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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弘轶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18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浩
联系方式:0357-3335168
注册时间:2013-04-16
公司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建设路5号
简介:
建筑施工、建设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管道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土石方工程、城乡规划:土地整理、农田水利工程、室内装饰装修:装饰装修工程、桥梁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建筑幕墙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公路养护施工,安防工程施工、建筑防水防腐保温施工、金属门窗安装、营林绿化施工、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机电工程施工、古建筑工程施工、消防工程施工;物业服务;劳务服务;工程设计;建筑材料的销售;建筑工程机械及设备的租赁及销售;水、电、暖系统安装服务;空调设备的安装及销售;垃圾处理及污水处理设备的销售与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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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弘轶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置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晋0828民初1362号         判决日期:2020-06-29         法院:夏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弘轶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置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弘轶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瑾、乔莎、被告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置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格、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山西弘轶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渗漏液应急处理服务》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服务费2107630元。3、判令被告按照每期拖欠服务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288393.3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告依法中标被告采购的渗漏液应急处理服务,并于2018年11月6日与被告签订渗漏液应急处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在夏县庙前镇史家庄向被告提供渗滤液处理服务工程中设备、人员及配套附属设备,并为渗滤液处理项目实施建设和运行服务。双方约定预付服务费300万,其余款项在每月实际结算后从预付款中扣除,扣完后每月10日核准水量,15日前按原告实际处理量支付上月费用。同日双方又约定被告在迟延付款后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但被告仅于合同签订时预付300万元服务费,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支付服务费150万元,于2019年8月1日支付服务费50万元,其余再无支付;截止双方最后确认水量之日2019年8月5日,原告共计按合同处理进水量44985吨,被告共计应支付款项7107630元,拖欠款项2107630元。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服务费,致原告无力承担设备维护及项目运营费用,导致合同无法实施,原告被迫无奈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置中心辩称:1、答辩人与弘轶迅公司签订的《渗滤液应急处理服务》合同并未解除,该合同于2019年9月7日因期满而终止。弘轶迅公司起诉后,双方于2019年8月3日又签订了《渗滤液应急处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合同履行至2019年9月5日,实际上弘轶迅公司提供渗滤液处理服务至2019年9月7日。2、弘轶迅公司渗滤液实际处理量应以净水和浓缩水的实际出水量之和来确定,清洗设备而产生的清洗水的处理费应由弘轶迅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应从答辩人所支付的服务费中扣除。至2019年9月7日双方最后一次核对水量时,差距为2097m?。3、弘轶迅公司欠付答辩人硫酸货款8801元、电费43730元,共计52531元,应在服务费中扣除。4、答辩人根据弘轶迅公司的支付报审表及其提供的发票已及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山西弘轶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渗漏液应急处理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渗漏液应急处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费=综合单价*实际处理水量;供需双方每月10日前核准上月实际处理量,15日前需方按照实际处理量支付上月服务费。 2、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8月5日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置中心应急处理设备水量确认单,证明截止至2019年8月5日,水量确认结果显示进水量为44985m?。 被告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置中心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支付方式中约定以实际处理量计算,该实际处理量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是以实际产生的渗漏液为标准,实际产生多少,处理多少,后来重复处理的不属于实际产生的,对合同的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电费是原告来承担,合同中第8条违约责任约定,因财政资金未到位不能按时支付的不能算违约,实际上是由于机构改革,财政资金冻结没有拨付。 被告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置中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渗滤液应急处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内容: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履行至2019年9月5日,故合同未解除,现因期满而终止;②、双方在合同中的合同金额及服务费支付中均约定以“实际处理量”计算,该“实际处理量”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是以“需方实际产生了多少渗滤液”为标准;③、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结算时供方向需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若确因财政资金未到位造成需方不能按时支付服务费,不能视为需方违约”,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供支付申报表和发票致使答辩人不能付款,不能视为答辩人违约,且答辩人确因机构改革,财政资金未拨付给答辩人,故答辩人不存在违约。④、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供方应在每月9日缴纳电费”,证明电费由原告承担。 2、渗滤液应急处理服务采购竞争性谈判资料及弘轶迅公司的响应文件拟证明:①、竞争性谈判资料第三部分技术要求中明确表示服务费包括:设备费用、人员费、公用工程费、药剂费、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利润等,弘轶迅公司清洗设备的费用属于公用工程费和设备维修保养费,已包含在服务费中,应由弘轶迅公司承担。 ②、第96页中“水量平衡及流程示意图”中显示,渗滤液处理设备的进水量=浓缩水出水量+净水出水量。但实际运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按上述标准提供服务,每次核对水量时,进水表远远大于浓水和清水的出水量。 ③、响应文件第111页中8.2.2证明系统清洗水排放至调节池,重新进入污水处理系统,重复进行了处理,而该部分费用属于公用工程费用,已包含在服务费中。 3、水量确认单9份拟证明:①、截止双方合同终止日2019年9月17日,进水量为51741㎡,清水出水量为33031㎡,浓水出水量为16613㎡,进水量和出水量差距为2097㎡。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每个月对水量的确认。2019年2月18日双方第一次核对水量时,答辩人即发现进水量和出水量不符,弘轶迅公司所做的说明是因为有部分清水用于反冲洗机器设备。③、2019年9月7日,双方最后一次确认水量时,弘轶迅公司用电量为7350kwh×60=441000,电费为441000×0.53元=233730元,原告实际支付190000,欠付电费43730元。 4、支付申报表3份及支付凭证拟证明:答辩人于2019年6月4日、7月19日、8月21日收到弘轶迅公司提交的三份支付申报表及发票,收到后答辩人已实际支付服务费5456146元。 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入库单、出库单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因弘轶迅公司没有硫酸购买资质,答辩人购买硫酸后由弘轶迅公司使用(弘轶迅公司授权代表薛军在出库单签字确认),花费8801元。因该部分费用属于药剂费,应由弘轶迅公司承担,故该部分费用应在服务费中扣除。 针对被告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置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关于渗漏液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了计算标准。本案中不存在资金不到位的问题,招投标法规定资金没有到位是不能招投标的。 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之间的纠纷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的权利义务来履行。在响应文件中,被告只提取了部分内容,文件中专门提到了自动清洗功能,所以招标中已经对技术性有了明确的约定。合同明确约定的条款是按照进水表计算的,不能凭单方的意见来认定。 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截止到2019年8月5日之前的纠纷,被告提交的最后一份水量确认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误差是清楚的,但是没有提出异议,被告2月18日签字后,每个月都有确认但是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也是一直付款的,用电量的计算是错误的,我们在本案中主张的是8月5日之前的,这部分费用不应该扣除,我们作为原告来主张,不应该放在一个案子中来处理,每个月一付电费,被告如果要扣除应该另案主张。 对于证据4支付凭证及申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计算到8月21日,我们主张的是2019年8月5日之前的。被告的计算是有错误的,应该扣除8月5日的款项。 对于证据5入库单和出库单,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应扣除,被告要求扣除应该另案确认。 本院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被告提供的硫酸款、电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被告对证据的解读属于各自认识问题,本院结合全案依法做出认定。 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弘轶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环保工程等业务。原告山西弘轶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置中心的渗漏液应急处理服务采购中成交。双方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渗漏液应急处理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山西弘轶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置中心提供渗漏液处理服务过程中设备、人员及配套附属设备为渗漏液处理项目实施建设和运行服务。合同金额:“人民币158元/吨(含税);此价格为合同单价,以实际完成处理量计算,结算时供方向需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服务费支付:本合同下服务费=综合单价*实际处理水量(按进水口电磁流量计计量数据算);服务费支付时间,供需双方每月10日前核准上月实际处理量,15日前需方按照实际处理量支付上月服务费。服务期限:预计十个月,具体以实际运行时间为准。服务地点:夏县庙前镇史家庄村南。违约责任:如需方未能及时支付服务费,每逾期一日,需方按未支付金额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若确因财政资金未到位造成需方不能按时支付服务费,不能视为需方违约。” 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截止双方最后确认水量之日2019年8月5日,实际处理水量按进水口电磁流量计计量数据为44985吨,合计服务费7107630元,到2019年8月1日被告共付给原告服务费500万元,尚欠2107630元服务费未给付。截止2019年8月26日按照1‰标准计算违约金,共计被告应付原告288393.37元。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服务费,导致合同无法实施,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
判决结果
一、被告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弘轶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210763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弘轶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0元,由被告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置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高乐 二〇一九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张宁宁
判决日期
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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