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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31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耀清
联系方式:0771-5311096
注册时间:1987-03-27
公司地址: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39号新发展大厦第九层、第十层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航道工程专业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设计施工、安全监理三级爆破;船舶租赁,自有房屋租赁,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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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盛方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广西丽原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桂0103民初3919号         判决日期:2020-06-30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盛方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以下称航务工程处)、广西丽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丽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罗盛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南宁市柳沙路8号柳沙丽园31-1-某号房的不动产权证;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9645元(违约金以购房总价款为基数,按每日0.021%计算,自2009年9月7日起,计至二被告为原告办证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1月6日,以后另计);三、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航务工程处是南宁市柳沙路8号(原河堤路74号)柳沙丽园(原暂定名柳沙·半岛丽园)的建设单位,被告丽原公司是被告航务工程处选择作为合作建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二被告在合作建房中,均有与购房人签订合同,收取购房款,开具收款票据。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市场运作方式住房认购合同》,合同约定:卖方(被告)利用南宁市河堤路74号(现柳沙路8号)用途为住宅的地块进行市场运作建房,并经自治区房改委桂房改字【2006】7号文批准及自治区发改委桂发改投资【2006】296号文立项,同意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市场运作方式住房(以下简称市场运作房)。买房人(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市场运作房——南宁市河堤路74号“柳沙·半岛丽园”(暂定名)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42.18平方米(最终以产权登记实际面积为准),房号31-1-某号,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2080元,房价为人民币295734元整。房款内容包括:土地出让金和征地拆迁补偿费、地质勘查费、设计费、建安工程费,等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由买房人承担。卖房人(被告)在2009年2月28日前将住房交付买房人。市场运作房竣工后,卖房人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04)24号文第八条规定负责为买房人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按商品房的有关规定办理。卖房人保证住房经过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于2009年6月8日(最后一批交房日)交房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交房七年多了,仍然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虽然双方签订的《市场运作方式住房认购合同》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未作约定,但不能说合同未作约定就可以无限期的拖延下去,就不构成违约,因为该合同是被告制作的格式合同。合同虽然未约定办证时间,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均规定,预售商品房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而双方签订的《市场运作方式住房认购合同》第九条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04)24号文第八条均规定市场运作房按照商品房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至今未办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现已两证合一为《不动产权证》,所以,被告应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9月7日起,计至被告为原告办证之日止,按照原告房屋价款295734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原告自愿降低标准)计算。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罗盛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蒋蕴杰 人民陪审员胡晓明 人民陪审员梁霄鹤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璇
判决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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