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进行检查、换药,支出310元;2018年10月15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549.1元;2018年11月8日在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支出治疗费100元;2018年11月9日9时原告第二次在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陈旧骨折、左侧正中神经完全性损害、左侧桡神经尺神经部分损害、左侧前臂中段前后侧压疮(好转),2018年11月27日15时出院,支出医疗费3142.48元,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系统治疗;2018年11月28日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诊查费合计231.5元;2018年11月30日9时原告第三次到通辽市医院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29天,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陈旧骨折、左侧正中神经完全性损害、左侧桡神经尺神经部分损害、左侧前臂中段前后侧压疮瘢痕,2019年4月8日9时出院,实际交纳医疗费48.6元,其余46812.47元免除。综上,原告在治疗中实际支出医疗费8931.18元(被告已将46812.47元医疗费免除,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原告住院治疗合计159天。原告吕某1为城镇居民。另查明,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9]医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在原告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骨折处给予手法复位,小夹板外固定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原告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小夹板外固定治疗后出现左侧正中神经完全性损害,左侧桡神经、尺神经部分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元。又查明,被告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障项目为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3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吕某1的合理损失为138449.73元:医疗费7035.97元、护理费1727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营养费15900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3567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在对原告吕某1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在人民财险通辽分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先予赔偿。又因人民财险通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以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无需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主张的药费、医疗器械费、住宿费、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另外购买的人身保险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在其他人身保险中报销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扣除,故对人民财险通辽分公司要求扣除已报销费用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吕某1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通辽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196914.81元(138449.73元×70%);二、驳回原告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师国亮 审判员董明华 审判员张雷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亚男 书记员于磊
判决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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