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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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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新、淄博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鲁03行终94号         判决日期:2020-06-28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志新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以下简称淄博市社保中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以下简称齐鲁石化)要求支付工伤待遇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行初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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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查明,1979年10月19日,张志新在齐鲁石化工作时,不慎从工作台上坠落,导致多处骨折及肾挫伤。因张志新在伤后未按齐鲁石化规定要求上班,1995年11月8日,齐鲁石化以(1995)劳字180号文作出对张志新除名决定。张志新不服,向淄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裁决维持了对其除名决定;张志新仍不服,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齐鲁石化公司对张志新的除名决定;张志新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其多次申诉也被驳回。1999年4月7日,张志新为索要工伤待遇到淄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齐鲁石化支付工资、医疗费、补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支付伤残补助费。淄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其申诉超过仲裁受理范围和时效,对此申诉不予受理。张志新于1999年4月28日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应张志新要求对其进行了工伤鉴定,淄博市劳动局工伤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张志新为7级伤残。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淄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志新的部分诉求成立,故判决:张志新于1995年11月7日以前的医疗费用可凭报销凭证到齐鲁石化报销;1995年11月8日以后,张志新因工伤病症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齐鲁石化按规定处理;齐鲁石化为张志新补缴1994年1月至1995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补发张志新自1990年7月至1995年10月23日的工资;支付张志新经济补偿金及伤残补助费;驳回了张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志新及齐鲁石化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鲁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2008年6月6日,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淄劳社发〔2008〕44号《关于“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其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纳入后的标准及办理程序按照现行政策规定执行。2010年10月11日,淄博市社保中心根据调查情况,将张志新纳入“老工伤人员”。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其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补助标准为伤残职工本人十二个月的工资(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级劳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此办法试行日期为1996年10月1日。1997年3月21日,《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七到十级的伤残人员,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经企业同意的,由企业发给伤残职工25个月到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十条规定:1996年9月30日前发生因工伤亡的,其定期待遇如低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定标准且现在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可从1996年10月1日起改按《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张志新所诉求的事项,为工伤待遇,属于社会保险待遇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的规定,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由于张志新的工伤发生在1979年,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系于1996年10月1日试行,根据《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1996年9月30日前发生的工伤,其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在2004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六十四条也规定了“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而张志新的工伤认定在1999年已完成,淄博市社保中心已按规定将其被纳入“老工伤人员”,其相应的待遇也应按“老工伤人员”标准执行,故《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待遇规定也不适用于张志新。综上,张志新要求淄博市社保中心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相关政策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志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张志新负担。 张志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淄博市社保中心履行给付我工伤保险待遇266074.00元的法定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淄博市社保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我1966年参加工作,1979年因公负伤,1999年确认为“老工伤”人员,均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合法权益,我于2019年10月18日再次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淄博市社保中心承担我七级伤残的三个一次性待遇266074.00元。但庭审过程中,淄博市社保中心以各种借口推卸责任,显现出其玩忽职守,对工作极不负责任和极不严肃的工作态度,严重违反了人社部发〔2009〕40号《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和人社部发〔2011〕10号《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淄博市社保中心身为国家行政机关,尚未依法行政,应将我老工伤人员纳入国家统筹管理,但未详尽义务,便造成严重失职,极大伤害了老工伤人员的切身利益。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引起高度重视,应严格按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抱有对当事人负责任的审判态度,而是将过就过、敷衍了事地行使审判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然而本判便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淄博市社保中心自1979年事故发生至1999年才承认我实属老工伤,又恶意拖至2011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在这漫长的历史过程中,淄博市社保中心任其错误延续,构成历史遗留问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淄博市社保中心辩称,张志新不符合享受其所谓三个一次性待遇的条件,关于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66074.00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要求我中心向其支付三个一次性待遇的请求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齐鲁石化辩称,张志新因长期旷工已被我公司于1995年除名,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维持了此除名决定。其在职期间的工伤认定及待遇等事项,也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处理完毕。其早已纳入“老工伤人员”,不可再次按《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待遇的规定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志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商利群 审判员陈磊 审判员荣明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昊 书记员亓钰泠
判决日期
202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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