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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孙继斌
联系方式:0411-39861618
注册时间:2007-11-20
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36号希望大厦7层
简介:
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个人定期死亡保险、个人两全寿险、个人终身寿险、个人年金保险、个人短期健康保险、个人长期健康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定期寿险、团体终身保险、团体年金保险、团体短期健康保险、团体长期健康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人身保险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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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迪与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辽0202民初313号         判决日期:2020-06-29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迪诉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迪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俊峰、李忠盈,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山、姜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3日,原告经被告公司业务员 推荐,购买了被告的中荷一生呵护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编号:781189750927),基本保额200000元。保险单于2016年10月25日生效,投保人是徐迪,被保险人是徐迪。自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缴纳首期保险费7770元。2017年6月6日,被保险人徐迪发现右胸有一个硬疙瘩,6月7日去大连大学中山医院(原铁路医院)就诊,医院检查后要求住院手术切除,手术后的病理报告是乳腺癌(发生在乳腺腺上皮组织的恶性肿瘤)II期,诊疗方案是化疗8个疗程,符合保险条款正文中2.3.1及3.1条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于6月9日通过微信告知代理人曾作过乳腺检查,7月5日将索赔资料(包含保险合同原件)递交给中荷人寿保险代理人莫娇艳,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的保险代理人莫娇艳(工号:01032334,微信号:×××,昵称:莫莫)于2017年7月19日下午以微信方式向原告丈夫的微信(微信号:×××,昵称:孟加拉的豹)发送了理赔通知书。7月20日下午保险代理人莫娇艳和保险公司的赵小霞一起将《理赔通知书》(赔案号90000160203)交给原告,载明本次理赔申请不予赔付,理由是被保险人投保双乳彩超多发增生伴钙化(BI-RADS:III),腋下淋巴结影等异常检查诊断,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故本次恕难赔付,解除保单号781189750927、781190542959的保险合同。被告在原告投保前已经明确知道原告曾经做过引产手术,一定会做过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健康告知》第5条中的检查项目,也一定会有存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第6条中的症状,在被告询问原告是否存在以上第5、第6条的情况时,原告作出否定回答,但被告仍然同意承保,依据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不能以此拒绝承担理赔责任。投保时被保险人健康说明栏内的内容,被告并未都向原告询问过,询问结果及其他内容也并非原告填写。另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莫娇艳在本案的拒赔通知之前1个月,就明确知道原告曾经进行了检查存在乳腺结节,且被告在知晓上述事由1个月之内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已丧失了该合同的解除权,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另,本案中原告投保前进行检查的乳腺结节的结果与目前原告患乳腺癌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能因此拒赔。被告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及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构成违约,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及逾期赔付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2016年10月23日,原告在我公司投保过程中进行了健康询问和录音,原告在投保单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及投保人声明书、保险合同签收条时,表明其已明确知道保险内容,原告明确知道若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原告在购买保险过程中并没有告知其患病真实情况。2017年7月5日,我公司收到原告理赔申请后,通过调查取证,得知原告在2016年的乳腺门诊检查中发现其患有乳腺结节疾病,原告对此并未向我公司全部告知,且此次门诊的诊断结果与之后原告患乳腺癌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足以影响保单效力及承保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向我公司告知其乳腺门诊检查及患病的事实,故我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二、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即使投保单是由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原告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并交纳保险费,那么投保单上填写的内容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书面证据优于口头证据的证据规则,投保单上的书面签名效力强于口头证据,原告虽口头告知过其做过引产手术,但原告与我公司的签订投保单中未书面说明此情况,故可以认定原告未向我公司告知其做过引产手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17年7月14日前将其在大连市妇产医院进行乳腺门诊检查及患病的事实告知我公司,且向保险人告知应当是告知并提供相应的诊治资料,告知事项方可生效,原告未就其做过引产手术的情况向保险人书面告知,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诊治资料。我公司在2017年7月5日收到原告理赔申请后,立即进行调查核实,7月18日正式下发理赔申请书。综上,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严重影响了保单效力以及保险人承保决定,我公司未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我公司解除合同拒绝原告的理赔申请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原告徐迪到大连市妇产医院挂号乳腺门诊,做乳腺数字化摄影,检查诊断为双乳致密型腺体,双侧乳腺增生;双乳多发微钙化,首先考虑纤维囊性增生伴钙化。2016年10月23日,原告徐迪向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中荷一生呵护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编号:781189750927),保额20万元,投保人徐迪,被保险人徐迪,标准保费7770元。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中,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提出的是否患有子宫内膜异位症、阴道异常出血、盆腔炎症、乳房疾病或生殖器官疾病、子宫颈涂片异常、妊娠并发症;近两年是否有乳腺照相等事项勾选无。在被告给原告做的询问录音中,被告询问被保险人过去十年内是否有住院诊疗时,原告回答因胎儿发育不全导致引产住院治疗。后原告如期缴纳保险费,保险单于2016年10月25日生效。该份保险合同约定“订立本合同,我们可以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如果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或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没有解除本合同,则我们不再依据前款约定行使解除权。……”。 另查,2017年6月7日,原告徐迪因乳腺不适去大连大学中山医院检查并进行治疗,手术后的病理报告是乳腺癌II期,同日,原告告知被告公司保险代理人其已到医院做乳腺检查。2017年6月9日,被告公司保险代理人提醒原告在检查时不要提起曾有乳腺结节的症状。原告于7月5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7月20日将《理赔通知书》交给原告,载明本次理赔申请不予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荷人寿保险单、理赔通知书、微信截图(含微信语音翻译)、莫娇艳的录音,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及投保人声明书、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签收条、中荷一生呵护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条款、乳腺数字化摄影检查诊断报告单照片、理赔申请资料、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理赔调查报告书、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理赔通知书、录音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当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原告徐迪保险金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刘美栋 人民陪审员韩丽 人民陪审员杨彦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小雪
判决日期
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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