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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工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82万元
法定代表人:邓家科
联系方式:0711-3702823
注册时间:2008-09-02
公司地址: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西侧A区
简介:
激光及相关产品、自动化设备、激光切割机、激光焊接机、等离子切割机自动化设备及备品配件的研发、生产、销售及相关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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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工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兴升腾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703民初3号         判决日期:2020-06-29         法院: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工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法利莱公司)诉被告嘉兴升腾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升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工法利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瑜、张瑶,被告嘉兴升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中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华工法利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本金72.6万元以及违约金(以72.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7日至起诉之日共计4565元,起诉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3.6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与被告签署的《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激光切割机一套,型号为SUPERCUT6022,总价280万元。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发货,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完成最终验收。根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第3笔货款70万元,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分36个月结清,每月支付1.95万元。被告未曾按照约定支付过第三笔货款,截至2019年8月20日,被告尚欠付货款72.6万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尽快支付剩余款项,并于2019年8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款,被告于2019年9月7日签收律师函,但至今未支付。 原告华工法利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技术协议。证明1、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激光切割机一套,型号为SUPERCUT6022,总价280万元;2、第六条规定,第3笔货款70万元,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分36个月结算,每月支付1.95万元;3、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证据二,验收报告、订单变更表、往来对账函。证明1、被告在验收报告中明确不要空压机、冷干机,双方对此达成一致,货款总额由280万元变更为275万元;2、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验收合格。 证据三,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7日签收原告寄送的催款律师函。 证据四,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36300元。 被告嘉兴升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1.该份购买合同确实是我与原告签订的,切割机设备也已经在使用;2.实际交付的切割机设备参数被篡改了,与合同约定的参数不一致,合同约定的设备上应该有一个顶,但该设备上没有顶;3.双方当时商谈价格时,约定切割机设备中supercut的功能价值40万元,但是交付使用的设备上没有这个功能;4.我公司差欠的货款金额为70万元而不是72.6万元(另外2.6万元款项系用承兑汇票的形式给原告公司销售人员曹梁),故我方已支付货款总计205万元。 被告嘉兴升腾公司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实原告出售的切割机未达到约定的参数要求,双方在购买合同中约定的supercut功能不能使用。 证据二,《借用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出售的切割机设备一直有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原告方也未能即时安排维修,只是借给我公司一个备用切割头。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嘉兴升腾公司刘总与原告公司销售人员曹梁)。证明嘉兴升腾公司从原告华工法利莱公司购买的切割机参数与原先商谈的参数不一样。 证据四,关于切割机中supercut6022功能的联络函及补充协议(HGFLL20180420)各一份。证明supercut6022的功能价值为40万元,因为这个功能不能使用,原告方愿意从合同总价款中扣减15万元,我方未同意该方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归纳并评析如下: 1.被告嘉兴升腾公司对原告华工法利莱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中的《验收报告》及《订单变更表》、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二中《往来对账函》的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嘉兴升腾公司尚欠原告华工法利莱公司货款70万元,而不是72.6万元。对证据四中关于律师费的合同约定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严格按合同履行,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证据二中的收款金额未包含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方销售人员(亦是合同签订人员)的2.6万元提供的承兑汇票,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欠款金额为70万元。对于证据四中关于律师费的合同约定,结合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不严谨、不规范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用应自行承担。 2.原告华工法利莱公司对被告嘉兴升腾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份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被告嘉兴升腾公司与第三方(武汉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中的借用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三中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代表我公司的销售人员“曹梁”已经离职,且聊天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2017年5月31日;关于设备性能及参数应以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为准,曹梁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私下达成的协议,我方不了解也不认可。证据四中关于supercut6022的联络函及补充协议(编号为HGFLL20180420),我方不仅未收到联络函,补充协议上也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对于上述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被告嘉兴升腾公司(甲方)原告华工法利莱公司(乙方)与签署了的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一台supercut6022型号的数控激光切割机,总价280万元;货物的质量标准按双方签订的相关技术协议书执行,有关货物运输事宜由乙方负责办理,运费由乙方承担,;如甲方未按约定停止使用货物或未及时通知乙方则视为货物经验收合格;合同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如双方发生争议,起诉一方可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律师费不得超过起诉一方所提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之外的30%等等。 合同签订后,双方因空压机取消而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75万元。原告华工法利莱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被告嘉兴升腾公司交付了货物,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完成了最终验收。截至2017年8月20日,被告嘉兴升腾公司已向原告华工法利莱公司支付货款205万元,尚欠货款70万元一直未付。原因在于被告方认为货物质量存在瑕疵,不能保障正常使用,双方协商未果导致本次诉争
判决结果
一、被告嘉兴升腾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华工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0万元;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华工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5735元、由被告嘉兴升腾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由原告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魏早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夏江伦
判决日期
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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