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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
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丙钊
联系方式:0543-3325545
注册时间:1994-05-05
公司地址:东营市东营区泰安路西首
简介:
设备租赁;装饰装修;为隶属企业承揽资质许可范围内的业务提供联络服务。(以上经营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规定需报批的,凭批准证书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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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兵与张健、施燕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591民初900号         判决日期:2020-06-29         法院: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兵诉被告张健、施燕红、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建集团)、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山东滨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城建集团)、东营市第二中学,第三人东营东方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门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兵,被告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滨州城建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被告东营市第二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第三人东方门窗法定代表人赵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施燕红、宁建集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袁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健、施燕红支付袁兵工程款86万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宁建集团、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滨州城建集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东营市第二中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健挂靠于被告宁建集团、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承建了被告东营市第二中学的迁建一期工程二、四标段,并委派朱海忠、高洪兵、张士周(被告张健的父亲)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其中朱海忠是项目经理、总负责。原告系被告施燕红的亲戚,2015年由于中标方第三人东方门窗不愿施工,被告张健将上述工程中的门窗、扶手、卫生间明镜、市食堂玻璃隔断等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分工方式:包工包料。2016年9月22日,原告和被告张健确定了200多万的工程总价,后来在被告张健的多次还价之下,双方确定工程款总价格为202万元,已付114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健催要88万元欠款未果。2018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张健再次催要工程欠款,双方确认被告张健已付114万,尚欠原告88万元,2018年12月7日,被告施燕红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2万元,余款86万元至今未付。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系被告张健、施燕红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施燕红对该工程知情并实际参与经营,故案涉债务系被告张健、施燕红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请。 张健、施燕红、宁建集团辩称,原告与张健、施燕红、宁建集团之间无任何合同或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请求支付所谓的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滨州城建集团辩称,第一,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其和东营市第二中学未签订施工合同,张健也没有挂靠东营分公司施工。第二,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明确是挂靠本案第三人进行施工,因此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与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没有关系。第三,涉案工程是否由原告施工,其不知情。该部分涉案工程实际由滨州城建集团与东营市第二中学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张健,滨州城建集团已经超付张健工程款,即便是由原告施工也应由张健支付相应款项,与滨州城建集团和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均无任何关系,其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东营市第二中学辩称,原告与东营市第二中学没有合同关系,东营市第二中学与被告张健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东营市第二中学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东方门窗辩称,原告诉求中的工程款及其相应利息的计算均与其无关,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系挂靠东方门窗施工,所以东方门窗对被告山东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滨州城建集团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各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根据证据采信、庭审查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张健诉宁建集团、东营市第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02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宁建公司承建东营市第二中学迁建工程实验楼等工程,承包范围为实验楼、教学楼等施工蓝图内的土建、安装等工程。2015年9月30日,宁建公司与东营市第二中学又就连廊G、H段土建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建公司自认合同签订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他人,张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宁建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2016年8月16日通过竣工预验收,2016年8月23日投入使用。该院判决宁建集团支付张健工程款2452772.89元;东营市第二中学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张健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4月,滨州城建集团承包了东营市第二中学迁建工程(食堂),后滨州城建集团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健进行施工。 2018年6月12日,袁兵与张健的电话录音显示,张健陈述:“高洪兵只有确定量的权利,没有签价格的权利”,“现在账上欠你,没有给你7万块之前,袁兵我去年跟你说过的欠你95万,95万减7万,还欠你88万”;“乃我今朝特你话明一声还欠你88万钞票好吧。”庭审中,袁兵自认此后张健向其支付工程款2万元。袁兵自认,其施工工程款共计202万元,2016年1月26日,施燕红向袁兵转款40万元;2016年5月18日,施燕红向袁兵转款15万元;2017年3月27日,施燕红向袁兵转款2万元;张健指定王春蕊向袁兵付款7万元;2015年11月30日,张健代袁兵支付铝材款50万元;2018年11月7日,张健通过张煜培名下的微信账户向袁兵转款3万元,袁兵主张其中2万元系案涉工程款,1万元系为施燕红父亲安装门窗的款项。 东营市第二中学迁建(食堂)工程监理例会(其上盖有东营开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市二中项目监理部印章),载明:2015年12月18日监理例会纪要中朱海忠代表滨州城建集团方在签到表签字。 张健与施燕红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26日,施燕红到相关部门索要涉案工程款。 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23日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018年6月12日电话录音、工程监理例会会议纪要、《门窗工程考务分包合同》、(2019)鲁0502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录像视频资料,被告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滨州城建集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关于东营市第二中学迁建工程(食堂)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由张健签字确认的函告复印件、张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高洪兵、张士周、朱海忠签字确认的工程明细,拟证明袁兵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工程项目和竣工工程量。张健、施燕红、宁建集团、滨州城建集团、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宁建集团在庭审中认可袁兵实际施工了系涉案工程,且对袁兵主张的工程量无异议,但主张是其与袁兵存在合同关系;通过2018年6月12日张健与袁兵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张健认可高洪兵有确定工程量的权利,且庭审中,张健认可张士周系其父亲。结合东营市第二中学迁建(食堂)工程监理例会会纪亦能证实朱海忠系滨州城建集团在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滨州城建集团认可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张健,且张健在电话录音中认可欠袁兵88万元,故以上人员签订确认的工程量对张健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张健、施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兵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及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袁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计6200元,由袁兵承担72元,由张健、施燕红负担6128元。由张健、施燕红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董国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若愚
判决日期
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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