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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景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莹
联系方式:025-84557467
注册时间:2005-09-29
公司地址: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302号401室
简介:
保障房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物业管理;危旧房改造;建设项目管理;实业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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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丽与曾友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104民初5092号         判决日期:2020-06-29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丽与被告曾友林及第三人南京景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第三人景汇公司参加诉讼,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乃翔,被告曾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深,第三人景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丁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将南京市秦淮区汇景路36号8幢4单元X室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并赔偿违约金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南京市秦淮区汇景路36号8幢4单元X室房屋原系被告的经济适用房,由第三人景汇公司开发建设。2005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办理了公证。2008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法院经审查后做出了(2008)秦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并强制执行。2009年4月20日,双方在执行局达成协议,被告自愿将南京市秦淮区汇景路36号8幢4单元X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转让给原告以冲抵债务,按180000元计算,双方均无异议后在执行局签字确认。2010年,第三人景汇公司通知可以签订买卖契约并交付房屋钥匙,被告却故意不配合,以此要求原告额外向其支付款项。为此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又另行支付了被告5000元,被告出具《说明》承诺以后过户一切过户手续无条件配合,如违约赔偿违约金2000元。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开具了发票。领取房屋钥匙后,被告在开发公司将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并将办证所需的合同及发票等全部原件交付原告,同日将该房屋的水电燃气手续、住宅说明书等全部交付原告。原告实际使用该房屋至今。房屋交付后,被告却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2018年11月19日,被告甚至捏造事实称原告非法占有该房屋,并向法院起诉要求迁出,被告行为显然系明示违约。综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曾友林辩称,首先,原告没有出借200000元给被告,实际只是支付了40000元,原告在申请支付令阶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原告系虚假诉讼,骗取了法院的支付令。其次,原、被告在执行阶段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不能转让上市交易,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再次,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依据2008年的支付令,因此原告现诉至法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景汇公司述称,首先,第三人已经于2010年5月6日将办理产权证所有的材料交给被告,现在可以由被告自己去不动产中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第三人的协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若后续仍需第三人协助,第三人亦愿意配合。其次,原告与被告在执行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被告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完原始的登记后再变更到原告名下,第三人没有义务协助直接办理手续。再次,对于以物抵债的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三人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6日,曾友林因所承租的南京市颜料坊15号公有住房拆迁,与南京市秦淮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达成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取得97862元房屋货币补偿及64040元补助费用。2006年10月31日,曾友林提交《南京市被拆迁住房困难户购(租)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2008年7月15日,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向曾友林出具《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同意曾友林家庭购买坐落在夹岗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2010年5月5日,曾友林与景汇公司就诉争房屋签订《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约定房款为177403.2元。当日,诉争房屋权属预告登记于曾友林名下。 另查明,2005年9月10日,曾友林向丁丽借款200000元,约定三年到期归还,期满曾友林未归还,丁丽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2008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08)秦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曾友林未对该支付令提出异议。2008年10月,丁丽因曾友林未履行该支付令内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曾友林于2009年4月20日在法院达成一致,曾友林表示同意将诉争房屋抵偿给丁丽,房屋按180000元计算,剩余款项丁丽与曾友林自行商量处理。2010年5月5日,曾友林向丁丽出具说明,载明:收丁丽补偿款5000元,以后过户手续一切配合(无条件)。后,曾友林将诉争房屋交付丁丽使用,并将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住宅使用说明书、装修施工许可证、城市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等原件交丁丽持有。 2018年11月21日,曾友林起诉丁丽至本院,要求丁丽迁出诉争房屋。本院经审理认为,曾友林、丁丽双方达成以诉争房屋抵偿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遂作出(2018)苏0104民初12263号民事判决,驳回曾友林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曾友林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01民终41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一、第三人南京景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被告曾友林将南京市秦淮区汇景路36号8幢4单元X室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至被告曾友林名下。 二、在上述不动产权证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三十日内,被告曾友林配合原告丁丽将南京市秦淮区汇景路36号8幢4单元X室房屋不动产权证过户登记至原告丁丽名下。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曾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于艳丽
判决日期
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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