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煤陕西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等与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辽宁新兴佳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辽12民辖终32号
判决日期:2020-06-30
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工)、中煤陕西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陕西)与被上诉人辽宁新兴佳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1202民初8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河北天工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首先,上诉人与新兴佳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了《风机塔筒制造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因执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人民法院处理。”但新兴佳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打印字体“人民法院”之前的“甲方所在地”为手写字体,该手写字体显然为事后刻意添加,在该添加的内容处也未加盖双方公章,予以共同认可。因此,该添加内容不是上诉人与新兴佳公司的合意一致的表示,不能认定为管辖的依据。其次,上诉人虽然没有提供涉案的合同文本,但原审法院以此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缺乏法律依据。该手写字体添加后的意思表示,有利于新兴佳公司。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该由新兴佳公司负责证明该添加内容是经过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上诉人对添加内容显然有异议,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交合同文本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新兴佳公司的合同对于管辖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将本案移交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中煤陕西答辩称,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该由侵权行为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新兴佳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风机塔筒制造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手写字体“甲方所在地”经双方合意一致添加,在双方的合同中均有该手写字体。经原审法院释明,河北天工拒不提供其所持有的合同文本,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拒不提交该书证,认定我方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符合举证规则。
中煤陕西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新兴佳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无任何法律关系。新兴佳公司与河北天工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以拖欠厂房租金为由,阻止装车发货对被上诉人造成侵权,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是无理之诉。本案所涉货物装车地点在榆林市,该地点是被上诉人所诉的侵权行为地,也是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位于榆林市横山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河北天工辩称,与我方上诉状意见一致。
新兴佳公司答辩称,中煤陕西在本案中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82条的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因此本案中,中煤陕西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裴好生
审判员孙伟
审判员李喜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芃
书记员常晓峰
判决日期
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