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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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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丕峰
联系方式:82926311
注册时间:1999-05-28
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65号三庆汇文轩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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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康健汽车配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1民终515号         判决日期:2020-06-29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东康健汽车配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舜天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康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91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舜天律所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康健公司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已正常支付律师代理费,关于舜天律所代理上诉案件的代理费也已全额支付。二、康健公司对于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若甲方(康健公司)或诉讼对方(指圣世源公司)提起上诉,上诉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终审判决侵权成立的专利,甲方在上诉案件的律师代理费之外补交贰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或者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侵权赔偿额的30%补交律师代理费。康健公司对该条约定存在重大误解。康健公司与舜天律所约定的是按照正常缴纳律师费之外赔偿款到位以后再支付30%律师费,而不是审判完毕。康健公司对于审判和执行完毕存在重大误解。康健公司认为,法院审判完毕以后侵权人就能够按照判决书赔偿,并不知道还有执行的问题。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因为对相对人的行为或者合同的标的发生错误认识,从而是自己做出与自己意思相违背的行为,致使自己的利益遭受较大的损失的行为。基于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合同。综上,康健公司对于委托代理补充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所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补充协议是可以撤销的合同,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以维护康健公司的合法权益。 舜天律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舜天律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康健公司向舜天律所支付拖欠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2.诉讼费用由康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康健公司(原山东康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牛红彦律师)代理与潍坊同合汽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潍坊圣世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舜天律所与康健公司签订了[2015]舜律民字第210号《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第4条规定:若甲方或诉讼对方提起上诉,上诉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终审判决侵权成立的专利,甲方在上诉案件的律师代理费之外补交贰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或者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侵权赔偿额的30%补交律师代理费(两种计算方式,按数额较高的方式计算补交)。 2016年11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三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山东康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三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二、潍坊圣世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山东康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名为‘汽车刹车变压调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020298442.6)的产品的行为;三、潍坊圣世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康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2017年4月10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潍坊圣世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山东康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名称为‘汽车刹车变压调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720117752.1)的产品的行为;二、济南普川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山东康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名称为‘汽车刹车变压调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720117752.1)的产品的行为;三、潍坊圣世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康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2017年12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终106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8年7月11日,山东康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康健汽车配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涉案判决书中山东康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牛红彦。庭审中,康健公司亦认可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舜天律所与康健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补充协议书第4条规定:若甲方或诉讼对方提起上诉,上诉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终审判决侵权成立的专利,甲方在上诉案件的律师代理费之外补交贰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或者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侵权赔偿额的30%补交律师代理费(两种计算方式,按数额较高的方式计算补交)。康健公司在答辩中虽主张对补充协议有重大误解,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康健公司亦在庭审中表示“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代理费并未支付”。另外,根据庭审查明,上述涉案判决书确定的侵权赔偿额共计4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康健公司需补交律师代理费12万元(40万元*30%=12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对舜天律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康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舜天律所支付律师费1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康健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山东康健汽车配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耀勇 审判员王京波 审判员崔宝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赖锦川
判决日期
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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