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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川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召安
联系方式:028-87769509
注册时间:2001-06-19
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街道城北路16号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消防技术服务;进出口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建筑材料销售;对外承包工程;机械设备销售;人工造林;市政设施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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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川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张申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34民终10号         判决日期:2020-06-28         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川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申立及原审被告越西县恩波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4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大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4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申立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任何工程的结算都需要经过实际施工人、承包人、监理方、业主共同确认后,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本案一审判决所依据的结算书,除温茯苓的签字外,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签字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结算书上有书写修改的内容,即便要以结算书作为定案依据,也应当采用修改后的数据,以体现公平原则。二、温茯苓的任命书中并没有授予其处理施工索赔的权利,而一审判决的停工损失431626.00元属于施工索赔,该损失没有得到大禹公司、监理及业主的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2018年6月15日的工程进度款申请书中明确,最终付款要以大禹公司审核后的付款支付书金额为准,但是温茯苓并没有提供大禹公司已经审核的相应证据,因此工程进度款申请书所确认的金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施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就不存在违约金,但一审判决支持的利息属于违约金范畴,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五、对于施工合同的无效,大禹公司和张申立均存在过错,对于停工损失431626.00元,双方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张申立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导致施工合同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无效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大禹公司只需承担215813.00元的停工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张申立书面辩称,一、关于《茶园一级电站施工队伍结算书》结算明细表格中的三处手写金额问题。编号2018-5,总NO.03期“34338.00元”处手写的“27470.00元”、编号2018-1总,总No.01期“976663.00元”处手写的“781331.00元”、编号2018-5总,总No.02期“123554.00元”处手写的“98843.00元”,从对应的工程进度款汇总表可以看出,都分别是当期应付款34338.00元、976663.00元、123554.00元扣除质保、安全文明、民工工资保证金后的当期应付进度款27470.00元、781331.00元、98843.00元。由于当期扣留的款项也是属于张申立的,因此在办理最终结算时,双方把当期应付进度款加上留存款一并纳入了工程款结算,并记载于《茶园一级电站施工队伍结算书》中。二、关于温茯苓、罗勇是否有权确认施工索赔的问题。大禹公司2016年8月25日的《关于温伏苓等同志任命的通知》明确温茯苓、罗勇有权代表大禹公司行使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工程结算权利和责任。张申立有理由认为该二人具有处理停工损失及确认索赔方面的权限和职责,且停工损失索赔本就属于施工工程结算的内容,因此温茯苓、罗勇二人对停工损失及索赔进行确认,完全符合任命通知书的权限,系职务行为。三、关于罗勇于2018年6月15日在付款明细中注明“最终以公司审核后的付款证书为准”是否影响该笔款的确定问题。罗勇在当期工程量签证单上三次注明“经施工班组、项目部相关人员共同协商确定,因停工造成的人员、设备闲置属实。”工程师林晨予以确认。2018年10月12日双方签署《茶园一级电站施工队伍结算书》,结算第二条明确记载“附费用计算依据附件”“附件附后”,可见总金额1751933.00元及附件已经包括了上述索赔金额,双方在结算时已对上述金额进行了最终确认,故罗勇的备注并不影响款项的确定。四、关于一审判决的利息是否属于违约金问题。大禹公司主张利息就是违约金,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条款并没有对无效合同的工程款予以排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恩波公司书面述称,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也不应当由恩波公司承担。 张申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大禹公司向张申立支付工程款1751933.00元,并从2018年10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大禹公司向张申立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的停工补偿140483.20元;3.由恩波公司在欠付大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大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恩波公司系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项目的建设单位,大禹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温茯苓是大禹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罗勇是项目副经理。2017年3月、11月,大禹公司茶园河电站工程项目部先后与张申立签订了《四川省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主体工程IV标段施工合同》和《四川省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主体工程V标段施工合同》,将大禹公司所承包的恩波公司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主体工程IV、V标段的主副厂房剩余土建工程、开关站土建工程、厂区附属工程、茶园二级扩容工程、厂房综合楼和消防水池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了张申立。签订施工合同后,张申立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2017年7月,张申立与大禹公司项目经理温茯苓、项目副经理罗勇进行了第一次结算,由张申立制作了编号:2017-1,总NO.01期《工程进度付款申报表》,温茯苓、罗勇在工程进度申请书、工程进度付款汇总表审核人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章,扣除保证金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张申立第一笔工程款424576.00元。之后未再支付过工程款。在施工期间,大禹公司因政策、报文件审批等原因,造成张申立的人员及设备三次停工: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0月15日第一次停工;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6月10日第二次停工;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10月11日第三次停工。张申立按照第一次付款的流程制作了编号2018-1,总NO.02期;编号2018-5,总NO.03期;编号2018-6,总NO.04期;编号2018-10,总NO.05期;编号2018-5,总NO.02期;编号2018-1,总NO.01期《工程进度付款申报表》,载明了应付工程款、停工损失等费用,并与大禹公司项目经理温茯苓、项目副经理罗勇进行结算形成了《茶园一级电站施工队伍结算书》。经大禹公司项目经理温茯苓、项目副经理罗勇对《工程进度申请书》《工程进度付款汇总表》《茶园一级电站施工队伍结算书》审核签字,确认应付工程款总价为1751933.00元,其中包括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0月15日第一次停工损失121032.00元、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6月10日第二次停工损失222792.00元、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10月11日第三次停工损失87802.00元共计431626.00元,以及已经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424576.00元。2018年10月11日,大禹公司项目经理温茯苓在编号2018-10,总NO.05期的《工程进度付款申报表》上载明“截止计算到2018年10月,次后不再补偿”。此后,张申立的人员和设备未全部退场,大禹公司未支付张申立工程款和停工损失费用。张申立多次催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恳请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张申立作为未取得相关专业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大禹公司茶园河电站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四川省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主体工程IV标段施工合同》《四川省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主体工程V标段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张申立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并因大禹公司的原因造成了人员设备长期、多次停工的损失。大禹公司在一审当庭确认了张申立三次停工的时间。张申立与大禹公司越西县茶园河电站工程项目经理温茯苓、项目副经理罗勇已对张申立的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进行了结算确认,因此,大禹公司应向张申立支付上述费用。大禹公司辩称张申立与大禹公司、监理没有统一进行工程结算,张申立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没有经过大禹公司核对,对张申立与大禹公司项目经理温茯苓、副经理罗勇个人进行的工程结算,大禹公司不予认可。并且张申立主张与大禹公司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达成的《工程进度申请书》《工程进度付款汇总表》《茶园一级电站施工队伍结算书》等关于应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的相关文件并不代表大禹公司的意见,温茯苓、罗勇个人无权决定最终的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的金额,张申立诉请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大禹公司对张申立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大禹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停工补偿140483.20元,不予认可,并认为张申立在2018年10月11日之后就已退场,不再产生新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项目部经理温茯苓、副经理罗勇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在《四川省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主体工程IV标段施工合同》《四川省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主体工程V标段施工合同》中均在第16.2.2条中明确“乙方(张申立)的结算工程量以甲方(大禹公司)确定为准。乙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及甲方的要求上报已完工程量报表,经甲方现场工程师初审,甲方项目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甲方项目经理批准后方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大禹公司对温茯苓、罗勇的签字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大禹公司的相关抗辩,依法不予采纳。对张申立诉请判令大禹公司支付工程款1751933.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应扣除大禹公司已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其次应区分工程款和停工损失。经一审法院查实,张申立的施工人员和机器设备三次停工损失共计431626.00元。扣除上述已付工程款、停工损失后,最后应付剩余工程款为89573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张申立要求大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张申立诉请判令大禹公司从2018年10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和张申立与大禹公司在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第17.3.2项均有“……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且双方于2018年10月1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大禹公司应付张申立的工程款及停工损失金额,故张申立诉请大禹公司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恩波公司是否应对大禹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支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恩波公司辩称与张申立不存在合同关系,张申立所有工程施工行为及其他法律事项均与恩波公司无关,恩波公司不欠张申立任何款项,其工程款请求应由大禹公司负责,与恩波公司无关的辩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恩波公司是否欠付大禹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恩波公司辩称并没有欠付大禹公司工程款,根据恩波公司与大禹公司签署的《茶园一级电站剩余工程和茶园二级电站扩容剩余工程投资包干协议》,恩波公司按工程阶段分步支付,现已达付款条件的款项恩波公司均已支付给大禹公司,不欠付大禹公司任何款项。恩波公司并未针对自己的该项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大禹公司也明确否认收到过恩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大禹公司与恩波公司实际未就合同工程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张申立诉请恩波公司在欠付大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恩波公司欠付大禹公司工程款的证据和欠付工程款的确切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张申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申立与恩波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张申立请求恩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及停工损失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川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申立工程款1320307.00元、停工损失431626.00元,两项共计支付1751933.00元,并以1751933.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张申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3.00元,由河川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1月8日,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川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8月25日,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公司各部门、各项目部下发《关于温茯苓等同志任命的通知》,载明根据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茶园河电站工程项目部施工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温茯苓为项目经理,杨新解为项目副经理(协调),罗勇为项目副经理(生产),李鸿彬为总工程师(兼技术负责人),代表公司行使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工程结算权利和责任。2017年3月,大禹公司茶园河电站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张申立(乙方)签订了《四川省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主体工程Ⅴ标段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名称为四川省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主体工程Ⅴ标段,项目地点在越西县、瓦岩乡,主要合同工作为(1)主副厂房剩余土建工程;(2)开关站土建工程;(3)厂区附属工程;(4)茶园二级扩容土建工程;以及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临时工程及新增项目。本项目开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4月20日,完工时间暂定为2018年6月28日。乙方同意按单价方式进行承包。签约合同总价为3221665.00元。乙方按照设计图纸和测量实测地形实际完成的、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量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乙方的结算工程量以甲方确定为准。乙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及甲方的要求上报已完工程量报表,经甲方现场工程师初审,甲方项目部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甲方项目经理批准后方作为结算依据。2017年11月,大禹公司茶园河电站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张申立(乙方)签订了《四川省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主体工程Ⅳ标段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名称为四川省越西县茶园一级水电站主体工程Ⅳ标段,项目地点在越西县,主要合同工作为(1)厂房综合楼;(2)消防水池土建工程;以及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临时工程及新增项目。本项目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乙方同意按单价方式进行承包。签约合同总价为1733172.00元。工程计量及结算依据与Ⅴ标段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 还查明,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10月11日,张申立与大禹公司茶园河电站工程项目部就Ⅴ标段合同工程先后形成了5期《工程进度付款申报表》。其中,第1、2期申报表中除有项目经理温茯苓签字外还加盖有工程项目部印章;第3期申报表中有温茯苓签字,但未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第4期申报表中有温茯苓签字并备注有“最终以公司审核后付款证书金额为准”的意见;第5期申报表中有温茯苓签字并备注有“截止计算到2018年10月次后不再补偿”的意见。2018年1月18日、2018年5月24日,张申立与大禹公司茶园河电站工程项目部就Ⅳ标段合同工程先后形成了2期《工程进度付款申报表》。其中,第1期申报表中除有项目经理温茯苓签字外还加盖有工程项目部印章;第2期申报表中有温茯苓签字,但未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2018年10月12日,温茯苓与张申立共同签字确认形成了《茶园一级电站施工队伍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截止2018年10月10日,张申立向温茯苓申报结算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总计1751933.00元,此金额为最终数据。在所附结算明细中,确认第1期Ⅴ标段工程进度付款申报表的结算金额为530720.00元,已付424576.00元
判决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4民初8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申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4民初8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河川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申立工程款1320307.00元、停工损失431626.00元,两项共计支付1751933.00元,并以1751933.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及停工损失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河川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申立工程款1320307.00元、停工损失431626.00元,两项共计支付1751933.00元,并以175193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68.00元,由河川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832.00元,由河川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赵娜 审判员陈慧玲 审判员马俊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耘
判决日期
202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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