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4谷宜攀判决书
案号:(2020)桂10民终864号
判决日期:2020-06-30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谷宜攀因与被上诉人吴宗勇、广西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旭峰公司)、广西英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英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3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调查、询问和调解并听取各方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谷宜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谷宜攀支付15000元给被上诉人吴宗勇。事实与理由:(一)15000元为发电机购买款,现发电机因其他原因不能交还给被上诉人吴宗勇,故上诉人谷宜攀同意支付15000元给被上诉人吴宗勇。(二)被上诉人吴宗勇工作推进不力,延误工期,上诉人谷宜攀因此受到经济损失,故双方在结算时,达成一致意见,以结算工程款的80%结清。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又到交通局财务室签字确认上诉人谷宜攀付清被上诉人吴宗勇所有工程款。被上诉人吴宗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或是上诉人谷宜攀乘人之危,一审认定《协议书》受胁迫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吴宗勇辨称,双方签订的《谷七村谷七屯至面混凝土硬化合同》并没有约定工期,也没有约定未在工期内完成将扣除工程款。上诉人谷宜攀亦无证据证明其因工期拖延导致经济损失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谷宜攀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吴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876.8元;2.被告谷宜攀赔偿原告发电机损失24550元(491天×50元/天)。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为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泮水乡谷七村谷七屯至坡平屯公路,业主为百色市右江区交通运输局,承建单位为被告广西旭峰公司。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广西旭峰公司将部分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谷宜攀完成。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谷宜攀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包工不包料,按照被告(甲方)要求施工,实施路面混凝土硬化,混凝土厚度18厘米;包工计价:16元/每平方米;进度款支付:每完成1公里按80%支付进度款;完工结算:原告完工次日,原、被告一同测量原告所完工的混凝土硬化总面积,并依法结算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施工工人遂要求原告支付工资。201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谷宜攀以签订《协议书》方式,确定原告完成工程量为5899平方米,按前述约定价格计算,共计工程款为94384元。该工程款按80%计算,金额为75507.2元。双方从工程款中扣除前述发电机垫资款15000元,以及原告预支的14000元后,被告谷宜攀向原告支付了46507.2元。并备注:由于原告没按被告谷宜攀要求进度施工,进度跟不上造成被告谷宜攀浪费工期受到损失由路面施工方承担。被告谷宜攀按合同支付80%工程款46507.2元。原告因要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故亦在《协议书》上签署“同意支付”。关于被告应当全额还是按80%支付工程款问题。经查,工程竣工后,工人遂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为了及时支付工人工资而同意被告谷宜攀只支付80%工程款是迫于无奈而为之,并非原告之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广西旭峰公司与被告谷宜攀之间在工程竣工后,相应的工程款已结清。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显示:无证据证明被告广西英超公司与本涉案合同有权利义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宜攀签订该涉案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因工程进度慢而扣减工程款的相关条款。在工程竣工后,虽原告在涉案《协议书》上签字同意被告谷宜攀支付80%工程款,但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迫于无奈为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而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况且本案被告谷宜攀对其提出的抗辩,亦未能提供因原告施工进度慢而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证据在案佐证。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谷宜攀支付其尚欠20%剩余工程款即18876.8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无异议,并同意支付,一审法院照准。二项共计33876.8元。原告主张因被告谷宜攀未及时退还发电机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455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所确认的事实证据,与原告有合同上关系的只有被告谷宜攀,被告广西旭峰公司与广西英超公司不具有本案适格主体。故主张驳回原告之对其之诉求,理由依法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谷宜攀尚应支付原告吴宗勇工程款共计33876.8元;二、驳回原告吴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谷宜攀提供证人甘某的证言:谷宜攀与吴宗勇自愿达成以80%工程款结清的协议。被上诉人吴宗勇认为证人与上诉人谷宜攀有多年交情,证言客观性难以保证。本院认证意见:证人证言与《协议书》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采纳为本案证据,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其证明力。上诉人谷宜攀询问后提供的右江区交通运输局群众来访反映有关工程欠款登记表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二审不再组织质证。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原告因要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故亦在《协议书》上签署“同意支付”。关于被告应当全额还是按80%支付工程款问题。经查,工程竣工后,工人遂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为了及时支付工人工资而同意被告谷宜攀只支付80%工程款是迫于无奈而为之,并非原告之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事实予以认定”之外,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39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39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谷宜攀支付被上诉人吴宗勇工程款1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为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吴宗勇负担472元,谷宜攀负担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吴宗勇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郭承峙
审判员凌文楼
审判员白凤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覃皓
书记员周星宇
判决日期
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