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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解庆平
联系方式:022-87671223
注册时间:1994-08-03
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17号(科技园)
简介:
环境科学和劳动保护、新能源、光机电一体化、电子与信息、节能、新材料技术及产品的开发、咨询、服务、转让;节能工程、环保工程及设计;工程勘察、监理;污染治理及环境修复工程;生态建设及景观绿化;工程维护;环保设备及产品、节能设备、环境监测仪器的研发、加工、制造、维修;化工产品(危险品、易制毒品除外)、污水处理剂、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办公用品、环保设备批发兼零售;从事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进出口业务;晒图;复印、影印、打印;汽车租赁、环保设备租赁。(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许可的凭许可证件,在有效期限内经营,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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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宝月(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津01民终1856号         判决日期:2020-06-30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月(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1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联合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宝月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宝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当以(2019)津0116民初65379号案件认定的事实及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尚未审结,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2016年11月8日的设备说明书清单上签字的赵建全并非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宝月公司未举证证明赵建全有权代表上诉人对设备说明书清单进行确认。被上诉人宝月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20日的对账明细上仅仅有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并无上诉人公章,并非双方之间正式签订的文件,该对账明细不能证实案涉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发送的工程联络单不予认定,遗漏案件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工程完成了安装、验收,且认定上诉人自2017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宝月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联合环保公司在(2019)津0116民初65379号案件中自认被上诉人宝月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并且投入使用,且已经过了质保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联合环保公司向宝月公司支付合同款10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支付自2016年11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联合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6月25日联合环保公司与宝月公司签订《天津渤大硫酸工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一期工程设备制造、采购、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宝月公司承包联合环保公司承包的天津渤大硫酸工业有限公司50吨/天高盐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非标设备的制造、安装、调试及污水处理工程定型设备的选型、购置、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2770000元,其中设备费2614000元,安装费156000元,于合同生效后七日内由联合环保公司向宝月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831000元);于设备达到施工现场,经联合环保公司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30%(831000元);于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并通过单机、联动试车、经联合环保公司验收合格七日内支付20%(554000元);于工程调试完毕,经环保部门验收出水水质合格后七日内,联合环保公司向宝月公司支付10%(277000元);于系统正常运行一年,出水水质合格,联合环保公司向宝月公司支付10%(277000元)。质保期为设备正常使用后1年。合同签订后,联合环保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宝月公司支付首笔款830000元,2014年12月16日支付第二笔款项中的450000元,2015年1月23日支付第二笔款项中的50000元,2015年1月26日支付第二笔款项中的60000元,2015年1月29日支付第二笔款项中的250000元,总计支付810000元,其中1000元用于补足第一笔首付款,第二笔款项总计支付809000元尚欠22000元未予支付。2.2016年1月25日联合环保公司与宝月公司签订《天津渤大硫酸工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一期工程设备制造、采购、安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从原合同中第三笔工程款中扣除80000元,第三笔工程款由554000元变更为474000元。3.2016年11月8日宝月公司向联合环保公司出具设备说明书清单,名为赵建全的工作人员在联合环保公司处进行签字确认。4.2018年12月20日联合环保公司与宝月公司就天津渤大硫酸工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一期工程签订对账明细,载明联合环保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1050000元。5.2019年1月24日宝月公司向联合环保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联合环保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双方签订的《天津渤大硫酸工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一期工程设备制造、采购、安装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合环保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宝月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中联合环保公司以宝月公司没有完成安装和调试,且设备具有质量问题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进行抗辩,但联合环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宝月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设备正常使用后一年,2016年11月8日在联合环保公司向出具的设备清单中赵建全在联合环保公司处进行签字确认,虽联合环保公司主张赵建全并非其单位员工,但联合环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赵建全的签字行为致使宝月公司有理由相信系联合环保公司对设备的确认行为,因此应认定自2016年11月8日双方就全部设备进行了交接确认,自2016年11月8日交接后,联合环保公司并未向宝月公司提出过设备使用存在问题,故至2017年11月7日应认定为质保期满。且自2017年11月7日至宝月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约定的质保期,在此期间内,联合环保公司并未向宝月公司提出有关设备质量方面的任何异议,亦未向宝月公司就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的进行作出催告。另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进行对账中联合环保公司亦未提出质量、安装等问题,并承认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050000元,故对于联合环保公司主张的宝月公司没有完成安装、调试,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信,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已经超过质保期,故联合环保公司理应支付宝月公司欠付工程款1050000元。 另对于宝月公司主张的以欠付金额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支付自2016年1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节,虽案涉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至今联合环保公司仍未向宝月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故宝月公司确存在相应的利息损失,因2017年11月7日应认定为质保期满,故联合环保公司应自2017年11月8日开始向宝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联合环保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准许的范围,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宝月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宝月(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0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宝月(天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1.5元,由被告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联合环保公司提交《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以证明该公司无姓名叫“赵建全”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宝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主张上诉人联合环保公司提交的关于《催款函》的回复中的公司赵工即赵建全。上诉人又称其公司无赵姓员工。被上诉人宝月公司提交了(2019)津0116民初6537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上诉人联合环保公司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证明联合环保公司认可设备已经调试完毕并通过验收的事实。上诉人联合环保公司主张该案并未审结,相关事实尚未有定论。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联合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吉堂 审判员王润生 审判员刘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孔娇阳 书记员陈晓娜
判决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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