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印达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聂巧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103民初3267号
判决日期:2020-06-30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家界印达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达公司)与被告聂巧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聂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巧斌支付货款9万元;2、判令被告聂巧斌支付违约金(以未付货款9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6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聂巧斌支付律师费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聂巧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新桥国盛农业监控系统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印达公司就新桥国盛农业监控系统提供监控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9万元,原告印达公司在合同签订15日内完成安装,被告聂巧斌在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聂巧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印达公司依约提供了相应设备并完成安装,由案外人张家界国盛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实际使用。2019年11月29日,国盛公司向被告聂巧斌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8年4月12日尚欠被告聂巧斌设备款及劳务费177152元,并承诺在2020年3月1日前还清。被告聂巧斌未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印达公司,酿成纠纷。
被告聂巧斌辩称:被告聂巧斌只是本案合同的介绍人,有关付款责任应由国盛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印达公司的陈述一致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聂巧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张家界印达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万元;
二、由被告聂巧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家界印达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三、驳回张家界印达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聂巧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韶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汉
代理书记员李丽彬
判决日期
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