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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6379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德峰
联系方式:18500154366
注册时间:2010-07-05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风荷曲苑2号楼
简介:
项目投资、投资管理;销售矿产品、煤炭(不在北京地区开展实物煤的交易、储运活动)、建筑材料、机械设备、润滑油、汽车零配件;机械设备租赁;设备维修;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工程管理咨询;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物业管理;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用房;园林绿化服务;地质灾害治理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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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鑫振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新2201民初6319号         判决日期:2020-06-28         法院: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扬州鑫振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振泰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新220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原告鑫振泰公司、被告中铁十九局均不服该判决,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新22民终597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小春、岳天成,被告中铁十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鑫振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726206.91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217862.07元;3.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726206.91元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1年,案外人新疆钢铁雅满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哈密磁海矿石剥离劳务工程发包于被告中铁十九局,后被告中铁十九局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于原告施工。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对磁海铁矿新增一般工程计价金额为5531329.93元;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磁海铁矿工程计价金额为127930260.25元,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代购材料金额为:6244224.61元。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终止劳务承包合同及撤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终止“新疆磁海铁矿劳务承包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6296890.78元,双方对于其他的余孔爆量、库存材料、临建设施等另行计算,被告同时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2000000元,履行保证金5000000元,若未按时付款被告还需支付每日违约金40000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全部撤场,但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及结算义务,截至目前,原告施工的劳务费、代购材料款、补偿款及应返还保证金总额为152281512.79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41555305.88元,被告尚欠10726206.91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九局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付清款项且已超付,无付款义务;2.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没有完成工程决算,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验工计价单、2017年4月19日说明、2017年《终止劳务承包合同及撤场协议书》、计价付款情况、收款凭证两份及对被告提供的《新疆磁海铁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7年4月28日验工计价单及附件、2017年3月23日验工计价单、收据、商业承兑汇票、会议纪要、付款明细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2016年7月28日通告,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存在重复过磅,新疆钢铁雅满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从被告中铁十九局的劳务费中扣除1188590.4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因重复过磅新疆钢铁雅满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扣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新疆钢铁雅满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从被告中铁十九局的劳务费中扣除1188590.4元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铁十九局承包案外人新疆钢铁雅满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哈密磁海铁矿采坑露天采矿项目工程。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一条、项目概况:一、建设项目和名称:“新疆磁海铁矿采坑露天采矿项目;二、工程地点:新疆磁海铁矿采坑,即目前采坑的11120米平台以下(即甲方(中铁十九局)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工程量扣除已完后剩余工程量),全部交由乙方(鑫振泰公司)施工;三、项目内容:包含矿山生产的一切主要和辅助工序……四、承包方式:新疆磁海铁矿项目部采坑现场矿石和岩石的穿孔、爆破、挖掘、运输和排弃,以上项目由乙方以劳务方式完成,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甲方每月按乙方完成实际数量付乙方劳务费……五、合同工期:开工暂定为2011年12月21日,竣工为2019年5月31日,协议期满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另行续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7年4月16日,原、被告及新疆钢铁雅满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终止劳务承包合同及撤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二、协议约定:1.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中铁十九局)向乙方(鑫振泰公司)付清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确定的工程计价及达成共识的应付款26296890.78元(此款包含在乙方工程计价款、乙方提出争议项中双方达成共识确认的及应付未付款等费用中,详见附表)之日起,甲、乙、丙(业主方)三方安排专人对工地现场乙方余孔余爆破量、库存材料、临建设施等进行清点,核算相应的应付款项,清点核算完毕后,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3.乙方完成撤场交接后,甲方对乙方2017年3月31日之后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后5月13日前支付并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200万元……三、关于最终结算的原因……本协议约定。自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第1项款之后的45天内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以甲方原因不能及时结算的,按20000元∕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决算完成;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及时决算的,按20000元∕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决算完成。四、关于最终应付各种款项的付款约定:1.自购材料的代付款,需按甲方财务挂账供应商名头及欠款余额,乙方提供供应商开具的收据……4、如乙方计价结算及平台审批手续完备,因甲方原因未按约定付款的,应按20000元∕日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至应付款项付清为止……。”后原告主张被告未将剩余劳务费付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7年3月23日验工计价单载明新增一般工程累计金额为5531329.93元,2017年4月验工计价单载明累计金额为127930260.25元,以上两项合计133461590.18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1月至2017年4月涉案工程劳务费总额为133461590.18元。 2017年4月19日,被告中铁十九局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关于2014年8月28日,双方协商同意补偿扬州鑫振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3000000元(以下简称鑫振泰公司),我项目部特此说明,双方可核对累计付款,若已补偿并已付给鑫振泰公司,十九局项目部不予扣回;若未补偿或付款有误,我项目部承诺,差额部分照实补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已付款项数额为141555305.88元(此款包括补偿款3000000元),亦认可原告代被告垫付材料款6244224.61元,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该笔款项的发票。 2016年7月28日,新疆钢铁雅满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对磁海岩石重复过磅车数认定的通告》中载明:“因在施工拉运矿石过程中存在重复过磅,岩石疑似重复过磅车数为3313车,岩石量为12.78万吨,剥岩劳务费118.86万元,该费用将由雅矿公司财务部从贵公司剥岩劳务费中扣除。”2017年4月28日,新疆钢铁雅满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被告就撤场后相关事宜召开会议,形成会谈纪要,何平作为原告方代表参加会议,该会谈纪要中载明:“何平:……10.对于业主方2016年的罚款118万元,需要十九局与我公司共同分担……。”庭审中,原告认可由其负责拉运矿石进行过磅。 再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计价付款情况表一份,该情况表载明:“2011年主体工程计价25757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系签订合同前,原告股东何志荣施工产生。 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利息予以放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扬州鑫振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150508.91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鑫振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64元,由原告扬州鑫振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6763元,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701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文婷 审判员李高辉 人民陪审员张永选 二〇二〇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婧妍 书记员石兰
判决日期
202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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