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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洁美化工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长涛
联系方式:0635-8516078
注册时间:2001-08-17
公司地址: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工业园内
简介:
氰尿酸、二氯异氰尿酸钠、三氯异氰尿酸、水处理剂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国家限制公司经营或者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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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洁美化工有限公司与马连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1502民初6570号         判决日期:2020-06-30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聊城洁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美化工公司)与被告马连安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美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涛、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池洪,被告马连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东、梁长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洁美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租金300000元;2.返还押金50000元;3.返还电费107691元;4.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6636元;5.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洁美化工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返还电费106390.32元。事实和理由:1996年12月原告与朱老庄乡茄子李村委会(以下简称茄子李村委)合伙筹建洁美化工公司,茄子李村委以土地使用权作出资。在筹建过程中,2001年7月21日朱老庄乡政府根据市区招商引资文件精神,下发(2001)10号红头文件,政府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场地租赁使用期30年”,从2001年8月1日至2031年7月31日止,20年内免交场地租金。2003年原告为了完善企业土地使用权,原告与茄子李村委向聊城市政府提出用地申请,2003年12月8日聊城市政府下发聊政土字(2003)801号文件,对原告使用的土地给予批复,12608平方米的土地作为原告公司的建设用地,从此原告获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从始至终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010年7月,被告以不当手段将原告企业建设用地办理了自己名下“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以此证为由向原告索要土地租金,采取堵门、挖沟的胁迫手段扰乱原告的正常经营,迫使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并非法获得土地租金350000多元。从2013年开始,被告强行将原告企业职工、门卫撵走,占有原告企业的资产近千万元,包括厂房、院落、设备及其他财产近四年时间。现被告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确认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赔偿,非法收取的土地租金没有退还,强行占用企业期间所产生的电费没有交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马连安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洁美化工公司占地目前答辩人家人(××)仍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程序违法被撤销,但承包经营权证被撤销,并不具有否定答辩人家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行为,而非行政确权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承包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依据是土地承包关系,而非《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答辩人家人同所在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自1999年成立以来,未被依法解除的情况下,该宗土地上既有答辩人家人的承包经营权,也有原告所谓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两个权利目前并存。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不具有排除及优先于承包经营权的效力。实际情况是,答辩人家人1999年取得涉案土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30年。2001年朱老庄乡政府租用了答辩人家人的涉案土地,期限10年(2001年至2011年),每亩每年租金800元,为口头协议。朱老庄乡政府又提供给原告使用,属于以租代征,当时未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手续。2011年后,朱老庄乡政府停止向答辩人家支付租金,要求包括答辩人家在内的类似农户自行向实际用地单位协商收取之后的租金。原告借口朱老庄乡政府许诺免20年租金,拒不支付2001年后的租金,双方发生争议。在此背景下,经朱老庄乡政府协调,答辩人作为家庭户主,同原告签订了涉案被确认无效的协议。2016年在原告与答辩人另案审理期间,答辩人才知道原告在2003年办理了所谓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按照法律规定,耕地变为建设用地,首先应解除答辩人家庭同村委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土地并给予地上物补偿后才能办理。但是到目前,无论村委还是政府有关部门,均未通知答辩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收回土地。答辩人通过原告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批档案了解到,2003年原告涉嫌违法用地被处罚,为了避免被拆除,伪造了多份资料欺骗政府办理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二、答辩人未实施过原告所称的“撵走职工、强占厂房等影响原告正常经营的行为”。2014年政府加大治理污染的力度,原告经营的“小化工”也在关停取缔范围。2015年前后环保部门曾对原告张贴封条。原告在同答辩人的其他案件中先后陈述不一致。2018年另案诉状中称,答辩人从2013年开始撵走职工、强占厂房等,开庭时又主张,2016年7月答辩人实施了强占厂房、设备的行为。时间有明显差距,说明原告陈述的答辩人侵权为虚假陈述。原告从2013年到2018年5月一直正常交纳电费(2018年6月原告向电业部门报停),如果2013年答辩人强占了原告的全部公司财产,导致其无法经营,原告不可能按月及时交纳电费。实际情况是,2013年至2018年5月,都是原告自行经营。况且,按照原告主张的侵权时间,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诉求的租金300000元、押金50000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及亲属实际收到300000元。另外,2012年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就应当知道朱老庄乡政府不再向答辩人家庭支付租金,原告所使用的土地答辩人家庭具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本案起诉的依据是协议被确定无效,应按照双方过错承担损失。答辩人家庭所产生的损失就是2011年至今的租金损失或其他收益损失,原告直接诉求返还租金不符合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1年7月21日,洁美化工公司与原东昌府区朱老庄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洁美化工公司租赁由乡政府提供的土地13000平方米,租期为30年,时间从2001年8月1日起至2031年8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800元,前20年免交租金。协议签订后,乡政府遂将马连安承包的土地20.3亩提供给洁美化工公司使用,由政府每年向马连安支付土地租金。2003年12月6日,聊城市人民政府颁发聊政土字(2003)801号文,批复该土地为建设用地。政府自2011年8月后不再向马连安支付租金。马连安要求洁美化工公司就涉案争议土地向其交付租金,理由为其对该土地享有承包及收益权,并以此为由在乡政府不再承担租赁费后,要求收回土地,后在乡政府协调下,朱老庄镇经济委员会、洁美化工公司、马连安于2012年3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洁美化工公司聘用马连安为企业顾问,负责协调外部关系,租金及佣金总共为70万元;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30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每年支付5万元直至结清为止。2018年5月4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5民终497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确认洁美化工公司与马连安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该判决认定马连安依据上述协议,收取了洁美化工公司350000元。后马连安申请再审,2019年6月1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民申2279号民事裁定,驳回马连安的再审申请。 二、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7日为马连安颁发161501022937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建有洁美化工公司。2016年8月12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行初34号行政判决,认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为马连安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为马连安颁发证号161501022937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 三、洁美化工公司主张,从2013年开始马连安以挖沟堵门的方式干扰洁美化工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自2016年7月份实施了全部占领洁美化工公司的行为,2013年至2016年是干扰企业生产经营并未全部占领,从2016年7月份至2018年5月份全部占领,马连安于2019年1月15日将占有的厂房归还给洁美化工公司。马连安予以否认。洁美化工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公证书两份;2.(2018)鲁1502民初5353号裁定书、起诉状及工作说明各1份。马连安质证认意见为:对证人证言公证书两份,证人无需出庭作证的情况仅有民诉法列举的几种特殊类型,公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法律要求的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证的规定,况且二证人同原告有相应的利害关系,证人提到公安机关报案,应进一步提供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对(2018)鲁1502民初5353号裁定书、起诉状及工作说明,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作说明属于原告单方理解,并未认定被告实施了强占厂房、设备等行为。 四、洁美化工公司主张第四项诉讼请求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为1876636元=1243314元+633322元,审计报告中库存为1776162.87元,按照总库存70%要求被告承担即1243314元;营业利润2013年至2015年3年总计7730259.43元,减去成本6780275.81元,毛利率为949983.62元,平均每年利润为316661元,向马连安主张2年的利润,为633322元。洁美化工公司提交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聊城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1份。马连安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于洁美化工公司单方自行委托,按照其中所含的利润表,2013年及2014年均为亏损状态,2015年显示有13572元利润,用于证明其主张的187万元余元显然不能成立。按照其记载2013年至2015年原告应当属于正常经营状态,也说明原告主张的2013年,被告将其门岗工作人员赶走不属实。 五、洁美化工公司未提交电费损失的相关证据
判决结果
一、马连安返还聊城洁美化工有限公司租金、押金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聊城洁美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4.21元,减半收取计12732.11元,由聊城洁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457.11元,由马连安负担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穆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广芹
判决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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