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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7467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明杰
联系方式:0871-65307012
注册时间:2005-01-18
公司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工业园区
简介:
电力项目投资、开发及经营管理;发电生产及销售;新能源项目的开发、生产及经营管理;煤炭项目投资、开发、生产及经营管理;电力、能源项目咨询;环保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固定废弃物(不含危化物)的综合利用;本企业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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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二国、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3民终1167号         判决日期:2020-06-29         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潘二国与被上诉人云南滇东丽汪能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5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潘二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富源县大槽子取得的承包地块为两块错误,应为三块。一审认定在新一轮土地确权时上诉人将已被征用的土地私自指认确权在自己名下且对十八连山镇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农经办要求换证不予协助错误。争议地块系富源县人民政府核发给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00150号地块,并非上诉人私自将被征收的土地确认在自己名下。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农经办要求换证的通知。2007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地块面积是土地下户时估算的面积,存在为了少交国家的土地公余粮税少算土地面积的情况,而2019年核发证书时登记的地块面积采用卫星测量,故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同一块地的面积相差很大。一审认定的争议地块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地块,将争议地块00150号地块转移至00151号地块,判非所诉程序违法。一审否认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司法权干预行政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及程序处理正当,答辩人不存在占用被答辩人土地的情形,被答辩人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在富源县十八连山镇王德村大槽子所取得的承包地块数量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于2018年8月31日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非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即使证书有效,相关部门在先修路后确权发证情形下绘制的承包地块示意图也证明被答辩人不可能占用承包地,被答辩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案涉诉土地无关联。“承包地块示意图”绘制时采集的卫星云图显示,位于丕德至腊甲公路附近的属于被答辩人的大槽子地有2块,但答辩人修建的进场路并未在这2个地块范围内,进场路及路口距离被答辩人地块尚有一段距离,并不存在任何占用的情形;该事实在(2019)云0325民初1278号裁定书中已予以认可。一审判决程序合法。 潘二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告的承包地原状并归还原告,同时判决赔偿侵权十一年的经营损失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潘二国在富源县大槽子处拥有两块承包土地,2003年修建腊甲公路时,被雄达煤矿及富源县十八连山镇政府征收了1.098亩(一块为0.69亩,另一块0.408亩),雄达煤矿对潘二国给予了相应补偿。该地被征收后,除了修路被占用的部分土地,镇政府及雄达煤矿对其余被征用的土地尚未作出处理,后潘二国对其余被征收的土地继续进行耕种。2009年,被告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在该被征收的土地上修建了进场路口。2018年新一轮土地确权时,潘二国在确权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指认为己有,并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经富源县十八连山镇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农经办核实,要求潘二国交回更换已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潘二国至今未协助办理。现潘二国以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进出口通道侵占了其承包土地为由,诉讼要求恢复土地原状、归还土地,并赔偿因侵权所导致的11年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潘二国认为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其承包地作为其进出通道,而潘二国自述其坐落在大槽子旱地的承包面积是1.58亩,被征用0.69亩,还剩0.89亩,但其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显示的仍为1.58亩,该事实恰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了潘二国曾被征收的土地被登记在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事实,结合潘二国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对其土地存在侵权行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潘二国所诉的涉案土地在2003年已被全部征收并获得相应补偿,现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进场路所使用的土地属于上述已被征收土地范围,故潘二国主张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对其承包土地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并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二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二国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富源县人民政府向潘二国户核发了滇(2018)富源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69660号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富源县十八连山镇丕德村民委员会杂木田村民小组,承包方代表为潘二国,承包地确权总面积为5.87亩,其中包含有地名大槽子代码为5303251102030100150的0.62亩土地(农田)、大槽子代码为5303251102030100151的1.58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9年4月27日,潘二国以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于2009年占用其300多个平方米承包地作为大门外的进出通道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其十一年的粮食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19)云0325民初1278号民事裁定,驳回潘二国的起诉。同年8月26日,潘二国再次提起诉讼,认为其在大槽子的承包地面积1.58亩,2003年被征用0.69亩,剩余的0.89亩中的0.64亩于2009年被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占用作为通道,现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仍登记为1.58亩,与征用土地登记表上的是同一块地(旱地),请求判令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恢复承包地原状并予归还,同时赔偿侵权十一年的经营损失11000元。二审中,潘二国明确案涉土地是其持有的滇(2018)富源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6966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名为大槽子的0.62亩土地,代码为5303251102030100150,该地的北面被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占用0.31亩作为道路。原被征用的两块地与本案无关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二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美琼 审判员陈宁 审判员谭永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燕竹
判决日期
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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