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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殷福
联系方式:15969427866
注册时间:2005-03-29
公司地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宏片区瑞丽市勐卯大道8号四楼406号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消防设施工程;建设工程设计;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市政设施管理;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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澜沧兴旺建材有限公司与潘东、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0828民初1945号         判决日期:2020-06-29         法院: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澜沧兴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潘东、奎家义、钱光宗、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澜沧兴旺建材有限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朱根如,被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潘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君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奎家义、钱光宗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澜沧兴旺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49534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东,2019年2月找到原告购买小红砖,约定原告出售并运送小红砖到工地且付清现金,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迟迟不给原告结账,2019年4月24日才打下欠条,现付款已超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潘东不是捷烽公司员工,捷烽公司只是提供劳务,不涉及施工,和捷烽公司无关,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光宗书面辨称:一、答辩人钱光宗是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和材料员。在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中已经明确授权答辩人钱光宗代表公司全权处理澜沧县2018年易地搬迁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所以,本案应由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二、答辩人钱光宗和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代理合同中已以约定“全权处理项目材料一切事宜”在此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被授权人所实施的行为,授权人全部认可。答辩人钱光宗严格按公司的授权范围实施法律其行为,并没有超越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所以答辩人钱光宗的行为应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潘东、奎家义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逾期未做答辩。 原告澜沧兴旺建材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四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495344.7元的事实。 经被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法判断与捷烽公司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结算单中有被告潘东、奎家义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奎家义委托潘东与原告公司结算的事实。 经被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表示该证据证明不了奎家义、潘东与捷烽公司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从委托时间上看,结算当日已有委托人奎家义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 证据三、水泥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2018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买水泥的事实。 经被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表示该证据与捷烽公司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密切联系,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欠款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钱光宗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奎家义结算欠款金额和还款时间的事实。 经被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表示没有捷烽公司的签名和印章,没有证据证实欠款证明与捷烽公司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与本案具有密切的联系,从中可以看出被告钱光宗向原告购买水泥,并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并进行了结算的事实。 证据五、委托书一份及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奎家义委托潘东在澜沧县易地搬迁,富邦乡各劳务组的结算和各材料商的结算有奎家义的签名;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奎家义办理中建三局二公司澜沧县富邦点扶贫工程全部相关事宜。 经被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表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与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从证据内容上看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而本案被告奎家义、钱光宗出具给原告的“澜沧县2018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富邦安置点欠款证明”的时间为2019年2月21日;而潘东、奎家义与原告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5月1日。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奎家义、潘东、钱光宗的上述行为是受被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 被告钱光宗针对其辨称,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现场代表、材料员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其所实施的行为均是受被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经被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公司从未授权过被告钱光宗。 本院认为,该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印章为“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澜沧县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资料专用章”,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被告钱光宗也在电话中称,该授权委托书系案外人张宝辉所交,故其行为无法证明系公司的委托,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潘东、奎家义、钱光宗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被告钱光宗在澜沧县集中安置点做移民安置工程。2018年10月20日,被告钱光宗向原告澜沧兴旺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双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对水泥的品种等级、包装方式、质量、价格、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澜沧兴旺建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水泥的交付义务。2019年2月21日,被告钱光宗、奎家义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澜沧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富邦安置点欠款证明》,载明:“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从朱根如处采购425散装水泥2908.66吨,325水泥袋装131吨,总计3039.66吨,应付款1402094.7元,已付款706750元,尚欠695344.7元,该部分欠款于2019年1月17日前支付一部分,余款至同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2019年5月10日,经原告澜沧兴旺建材有限公司再次与被告奎家义的委托人潘东进行结算,结算单表明原告澜沧兴旺建材有限公司共向被告钱光宗交付水泥3039.66吨,总价款为1402094.7元,期间已支付906750元,余款495344.7元,双方在结算当上签字确认,约定该笔欠款于2019年5月26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期限届满,被告钱光宗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澜沧县2018年易地搬迁扶贫搬迁工程实际施工单位被告云南捷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泥购销合同》签订人钱光宗,现场管理人员潘东及潘东的授权人奎家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钱光宗、奎家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澜沧兴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欠款495344.7元; 二、驳回原告澜沧兴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0元,由被告钱光宗、奎家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曾新昌 人民陪审员李阿闪 人民陪审员李新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平
判决日期
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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