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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心县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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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心县王某1钢材销售部、王某1与同心县教育局、宁夏永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宁03民终261号         判决日期:2020-06-30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同心县王某1钢材销售部、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同心县教育局、宁夏永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益公司)、杨某2、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9)宁0324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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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同心县王某1钢材销售部、王某1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由四被上诉人共同连带承担支付钢筋款164000元;3.由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二审判决时至付清借款产生的逾期迟延违约利息;4.一、二审诉讼费判由四被上诉人共同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同心县教育局将同心县下马关镇贫困村幼儿园项目21标段工程,发包给永益公司,永益公司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杨某2。杨某2在施工过程雇佣了刘某在该工地负责施工。因购买原材料资金短缺,杨某2委派刘某到同心县王某1钢部赊购钢材。刘某称自己是下马关镇贫闲村幼儿园项目21标段杨某2的采购员,并当场给杨某2拨通电话,王某1在电话中向杨某2核实刘某是采购人,并要求赊购钢筋,承诺工程开工立即支付工程款。王某1给刘某装了价值234000元的钢材,随钢筋车辆到施工工地,经杨某2指派的该幼儿园看工地的杨自明和雇佣钢筋工王晓军清点验收了钢材。刘某给王某1出具234000元的欠条一张,后杨某2派刘某向王某1支付了钢筋款70000元,收回了原始欠条,刘某向王某1出具了164000元的欠条一张。后杨某2未支付钢筋款,双方发生争执,下马关镇派出所出警并备案,王某1无奈诉至法院。王某1对一审判决的标的额及利息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刘某支付钢筋款有异议,应由四位被上诉人共同连带承担支付钢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永益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杨某2施工,杨某2雇佣刘某,据此,一审判决方向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永益公司和杨某2将王某1的钢筋用于案涉工程,意味着永益公司和杨某2确认了刘某的表见代理。另,刘某在一审时未出庭抗辩,致使案件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采纳证人证言,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准确审理和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同心县教育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同心县教育局和王某1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永益公司辩称,永益公司与王某1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王某1在一审阶段出示的证据,仅能反映其与刘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不能证明其与永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案涉建设项目中,永益公司从未授权刘某为永益公司采购钢材,不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无论各被上诉人之间在案涉建设项目上存在何种建设工程关系,均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无关,王某1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主张永益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解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王某1主张永益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2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且公平公证,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所述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案件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杨某2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首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杨某2雇佣了刘某,没有依据。即便本案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要求共同承担责任均是错误的,其次,上诉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纯属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具有相对性,杨某2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应当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钢材和杨某2无关,是刘某和王某1发生的买卖关系,是刘某从同心县王某1钢材销售部购买的钢材。一审判决正确。 同心县王某1钢材销售部、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心县教育局、永益公司、杨某2、刘某连带支付同心县王某1钢材销售部、王某1钢材款164000元;2.判令同心县教育局、永益公司、杨某2、刘某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赊购同心县王某1钢材销售部的钢材价值234000元,后刘某支付7万元,下欠164000元,于2018年9月7日出具欠条1张,后刘某不予支付,同心县王某1钢材销售部、王某1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刘某在同心县王某1钢材销售部赊购价款为164000元的钢材,并出具欠条1张,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未依约向同心县王某1钢材销售部、王某1支付剩余欠款,构成合同违约,故对同心县王某1钢材销售部要求刘某支付钢材款16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心县王某1钢材销售部要求同心县教育局、永益公司、杨某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王某1要求同心县教育局、永益公司、杨某2、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王某1与同心县教育局、永益公司、杨某2、刘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王某1主张同心县教育局、永益公司、杨某2、刘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同心县王某1钢材销售部钢材款164000元;二、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及同心县王某1钢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刘某负担。 二审中,四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微信号截图一张,证明158XXXXXXXX是刘某的电话。证据二、结算单,证明案涉工程轻工的结算人不是刘某,而是杨某2,结算单中的杨玉龙是杨某2的技术员,他代表杨某2进行结算,领款人是王小军,是王某1的儿子。证据三、2018年9月5日王某1与刘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王某1出售钢材并送至杨某2的工地时与刘某的通话,刘某说由杨某2支付钢材款。 经庭审质证,同心县教育局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清楚,证据二同心县教育局对将工程发包出去后的其他具体施工不清楚,与同心县教育局无关。证据三与教育局无关。永益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永益公司无关,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人工费的结算,与材料的买卖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和工程结算无关。对证据三不认可,与永益公司无关。杨某2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杨某2无关,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杨某2无关,该证据也无法体现出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与杨某2无关,不认可。刘某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刘某的微信号。证据二不清楚。证据三是刘某和王某1的通话录音,杨某2没有给王某1支付过钢材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刘某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与案涉钢材款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同心县王某1钢材销售部、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马建萍 审判员贾玉宁 审判员马春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静
判决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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