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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533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志秋
联系方式:020-32118888
注册时间:2001-11-08
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州科学城天丰路1号
简介: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测绘、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特种设备设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工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对外承包工程(含承包境外电力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项目投资、管理及咨询(不含证券与期货);工程技术与规划管理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销售: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环保设备,电力设备;房屋、商铺、设备租赁;《南方能源建设》期刊的编辑、出版、发行;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能源技术研究;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售电业务;应用软件开发、信息处理及存储支持服务;水的生产和供应;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公共设施管理;工程检测;工程试验;工程监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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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崇阳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8)鄂0192执1218号         判决日期:2020-06-30         法院: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崇阳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6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崇阳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58700.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标准,从2018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案件受理费1281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3115元。同日,本院依法受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2018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经查明,被执行人崇阳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另查明,被执行人崇阳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有车牌号为鄂L47791、鄂L4E891、鄂L4E981的机动车;被执行人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有车牌号为鄂A1KD88、鄂A1KD58、鄂AK0D09、鄂A1KD96、鄂AK4T06、鄂AB69L3、鄂AK61D6、鄂AU7382、鄂AQ4276、鄂A09639、鄂A8YL78、鄂A8KD66、鄂A1KD18、鄂A1KD87的机动车。上述车辆均未查控到实物,本案暂无法执行。 还查明,被执行人崇阳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有坐落于崇阳县天城镇工业区的不动产;被执行人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有坐落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45号凯迪大厦的不动产。上述不动产均已被另案予以查封。本案依法办理了轮候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置。 鉴于被执行人崇阳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依法向其邮寄送达了《案件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书》,将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判决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6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崇阳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6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全案未履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合议庭
审判长吴新莉 人民陪审员李红英 人民陪审员孙小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冀
判决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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