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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林文
联系方式:0479-8264699
注册时间:2005-09-07
公司地址:锡林浩特市宝昌路达拉图街88号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一般经营项目:碎石销售;房屋租赁、机械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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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立涛与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2502民初2475号         判决日期:2020-06-30         法院: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立涛诉被告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汇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仁孟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东、乌日恒,被告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陈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加点工作报酬;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至今少发放的工资报酬;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告自2003年始在原锡盟公路工程处工作,系转制前职工。2005年8月原锡盟公路工程处正式转制为被告即锡林郭勒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出具的《工资及相关待遇执行标准》中称,下工地人员每人每天150元野外津贴包括野外补助、因工作需要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加点费用。但事实上,所谓野外津贴,应当是补偿劳动者在特殊条件下的劳动消耗的工资补充形式,而加班加点则是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或者在标准工作日以外延长的工作,二者不可混为一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每日加班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特殊原因下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同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事实上,原告在野外工地的工作时间远远超过上述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加班加点费用应当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百分之二百和百分之三百。而被告仅以所谓野外津贴的150元便囊括了其应当支付的所有费用,显然违背法律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称 历年工资均在上调,而在其最新出具的《<关于2018年工资及相关待遇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称,对于收工后不用上班的非管理人员,每月工资按1700元发放,满足最低工资标准。但事实上,从2018年汇通路桥工资明细表可以看出, 该工资标准为应发工资额,原告实际获得的工资在扣留养老 医疗、失业保险后几乎所剩无几。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所支付的最低工资不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被告以偷梁换柱的方式支付所谓最低工资,明显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综上,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是对法律法规的严重践踏,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汇通公司辩称,本案从程序上讲,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从实体上讲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支付加班加点的工作报酬,被答辩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答辩人已为原告发放相应的工资及津贴。原告要求支付2005年至今少发放的工资报酬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双方仅存在给付最低生活补助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立涛就职于原锡盟公路工程处,系转制前职工。2004年,锡林郭勒盟交通局根据《锡盟公路工程处关于上报锡盟公路工程处转制方案的报告》(锡公工人[2004]28号),将锡林郭勒盟交通局所属的原锡盟公路工程处转制为民有民营的股份制企业,2004年12月22日经锡林郭勒盟发改委《关于对锡盟公路工程处转制方案的批复》(锡发改字[2005]4号)的文件,原告陈立涛与原锡盟公路工程处解除了劳动关系,由原锡盟公路工程处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立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及一次性工龄补偿金,原告陈立涛自愿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与一次性工龄补偿金入股重组到新企业即被告汇通公司,原告陈立涛通过置换身份后,成为被告汇通公司的股东。原告陈立涛与被告汇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汇通公司将原告陈立涛列入企业待岗人员,由被告汇通公司为原告陈立涛每月发放1700元,扣留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税金后为实发工资(生活费)。原告陈立涛认为被告汇通公司未按《锡林郭勒盟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及相关待遇执行标准(2015-2018)》发放加班加点工资,被告汇通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向锡林郭勒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汇通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作报酬,支付原告2005年至今少发放的工资报酬。锡林郭勒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锡劳人仲字(2019)19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陈立涛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立涛不服,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陈立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那仁孟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白叶飞
判决日期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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