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雄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0122民初4436号
判决日期:2020-06-29
法院: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省雄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安徽省雄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0800元及利息17248元(暂计2017年1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利息:30800元*2%*28月=17248元);并自2019年5月17日起以30800元为基数、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单价为51500元,总价为103000元。涉案设备于2011年4月26日经安庆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货款72200元,下剩30800元未支付,并约定被告于2018年7月付清剩余款项,未按期付款加收每月2%的违约金。该债权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安徽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单价51500元,总价为103000元。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并于2011年4月26日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03000元增值税发票。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出收款收据,收据载明:已付72200元,行车尾欠款30800元,并注明未按期付款加收每月违约金按2%收取,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建军在收据上签字“同意14.3-4月份付款,以财务账为准”。后被告未能付款。2017年1月17日,徐建军在收据上签字“明年7月份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收款收据、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监督检验报告、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被告安徽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雄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800元,并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为5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德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蓓
判决日期
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