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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德惠
联系方式:023-63832233
注册时间:2007-12-29
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2号16-1
简介:
对餐饮企业进行投资(不含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不含证券、期货等国家有专项规定的投资咨询业务;不得发行、销售金融产品,不得向社会公众发放借款、不得为未经许可的金融活动提供宣传、推介、营销等);餐饮企业管理咨询;饮食技术研究及咨询服务;企业形象设计;企业营销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从事投资业务(不含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不含证券、期货等国家有专项规定的投资咨询业务;不得发行、销售金融产品,不得向社会公众发放借款、不得为未经许可的金融活动提供宣传、推介、营销等);餐饮服务(仅限有资质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以上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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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2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盐城君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902民初5062号         判决日期:2020-06-30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朝天盟公司)与被告盐城君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朝天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娟,被告君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根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重庆朝天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949965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判决赔偿原告律师费1万元。4、判决赔偿原告公证费、差旅等合理费1万元。5、判决被告在当地报纸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朝天门”及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5062065、8551805、9499659)的合法所有者,专业从事餐饮连锁经营,已取得了国家商务部连锁经营备案号0500301000900032,原告先后获得了“重庆市著名商标”、“重庆老字号”、“知名特许品牌”、“重庆市火锅协会”副会长单位、“重市连锁经营协会”副会长单位、“中国餐饮100强”、“中国十大名火锅”、“诚信连锁企业”、“最具发展潜力连锁企业”、“全国绿色餐饮企业”、“中华餐饮名店”等各种荣誉称号。原告在全国拥有500多家“朝天门”餐饮店,专业从事“朝天门”餐饮连锁经营,同时在广东、湖北、山西、陕西、四川等地设立分公司,负责在当地全省范围内专业从事“朝天门”餐饮的加盟连锁经营事业。原告还在全国众多城市和地区拥有多家“朝天门”餐饮加盟单店,拥有多个合作商和代理商。原告“朝天门”及图形商标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经原告查实,被告在其经营的门面门头、店内外装饰、宣传、菜单和餐具等上面使用“朝天门”标识,此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朝天门”商标,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君容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我公司与原告是签订许可合同的,我公司也缴纳了使用费,是得到原告的授权。我司使用朝天门商标只经营了半年,目前案涉的门店已关门不开了,所有的门头标识均已拆除,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重庆朝天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5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第(2015)渝证字第25289号、第25290号、第25291号公证书,证明“朝天门”系列商标系原告所有,商标权利悠久且稳定。3、(2019)盐亭字经内字第221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利的事实。4、国家商务部特许经营资质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国家特许经营资质,专业从事“朝天门”品牌餐饮特许经营。5、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收据,证明引证原告做特许经营加盟,原告加盟费用高,可以作为被告侵权损失的参考。6、各种荣誉证书,证明原告“朝天门”品牌知名度、美誉度及原告品牌价值高,原告在餐饮行业具有一定地位,知名度高可作为计算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参考因素。7、特许加盟手册,印证原告专业做特许加盟,原告加盟费用高,可作为计算损失的参考。8、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作为原告经济损失的参考,原告的品牌价值高。9、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1万元律师费。10、发票、其他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计4440.06元。 被告君容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跟其他人签订的一些加盟合同的真实性我们没有办法确定。对原告证据中相关发票的真实性我们也没有办法确定。 被告君容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店铺营运服务合同和信息披露保密协议、信息披露确认单一组,证明我们是经过许可的使用原告商标的。2、被告代理人米根庆跟原告公司的负责人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公司当时允许我司使用原告的商标,并且当时承诺退还我2万元。 原告重庆朝天盟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加盟合同及营运服务合同上均有明确规定乙方在付清全款前合同未生效,也就是说即使米根庆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但并不能代表被告已经原告许可可以使用“朝天门”标识。对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如果是真实的,从该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合同甲方在乙方未付清全款前已明确告知不能开店,不能使用“朝天门”标识,且多次催促付清余款,进一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加盟合同没有生效,被告无权使用“朝天门”标识,且尚需支付原告12万元的合同余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朝天盟公司系“朝天门”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第5062065号“朝天门”、第9499659号“朝天门”、第8551805号“朝天门”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厅、鸡尾酒会服务,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并在餐饮营业行业具有一定的地位。 2018年8月28日,君容公司与重庆朝天盟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店铺营运服务合同》。《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米根庆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缴纳专用品牌使用费7万元、专有品牌使用保证金1万元,合同自专用品牌使用费、权益金及专有品牌使用保证金到帐之日起本合同生效,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止。《店铺营运服务合同》约定,米根庆一次性支付专有技术使用费7万元、每年支付权益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君容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并未取得重庆朝天盟公司的书面授权文书。 后君容公司对位于盐城市先锋街道建军西路3号先锋国际广场的门市进行装潢并开始营业火锅。2019年5月,君容公司拆除门头、停止经营并转让门市。 2019年4月29日,重庆朝天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夕云向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公证处申请对位于盐城市先锋街道建军西路3号先锋国际广场的朝天门火锅店所使用的店面招牌等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4月30日,公证员智通卫和公证员李某及其唐夕云来到盐城市××路的先锋国际广场,对位于先锋国际广场3-3号先锋国际宴会中心北侧的“朝天门火锅”店外所设立的门店招牌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火锅店消费,对馆内墙壁上的招牌及餐桌上摆放的菜单等进行了拍照。消费结束后现场取得票号为49425514“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上述过程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盐亭证经内字第2214号公证书。在公证处拍摄的照片上显示,君容公司在其门头上标注与9499659号“朝天门”商标相同的标识,门市内部推拉门上贴有“朝天门”及火样图形标识横幅,餐具、面巾纸、菜单、摆盘、宣传单上有“朝天门”标识。售货员出具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显示销售方为“盐城君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加盖君容公司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君容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27日,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区××室,经营范围:餐饮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君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米根庆,2019年6月变更为罗云梅。 还查明,原告委托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公证费2000元及差旅费等费用
判决结果
一、被告盐城君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90元,被告盐城君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员马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相慧
判决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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