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河南平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 河南平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平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6979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斐
联系方式:0375-3507611
注册时间:2015-10-28
公司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复兴路与翠竹路交叉口东侧
简介:
研发、制造、销售、安装:组合电器、断路器、互感器、避雷器、高低压开关柜、成套电器、箱式开闭所、环网柜、充电设施、配电箱、电能计量箱、三相不平衡调压装置、故障指示器、电气化铁路用开关设备、直流电气化设备、直流配网开关设备、气体绝缘开关设备、物联网智能电气设备、通信系统供电设备、轨道交通电气设备及综合辅助监控系统、变配电站智能辅助监控系统、箱式变电站、变压器、电缆分接箱、配电自动化系统、配电智能终端、智能运检装置、接触器、仪器仪表、开关绝缘件等电气设备及零部件;合同能源管理、充换电运营服务及建设;电力工程总承包服务;普通房屋租赁及机械租赁服务;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气产品贸易代理服务。
展开
河南平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龙鑫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4民终573号         判决日期:2020-06-28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南平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通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龙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工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2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高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伟、丁亚培,被上诉人龙鑫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郭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平高通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扣除平高通用公司已支付的加工费1204558.4元,改判平高通用公司支付加工费36915.06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龙鑫工贸公司负担。二审中,平高通用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改判平高通用公司支付加工费790302.4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龙鑫工贸公司单方制作的招投标流标的报价单认定涉案加工承揽合同镀银、镀锡、倒角、硫化等项目的市场价格单价,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镀银等相关项目的加工面积以及市场价格单价是确定龙鑫工贸公司加工费用总额的依据,一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在未释明也未对市场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依据龙鑫工贸公司单方制作的招投标流标报价单上单价认定加工费用,剥夺了平高通用公司对此辩论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对龙鑫工贸公司完成加工量的面积如何计算没有查清。龙鑫工贸公司诉请的加工费需要将加工的数量转化为面积乘以单价而得出。而龙鑫工贸公司提交的《公司劳务委托单》仅为加工数量,而非完工面积,龙鑫工贸公司主张的完工面积是多少,如何计算得出,依据是什么,龙鑫工贸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2.双方并未约定单价,因此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以市场价格作为结算单价,而一审判决直接依据龙鑫工贸公司制作的流标报价单认定单价明显错误。既然流标,说明招标单位不同意该报价,该报价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加工产品单价,且该报价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依据目前核实无误的加工数量转化面积及平高通用公司近期结算的近似行业的市场价格,平高通用公司应支付龙鑫工贸公司2014年至2018年加工费用总额为1241473.464元,扣除平高通用公司已支付给龙鑫工贸公司的加工费204558.4元和预付的1000000元,平高通用公司仅应支付龙鑫工贸公司加工费36915.064元。四、一审判决支持龙鑫工贸公司利息主张的请求错误。本案系承揽加工合同纠纷,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条款并未规定支付利息条款,双方也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且逾期支付加工费并非平高通用公司一方原因造成,故不应当支持龙鑫工贸公司的利息主张。 龙鑫工贸公司辩称,一、本案争议焦点实质上是价款的计算标准问题,具体表现为完工面积和单价如何计算,一审认定的计算标准有事实依据且合理合法,应予维持。1.关于完工面积,龙鑫工贸公司主张按照《设计临时性修改通知单》《工艺永久性修改通知单》进行计算,该两份通知单均是平高通用公司下发给龙鑫工贸公司的,龙鑫工贸公司也是按照该标准要求进行加工的,因此,平高通用公司认为不应以通知单作为完工面积计算依据没有道理。2.关于单价,虽然龙鑫工贸公司报价后招标流标,但招投标时的报价一般都是参考市场行情进行的,在无其他市场标准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市场价格参考,且平高通用公司没有对报价提出异议,龙鑫工贸公司一直也按照平高通用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工业务,在平高通用公司未明确单价如何计算的情况下,龙鑫工贸公司对上述报价形成合理信赖利益,该加工承揽业务是按照定做方的要求进行的,按照同时期报价单计算同类加工物亦符合公平原则,一审以两份报价单认定单价公平合理。3.一审中,龙鑫工贸公司提交的河南平高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倍优特电气有限公司2011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三份加工承揽合同,2014年平顶山市塞飞斯工贸有限公司因承揽河南平高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与本案相同的加工业务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2014年11月25日平顶山市兴发工贸有限公司因承揽河南平高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与本案相同的加工业务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等证据,均可以证实龙鑫工贸公司的报价与同时期同地区基本一致,并非平高通用公司所称的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二、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平高通用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应当庭释明是否申请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庭应释明的10种情形。三、龙鑫工贸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应当支持。双方虽未对支付报酬的时间进行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龙鑫工贸公司完成平高通用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时,平高通用公司就应当支付加工费,平高通用公司未支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应当赔偿龙鑫工贸公司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 龙鑫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高通用公司支付拖欠龙鑫工贸公司的加工费6050753.2元(扣除2018年年底已支付的100万元剩余欠款数额)及逾期支付加工费利息损失1127011.9元,以上合计7177765.1元(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日利息为1127011.9元,之后利息计算至6050753.2元加工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平高通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鑫公司作为受托单位与委托单位平高通用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龙鑫公司出示的2014-2018年《公司劳务委托单》、收条、物资放行证显示:2014年龙鑫公司接受平高通用公司20批次加工任务,2015年龙鑫公司接受平高通用公司87批次加工任务,2016年龙鑫公司接受平高通用公司107批次加工任务,2017年龙鑫公司接收平高通用公司29批次加工任务,2018年龙鑫公司接收平高通用公司11批次加工任务。 另:1.龙鑫公司出示《设计临时性修改通知单》、《工艺永久性修改通知单》各一份,该二份通知单上对镀银的面积、厚度等方面做出具体的要求,并陈述“按照平高通用公司下发的通知单生产,通知单是平高通用公司下发的,平高通用公司没有给龙鑫公司下发过这两个以外的文件。”平高通用公司认为文件是其下发的,但是只是对部分进行修改。2.龙鑫公司出示2014年12月12日平高物资采购报价单二份显示镀银25元/平方米、保护2元/平方米、接地排涂黄绿漆1200元/㎡;2016年平高通用电气2016年表面处理集中采购报价单二份,显示:镀银、退锡、小母线镀锡、铜牌镀锡、倒角、硫化、喷刷黄绿漆含税单价。对此平高通用公司认为:2014年的报价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报价单仅与备注所载项目有关。与备注以外项目无关。对2016年报价单有异议,该报价单是龙鑫公司参与2016年招投标的报价,但是该招投标活动流标后,该报价单已退还或者已经作废,不能作为本案价格依据。龙鑫公司陈述:2015年组织了一次招标,一家是龙鑫公司,一家是陪标的,因为不符合程序,导致流标,其中没有对报价提出异议。3.2019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关于加工费问题解决协议》,内容是“甲方委托方:平高通用公司,乙方承揽方:龙鑫公司,就乙方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5月,承揽甲方的物件镀银、喷漆、硫化等加工业务产生的加工费支付问题,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以下解决方案:一、经乙方单方核算,自2011年至2017年5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加工费780万元。经甲方单方核算,已核实清楚的应向乙方支付的加工费1036911.32元。因双方争议太大,由此造成乙方拖欠工人工资,因临近年关,为避免工人上访事件发生,共同维护社会稳定,本月底前甲方预支100万元加工费。二、对双方存在加工费数额的争议,双方后续沟通确定时间再行协商,若仍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通过诉讼渠道解决争议。最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多少以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数额为准。”4.龙鑫公司出示平高通用公司与平顶山市倍优特电气有限公司《产品表面处理委托加工合同书》、承揽合同、应税劳务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5.平高通用公司陈述2014年的报价单是承揽合同的报价单。6.经龙鑫公司单价按2014年的报价单、面积按《设计临时性修改通知单》、《工艺永久性修改通知单》计算,平高通用公司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所欠加工费数额是831975元、2918790元、2196852.41元、894312.2元、208823.62元,扣除平高通用公司已支付的100万元,共计欠加工费数额是6050753.2元。平高通用公司则主张按行业标准计算单价、面积。 一审法院认为,加工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现有证据结合质证意见可以认定龙鑫公司与平高通用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平高通用公司尚欠龙鑫公司价款金额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具体表现为完工面积和单价如何计算。第一,对于完工面积,龙鑫公司主张按照《设计临时性修改通知单》、《工艺永久性修改通知单》进行计算,该二份通知单均系平高通用公司下发给龙鑫公司要求其按该要求予以定做的,龙鑫公司在实际加工中也是按该要求进行生产的,按该标准计算面积符合该加工工程的实际工作量,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单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市场价格计算单价。龙鑫公司提供了当时2014年12月12日平高物资采购报价单,该报价单经过双方的合意,应予认定,关于2016年的报价单,双方陈述是龙鑫公司2015-2016年参与平高通用公司招投标时的报价,该招标项目虽然流标,但招投标时的报价一般均是参考市场行情进行,在无其他市场标准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市场价格的参考,且龙鑫公司陈述“招投标流标,但平高通用公司没有对报价提出异议”,故龙鑫公司一直正常按平高通用公司要求进行加工,平高通用公司也未明确单价如何计算的情况下,龙鑫公司对上述二份报价单形成合理信赖利益,该加工承揽工程是按定作方的要求进行,按照同时期报价单计算同类加工物亦符合公平原则,故该二份报价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单价的依据。综上,龙鑫公司要求平高通用公司支付拖欠加工费6050753.2元(扣除2018年年底已支付的100万元剩余欠款数额),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鑫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平高通用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加工费,对此给龙鑫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平高通用公司应予赔偿。本案中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系众多加工合同的累积(2014年-2018年间龙鑫公司共接受平高通用公司200余批次加工任务),每一份劳务委托单均是一次加工任务,每一次劳务委托单任务的完成即是工作成果的交付,因不能确定每一次工作成果具体交付的时间,截止2019年8月19日,酌定对于2014年未付加工费831975元利息损失按4年计算,应付利息为158075元(831975元×4.75%×4);2015年未付加工费2918790元利息损失按3年计算,应付利息为415928元(2918790元×4.75%×3);2016年未付加工费2196852.41元利息损失按2年计算,应付利息为208701元(2196852.41元×4.75%×2);2017年未付加工费103135.772元利息损失按1年计算,应付利息为4899元(103135.772元×4.75%);以上截止2019年8月19日利息损失共计787603元(158075元+415928元+208701元+4899元),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损失平高通用公司应以总欠款605075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平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龙鑫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6050753.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截止2019年8月19日为787603元,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损失以总欠款605075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支付至总欠款6050753.2元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平顶山市龙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44元,由河南平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承担59668元,由平顶山市龙鑫工贸有限公司承担2376元。 二审中,上诉人平高通用公司与被上诉人龙鑫工贸公司均依法提交了多组证据以及申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双方和第三方加工车间进行了现场勘察。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很多并非新的证据,但鉴于本案涉及的基本事实的复杂性和当事人举证能力的有限性,为稳妥公正处理本案,本院对所有证据经开庭质证,予以全面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提供的所有证据认定本案事实。鉴于本案证据数量繁多,内容庞杂且证明事项重复的情况,本院不逐一对每份证据予以认证,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对据以支持相关主张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定。为避免重复和阐述上的方便,本院根据需要在事实认定或者裁判理由中分别进行分析、论证。二审中,本院进一步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至2018年间,龙鑫工贸公司承揽平高通用公司铜排表面处理加工业务,对平高通用公司提供的铜排进行倒角、镀银、镀锡、喷漆、硫化、褪锡、遮蔽保护和铜棒镀锡等处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对各项加工项目的单价及完成数量均存在争议。二审中,平高通用公司申请对龙鑫工贸公司加工业务范围内涉及的项目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但经平高通用公司、龙鑫工贸公司和本院咨询本地区、河南省以及全国范围内的多家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均答复因没有数据对比、价格地区差异较大、镀银用途及工艺方法不同等原因不能做此类价格鉴定。为解决本案纠纷,双方本着协商互谅的原则对项目单价进行了协商,经多次协商,喷漆和硫化项目单价已达成一致,其他项目单价未能达成一致。具体情况如下:龙鑫工贸公司、平高通用公司一致认可喷漆单价按266元/平方米、硫化单价按1600/平方米计算;龙鑫工贸公司主张倒角130元/根,镀银25元/平方分米,镀锡8元/平方分米,铜棒5元/根,褪锡2元/平方分米,遮蔽保护2元/平方分米;平高通用公司主张倒角20元/根,镀银16元/平方分米,镀锡4.8元/平方分米,铜棒镀锡1.056元/根,褪锡0.2元/平方分米,遮蔽保护不单独计价。 二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就2014年-2018年龙鑫工贸公司承揽的表面处理加工业务完成数量进行了对账核算,具体情况如下:(一)双方一致认可平高通用公司直接委托加工的铜排倒角数量为2014年849根,2015年5016根,2016年3817根,2017年1292根,2018年无此项业务,合计10974根;(二)双方一致认可平高通用公司直接委托加工的铜排镀银面积为2014年14650.46平方分米,2015年32752.77平方分米,2016年17931.96平方分米,2017年14580.63平方分米,2018年35.184平方分米,合计79951.004平方分米;(三)双方一致认可平高通用公司直接委托加工的铜排镀锡面积为2014年无此项业务,2015年4232.58平方分米,2016年10928.01平方分米,2017年17976.625平方分米,2018年28.8平方分米,合计33166.015平方分米;(四)双方一致认可平高通用公司直接委托加工的喷漆面积为2014年14.6959平方米,2015年194.9313平方米;2016年304.176平方米,2017年3.69平方米,2018年9.18平方米,合计526.6732平方米;(五)双方一致认可平高通用公司直接委托加工的铜棒镀锡的铜棒数量为2014年、2015年无此项业务,2016年13496根,2017年6024根,2018年无此项业务,合计19538根;(六)双方一致认可平高通用公司直接委托加工的铜排硫化面积为2016年135.075平方米,2018年127.849平方米,2014年、2015年、2017年无此项业务;(七)双方一致认可平高通用公司直接委托加工的铜排褪锡面积为2014年14650.46平方分米,2015年36985.35平方分米,2016年17931.96平方分米,2017年32557.255平方分米,2018年63.984平方分米,合计113117.019平方分米;(八)龙鑫工贸公司主张平高通用公司直接委托加工的铜排遮蔽保护面积为2014年78576.44平方分米,2015年287766.64平方分米,2016年75856.05平方分米,2017年89973.78平方分米,合计532172.9平方分米,平高通用公司对遮蔽保护面积不予认可,认为遮蔽保护费用包含在镀银或镀锡项目的加工费中,不应当另行计费。(九)双方对第三方委托龙鑫工贸公司的加工业务进行核算,有委托项目名称的部分加工铜排镀银为6266.37平方分米,喷漆3.667平方米,褪锡6266.37平方分米,遮蔽保护22512.46平方分米;不显示委托项目名称的部分面积铜排镀银为5511.07平方分米,喷漆0.288平方米,褪锡5511.07平方分米,遮蔽保护19399.51平方分米。平高通用公司虽对第三方委托加工项目面积进行了统计,但认为上述面积系龙鑫工贸公司提供的单方手写记录的面积测算得出,平高通用公司对有项目名称的部分请求法庭裁量,对无项目名称的部分不认可。 另,双方一致认可平高通用公司已支付加工费1000000元,已支付2018年硫化业务加工费204558.4元,硫化业务仅剩2016年的加工费216120元(1600元/平方米×135.075平方米)未结算。除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相一致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2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平顶山市龙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2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平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龙鑫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358404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截止2019年8月19日为529334元,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35840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平顶山市龙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44元,由河南平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5551元,平顶山市龙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64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410元,由河南平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4042元,平顶山市龙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53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国锋 审判员彭莉 审判员谢小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于帆 书记员薛梦杰 书记员王钰涵
判决日期
2020-06-2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