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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李晓丹
联系方式:13987862221
注册时间:2004-12-06
公司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阳光大道349号
简介:
在本省内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IP电话业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因特网骨干网数据传送业务;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固定网国内长途业务;无线接入业务(含26GHz无线接入业务、3.5GHz无线接入业务、其中3.5GHz无线接入业务覆盖范围不含昆明);从事移动通信、IP电话和因特网等网络的设计、投资和建设;移动通信、IP电话和因特网等设施的安装、工程施工和维修;经营与移动通信、IP电话和因特网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漫游结算清算、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广告业务、设备销售,以及其他电信及信息服务;出售、出租移动电话终端设备 IP电话设备、因特网设备及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业务培训、会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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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红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23民终651号         判决日期:2020-06-29         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艳红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楚雄公司)、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4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中国移动楚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捷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艳红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446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移动楚雄公司、捷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中国移动楚雄公司、捷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4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特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一、一审人民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上诉人与中国移动楚雄公司签订的《4G信用客户承诺保底消费领手机客户协议》,中国移动楚雄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提供电信通信服务和提供通信终端手机服务,协议中并没有提及手机需要上诉人自己购买。2017年5月16日,中国移动楚雄公司在楚雄市新龙江广场一楼营业厅推销保底消费260元领手机活动,上诉人参与该活动。并在当天与中国移动楚雄公司签订《4G信用客户承诺保底消费领手机客户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使用的15096437480的移动号码,承诺24个月内保底(最低)消费260元领取手机壹部,手机型号为:OPPOR9S,终端串号:864331033656855,上诉人需在办理后的每月16日前在办理此活动绑定的银行卡内存入158元。中国移动楚雄公司将在活动生效后的每月将158元话费存入王艳红办理此活动的号码下。在办理业务过程中,上诉人向中国移动楚雄公司提供身份证原件,并进行拍照。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领取OPPOR9S手机一部。在办理《4G信用客户承诺保底消费领手机客户协议》时,中国移动楚雄公司没有告知上诉人领取的手机需要贷款购买。一审人民法院错误的认为手机是上诉人申请贷款购买,明显与《协议》中领取手机的约定相违背,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上诉人在事后知道所领取的手机并非保底消费260元领取,而是中国移动楚雄公司以消费贷款的方式为上诉人办理消费贷款所领取,中国移动楚雄公司的行为本身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属于中国移动楚雄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的违约。2017年10月,上诉人的银行卡遗失,上诉人在接洽过程中得知从中国移动楚雄公司所领取的手机并非是保底消费领取,而是通过消费贷款方式领取的,而在办理《4G信用客户承诺保底消费领手机客户协议》时,上诉人不知道手机是贷款购买,中国移动楚雄公司也没有告知手机需要贷款购买,中国移动楚雄公司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上诉人知道被欺骗后,上诉人有权拒绝向捷信公司支付贷款。第三,在签订合同后,中国移动楚雄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每月返还158元话费,但每月只返还155元话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与中国移动楚雄公司接洽,中国移动楚雄公司为上诉人更换活动套餐,套餐为每月保底消费80元。上诉人每月实际消费在80元左右,但中国移动楚雄公司仍然按照每月260元扣费,使用不足部分任然以其他费用强制性的予以扣除。中国移动楚雄公司所陈述的155元费用,从更换套餐后上诉人不能实际使用。第四,对于贷款购买手机与协议冲突,那么领取的手机是免费领取还是贷款购买,中国移动楚雄公司是否明确告知上诉人手机需要自己贷款购买,消费借款合同如何形成,借款合同是否对上诉人有效,以及保底消费领取手机变成贷款购买手机是否存在欺骗消费者行为属于本案应当重点审查的范围,也是认定中国移动楚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重要事实。但一审人民法院未进行调查核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前面陈述,中国移动楚雄公司提供的服务包括提供电信通信服务和提供通信终端手机服务,协议中的OPPOR9S手机属于免费领取,但在履行合同中,中国移动楚雄公司将领手机变更成上诉人贷款购买手机,并利用上诉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及拍照私自为王艳红办理消费贷款,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中国移动楚雄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因中国移动楚雄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将所领取的手机变更成贷款购买手机,致使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具有法定解除权。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该案不存在解除合同条件及不存在欺骗消费者行为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存在前后矛盾情况。根据一审所认定的事实,手机是上诉人消费贷款购买,将《4G信用客户承诺保底消费领手机客户协议》与《消费贷款合同》完全分离,那么手机属于上诉人自己贷款购买,但在后面的认定上,又将手机归为《4G信用客户承诺保底消费领手机客户协议》中,作为向中国移动楚雄公司领取,前后表述存在明显矛盾。事实上,上诉人只在中国移动楚雄公司办理《4G信用客户承诺保底消费领手机客户协议》领取手机业务,并没有办理《消费贷款》。一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所领取的手机是《4G信用客户承诺保底消费领手机客户协议》中所领取还是《消费借款合同》中领取的手机没有进行定性,并且机械的将两个合同作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完全分离,违背客观事实,不利于纠纷处理。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移动楚雄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捷信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1.捷信公司与王艳红仅存在金融借款关系,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2.涉案消费贷款合同对王艳红具有法律效力;3.本案中王艳红的两项诉请一部分基于电信服务合同,一部分基于贷款合同,王艳红应当择一起诉,不宜混同处理。故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艳红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是:1.判令解除王艳红与中国移动楚雄公司签订的4G信用客户承诺保底领手机客户协议;2.判令中国移动楚雄公司赔偿王艳红所受的损失6240元,并增加赔偿王艳红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损失18720元,合计24960元;3.确认中国移动楚雄公司利用4G信用客户承诺保底领手机客户协议私自与捷信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为王艳红办理的3058元个人消费贷款行为无效;4.判令中国移动楚雄公司与捷信公司协助王艳红到中国人民银行为王艳红消除个人消费贷款的征信不良记录;5.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移动楚雄公司与捷信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2017年5月16日,王艳红为甲方,中国移动楚雄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4G信用客户承诺保底领取手机客户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符合参与活动条件的客户办理承诺保底领手机活动,甲方使用中国移动楚雄公司号码15096437480,承诺24个月保底(最低)消费260元领取手机一部,手机型号为:OPPOR9S,终端串号:864331033656855。甲方需在办理后的每月16日前在办理次活动绑定的银行卡内存入158元,乙方将会在活动生效后的每月将158元话费存入甲方办理此活动的号码下。甲方在协议期限内不能提前解约,如甲方自行弃卡,拒绝存费至绑定的银行卡内导致的后果,乙方概不负责;合约期和保底消费从活动办理次月起开始生效,每个月未达到保底消费的将按照保底消费金额补足;甲方办理此业务时,需向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本人身份证件原件。”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经王艳红本人申请,王艳红与捷信公司签订消费信贷合同,合同约定:“折后商品售价3058元,商品类型为手机,贷款本金3058元,每月还款158元,分期期数(月)24个月,每月还款日为16号”。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王艳红领取了OPPOR9S手机一部。在还款五期后,王艳红拒绝履行与捷信公司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2019年5月,王艳红与中国移动楚雄公司之间签订的4G信用客户承诺保底领取手机客户协议履行期限届满。2019年8月27日,楚雄市消费者协会对王艳红与中国移动楚雄公司、捷信公司之间的纠纷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王艳红与中国移动楚雄公司签订的4G信用客户承诺保底领取手机客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必须双方协商一致才能解除合同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才能解除,法定解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才能解除合同。本案中,王艳红诉请解除其与中国移动楚雄公司签订的4G信用客户承诺保底领取手机客户协议并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亦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且在上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中国移动楚雄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王艳红亦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月缴纳话费的义务,现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王艳红诉请解除签订4G信用客户承诺保底领取手机客户协议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王艳红与中国移动楚雄公司签订4G信用客户承诺保底领取手机客户协议后,王艳红领取了手机,并接受了中国移动楚雄公司提供的服务,且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故王艳红主张要求中国移动楚雄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王艳红与捷信公司的消费借贷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对王艳红主张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艳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元,由王艳红负担(已交)。 二审中,王艳红对一审认定事实有异议:1.对“同日,经原告本人申请,原告与被告捷信公司签订消费信贷合同,合同约定:折后商品售价3058元,商品类型为手机,贷款本金3058元,每月还款158元,分期期数(月)24个月,每月还款日为16号”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向捷信公司申请过消费贷款,也没有办理消费贷款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在消费贷款合同以及相应的授权书上进行签字,协议中也没有提到需要贷款购买手机;2.对“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楚雄公司之间签订的4G信用客户承诺保底领取手机客户协议履行期限届满”有异议,认为在2018年9月对套餐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固定话费80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艳红提交证据话费清单一份,欲证明2018年8月双方协商对手机套餐进行了变更。经质证,中国移动楚雄公司认为话费账单载明的是按照260元的保底消费履行合同,2019年6月合同期届满后才变更资费。 本院经审理认为,王艳红提交证据话费清单上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载明的本期消费总额为260元,从2019年6月起消费总额发生变更,故话费清单不能达到王艳红的证明目的。故对王艳红要求确认在2018年9月对套餐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固定话费8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王艳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提异议并不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王艳红与中国移动楚雄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王艳红所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2.王艳红与捷信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上诉人王艳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斌 审判员马春梅 审判员夏绍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桔
判决日期
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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