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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尹洪燕
联系方式:15299107277
注册时间:2003-04-16
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133号城建大厦1105室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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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蒋航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01民终1846号         判决日期:2020-06-29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阳公司)、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航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中阳公司、江苏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拥军、被上诉人蒋航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江苏中阳公司、江苏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判决第一项支付租赁费576491.65元,不服金额10万元;对判决第二项支付违约金179865.4元,不服金额70000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欠蒋航锋租赁费776491.65元,已付租金200000元,下欠576491.65元”有误,我方并没有向蒋航锋支付租金200000元,而是蒋航锋租赁我方代理人冯家荣的场地,合同约定用蒋航锋租赁场地来折抵冯家荣所欠的租赁费。蒋航锋仅将折抵场地租赁费计算至2017年5月,对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的场地租赁费10万元并未折抵。二、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董永禄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并且违约金只具有惩罚性质,不具有后期惩罚性质,是一次性处理,而一审法院片面的机械套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判决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显然错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蒋航锋租赁场地的截止时间即2018年7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三、一审法院诉讼费分担不合理,应按比例承担。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对我方提出的管辖异议置之不理,剥夺了我方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自2019年3月19日立案,已超过3个月简易程序期限,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蒋航锋辩称,一审审理中江苏中阳公司、江苏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认可欠付租赁费77余万元,如其认为支付了更多租赁费,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在其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正确。双方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我方认为正确。并且江苏中阳公司、江苏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长期没有支付我方租赁费,对我方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该承担违约金。我方收到了一审法院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书,一审中江苏中阳公司、江苏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庭外和解、鉴定等方式多次拖延时间,一审法院审理期限没有过。 蒋航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江苏中阳公司、江苏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租赁费576491.65元,违约金553431.98元(从确认对账单日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共4年,按年利率24%),以上合计1129923.63元。后蒋航锋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江苏中阳公司、江苏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按照上述计算方法继续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蒋航锋与江苏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蒋航锋给江苏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租赁钢管、扣减、顶托,并约定数量、单价、租赁期限;租金的结算为每月底结算,下月10日前付清租金。江苏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不能按时付清应事先征得蒋航锋同意,若未同意逾期付款,则从逾期当日起每日按拖欠租赁费的5‰支付违约金;江苏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委托董永禄为具体承办人,代表该公司行使收发货及结算业务。该合同落款处冯家荣在乙方江苏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代表人处签字。2014年12月5日,案外人冯家荣、董永禄确认欠付租赁费、材料赔偿合计776491.65元。2016年5月18日,案外人董永禄确认已付租金200000元抵场地租赁费,下欠576491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中阳公司、江苏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认可蒋航锋诉讼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江苏中阳公司、江苏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抗辩从2017年5月-2018年5月的场地租赁费100000元未扣减,就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蒋航锋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江苏中阳公司、江苏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欠付蒋航锋租赁费,蒋航锋实际损失为银行利息,双方约定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不能高于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的1.3倍确定违约金计算方法,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的违约金为179865.4元,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止。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江苏中阳公司、江苏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共同向蒋航锋支付租赁费576491.65元;二、江苏中阳公司、江苏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共同向蒋航锋支付违约金179865.4元(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按照年利率7.8%,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江苏中阳公司提交蒋航锋与我公司场地负责人张树德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蒋航锋认可租赁场地,但是租赁费是否支付也不清楚。江苏中阳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蒋航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录音不是原始载体,该录音电话号码19111*****标注是张雪峰,蒋航锋电话尾号是7000,声音也不是蒋航锋声音,该段录音中没有提及蒋航锋及对方公司名称,录音内容中可以听出是另外一个租赁关系,也没有确认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虽蒋航锋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因录音内容未能反映与本案所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做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江苏中阳公司已预交),由江苏中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蒋欣 审判员黄淑梅 审判员王奕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敏
判决日期
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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