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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五环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汪成
联系方式:010-83196583
注册时间:1989-07-21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85号
简介:
可承担所有专业工程类别建筑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可以开展相应类别建筑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业务;建筑工程筹建、计划、资金、预算、场地服务;建筑招投标代理。(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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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英磊与宋思琪、马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1028民初579号         判决日期:2020-06-28         法院: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英磊与被告宋思琪、马振国、徐波、北京五环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工程公司)、邢台县丰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驰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审判员马琳、人民陪审员王波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李庆春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英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思琪、马振国、五环工程公司、丰驰物流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徐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30日9时7分许,马振国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涿密支线大厂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165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冯英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宋思琪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武宋宇轩死亡,冯英磊、宋思琪、毛秀云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过两次责任认定,我方认为应当按照第一次责任认定结果即马振国负主要责任,冯英磊负次要责任,宋思琪、毛秀云、武宋宇轩无责任,被告马振国应当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6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44950元、伤残赔偿金164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889元、鉴定费51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000元,以上共计829374.25元。由冀E×××××号车交强险赔偿40000元,由京Q×××××号车交强险赔偿12000元,剩余777374.25元按照主要责任70%计算为544161.98元,由冀E×××××号车商业险、司机、车主、公司共同赔偿。要求赔偿总数为596161.98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振国驾驶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冯英磊与马振国之间的责任比例由法院酌定,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京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案中原告的死亡伤残类、财产类诉求未超过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且此案中涉及两个全责方,故应该在全责车辆死亡伤残类项下赔偿,我方承保的车辆无责任,我方只承担无责任时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被告马振国驾驶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请法院依法查明事故责任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没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情况下,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马振国未到庭答辩。 被告徐波未到庭答辩。 被告宋思琪未到庭答辩。 被告五环工程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丰驰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9时7分许,马振国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涿密支线大厂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公里+165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冯英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宋思琪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武宋宇轩死亡,冯英磊、宋思琪、毛秀云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振国、冯英磊共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思琪、毛秀云、武宋宇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英磊在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治疗84天,共支付医疗费436267.70元。原告冯英磊的伤残等级和伤后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28日作出法大(2019)医鉴字第1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现有送检材料,被鉴定人冯英磊双眼左下方象限性视野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轻度智能减退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冯英磊的伤后误工期考虑以240-27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考虑以120-15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100元。 另查明,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丰驰物流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将车辆卖给案外人李杰,该车在多次转卖后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波,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徐波,被告马振国是徐波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马振国在履行职务期间。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冯英磊在廊坊市科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上班,月工资4000元。原告冯英磊在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期间先由两名护工护理一个月,后由一名护工进行护理,护工护理费共计28600元,剩余时间其亲属进行护理。原告冯英磊于1988年6月16日出生,自2015年1月22日开始一直居住在大厂县城。原告母亲张凤莲于1958年7月10日出生,原告父亲冯仲普于1958年2月4日出生,二人自2016年开始与原告冯英磊共同居住在大厂县城,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共育有二名子女,子女均系成年人具有抚养能力。原告冯英磊儿子冯翊骁于2016年12月21日出生,居住在大厂县城。 以上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燕达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档、用药清单,冯英磊、张凤莲、冯仲普、冯翊骁户口本复印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廊坊市科华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出具的企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冯英磊工资卡银行流水、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冯英磊大厂县城楼房购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物业合同、物业费缴费收据、水电费缴费收据、天然气缴费收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大小辛庄村民委员出具的冯英磊家庭关系证明,大厂回族自治县福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冯英磊家庭居住证明,天津汇德聚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护理费发票、护工劳务协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英磊481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厂支行,账号:62×××7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英磊12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厂支行,账号:62×××7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英磊197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厂支行,账号:62×××7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徐波赔偿原告冯英磊190802.85元,被告马振国承担连带责任。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厂支行,账号:62×××7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冯英磊负担4000元,被告徐波、马振国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合议庭
审判长李庆春 审判员马琳 人民陪审员王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岩
判决日期
202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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