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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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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乐途机械加工厂与被告南京十四所机电设备厂、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106民初2468号         判决日期:2020-06-29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乐途机械加工厂(简称乐途加工厂)与被告南京十四所机电设备厂(简称十四所设备厂)、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简称十四研究所)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途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会、滕丽明,被告十四所设备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告十四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旺祥、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乐途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四所设备厂支付加工费179583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另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十四研究所对被告十四所设备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机械、模具加工,被告十四研究所于1993年6月28日更名为电子工业部第十四所,2002年7月17日划归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管理,更名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被告十四研究所更名前以电子工业部第十四所于1991年2月23日投资成立被告十四所设备厂,被告十四所设备厂从事雷达电子产品,天线测量设备等加工、安装、调试、销售、技术转让等。2012年至2014年被告十四所设备厂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十四所设备厂共欠原告加工费179583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十四研究所作为投资方,被告十四所设备厂的所有资产均由被告十四研究所支配,收入也归、由其支配,因此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四所设备厂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欠款事实认可,认可尚欠原告加工费173143元;2.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十四研究所辩称,1.十四所设备厂是根据集体所有制条例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其依法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债务与被告十四研究所无关,原告主张十四所设备厂的资产由被告十四研究所支配,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十四研究所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成立十四所设备厂时,十四研究所仅仅是垫资设立,而不是出资。2.从原告提供的资料看,即便资料真实,账龄上也比较久远,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所谓的利息没有任何的法律和约定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原告与被告十四所设备厂签订了十份《合同》,由原告向十四所设备厂加工供应后垫片、夹具、板、安装面板、面板、支撑轨、底板、框架、盖板等内容。十四所设备厂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十四所设备厂发出的《往来账项征询函》上确认,十四所设备厂欠原告260168元,2015年12月30日已支付39025元,2016年2月2日已支付40000元,2017年1月23日已支付8000元,现被告欠原告173143元。 被告十四所设备厂原名南京华宁精密器件厂,后更名为十四所设备厂,为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成立于1991年2月23日,由十四研究所出资设立。 以上事实,有合同、发票、往来账项征询函、批复、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南京十四所机电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市浦口区乐途机械加工厂1731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南京市浦口区乐途机械加工厂对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9元,由南京十四所机电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贾亚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丹
判决日期
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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