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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771-5590576
注册时间:2007-04-03
公司地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凯旋路16号广西裕达集团南宁五象总部基地广东大厦三十层3001号
简介:
一般项目:一般项目: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国内企业人力资源业务外包服务,劳动事务代理,劳动政策咨询服务(以上项目除职业介绍,人才中介等国家有专项规定外);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信息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国内劳务外包;接受邮政局委托办理委托权限内的邮政业务(涉及前置许可的项目除外);家庭服务(除国家有专项规定外)保洁服务职业介绍服务: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组织职业介绍招聘洽谈会;根据国家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介绍信息服务;人才中介服务: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人才信息网络服务;人才推荐;人才招聘;人才培训(凭许可证经营,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计算机软硬件、通讯产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网站设计与开发,网页制作(涉及行政许可的,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互联网应用开发,计算机软硬件及周边产品、电子产品及配件的安装、调试、维护及销售,档案整理服务,档案数字化技术服务;市场调查;社会调查;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企业信用调查和评估;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物业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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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钟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0304民初2274号         判决日期:2020-06-28         法院: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世钟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英、被告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玉、赵广林、被告道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54.48元(5716.88元×21个月,暂时按照己支付工资计算);2、判决两被告补发欠原告投递包裹费3411.85元及揽收包裹酬金2003元,两项合计5414.85元;3、判决两被告支付克扣的原告工资合计6000元(具体数额以被告提供的工资流水中克扣的具体数额为准);以上1-3项合计131469.3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1999年6月到被告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外勤,快递投递员,月工资除了基本工资外,还有揽收包裹的酬金及投递包裹的费用,通过银行卡支付工资,但有克扣工资的情形,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其中2019年1月份就克扣原告工资含年终奖、季度奖延迟发放2398.80元,至今未有补发。原告入职开始时是与中国邮政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来改为了劳务派遣合同,与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和桂林市中汇劳务派遣代理事务有限公司也签订过合同,最后与被告道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3月12日被告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突然给原告发来书面人员调动通知,要求原告3月13日到七星营业班组上班,原告明确表示,因家在雁山农村,家中有年迈母亲需要照顾,无法到几十公里外的七星班组工作,不同意调动岗位和变更工作地点。3月13日原告在雁山班组呆了一天,该班组已经不安排原告工作,3月14日原告又找了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领导协商未果,不得己原告于3月15日提交了书面解除合同的申请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和补发克扣及欠发的工资和酬金,但两被告互相扯皮。原告到被告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要求提供本人工资流水,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说管理人员外出不在家,等4月1日回来后再过去看看,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领导黄红梅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后口头回复说等待处理。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后,等待回复过程中,2019年4月1日道尔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给原告,认为原告旷工被退回,并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属于恶意换岗,换岗不成,在原告提出书面解除合同申请书后,就以原告旷工为由退回用人单位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于3月15日提出书面解除合同申请书,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后,两被告不作任何表示就应当认定他们是同意解除合同的,因此原告没有旷工的事实。被告道尔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两被告应当连带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辩称,1、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将原告退回给其用人单位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程序合法;3、原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情形;4、原告主张本被告不发其投递包裹费及揽收酬金共5414.85元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主张本被告支付其被扣的工资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本被告201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我们安排其去被告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上班,2019年3月13日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告知本被告原告没有去上班,被告书面通知了原告,让原告尽快到用工单位即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上班,原告仍然不予理会。2019年3月29日,中国邮政桂林市分公司按照员工违纪处理办法,将原告退回了本被告处。本被告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4条、《劳动合同法》第65条,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本被告已经根据用工单位的工资薪酬标准,足额为原告发放了工资,所以也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综上所述,恳请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全案情况,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6月原告李世钟到被告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外勤,快递投递员。原告入职后,先后与邮政局劳动服务公司、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桂林市中汇劳务派遣代理事务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2015年1月起开始与被告道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与用人单位道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甲方:用人单位,乙方:劳动者)中约定(节录):“第二条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将乙方安排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桂林分公司(工作地单位)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桂林(市/县)。乙方同意根据工作需要,担任操作序列(序列)岗位工作,并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岗位职责在工作地单位的规章制度中明确。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与乙方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乙方应服从安排。”。2019年3月12日前,原告一直在被告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的雁山营业班组担任快递投递员,2019年3月12日,被告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下属城区营业局出具《人员调动通知》,将原告调到七星营业班组工作,要求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9:00前报道。原告认为七星营业班组工作地点离家太远不方便,不同意换岗,就没有到七星营业班组报道,雁山营业班组不再安排原告工作。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提交《解除合同申请书》,以被告单方调岗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3月22日,被告道尔公司通过EMS向原告邮寄《催告上班通知》,原告拒绝签收。同日,被告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催告原告3日内前往工作单位上班并办理相关手续,如逾期,自行承担一切后果。原告回复“由国家劳动法裁决”。2019年3月29日被告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以原告连续旷工11天,违反公司《中国邮政桂林市分公司员工违规违纪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点规定,将原告退回被告道尔公司,被告道尔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4月1日签收了被告道尔公司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字[2019]第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广西道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世钟2019年3月工资3545.8元;二、申请人李世钟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另查明,被告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将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明细,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原告。原告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总额为63004.74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50元。2018年6月1日,被告邮政集团桂林分公司下发了《关于印发桂林市分公司2018年快递包裹投递酬金考核方案的通知》,对投递酬金的考核办法做了调整。二被告在收到桂林市劳人仲字[2019]第511号仲裁裁决书后,本案开庭审理前,已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3月工资3545.8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世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世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员李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足琦
判决日期
202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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