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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茌平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王书军
联系方式:0635-6170810
注册时间:2001-03-09
公司地址:茌平县中心街229号
简介:
许可证批准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从事通信和互联网等网络的设计、投资、建设及出租;通信和互联网等设施的安装、工程施工和维修;经营与通信和信息相关的系统集成、漫游结算清算、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设备销售;出售、出租通信终端设备、互联网设备及其零配件,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智能设备、日用百货、五金、家具家居,并提供售后服务;房屋、柜台出租,商务代理服务,代收费业务;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各类广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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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茌平县供电公司、韩金欢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5民终320号         判决日期:2020-06-26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茌平县供电公司(下称茌平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金欢、原审被告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茌平县分公司(下称联通茌平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茌平县分公司(下称网通茌平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茌平分公司(下称移动茌平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3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茌平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被上诉人触电的具体原因,导致责任主体不全面。被上诉人在诉状和庭审时均明确陈述,其是在拉下胡同内的总电闸,入户电线不带电的情况下,在拉通信线缆时被通信线缆电击坠落的,很明显被上诉人不是被电线直接电击受伤;另外被上诉人陈述是上诉人的电线与原审被告的通信线缆黏连漏电导致通信线缆带电致被上诉人触电,被上诉人提交了线路黏连的照片以及线路的走向视频,同时还陈述了其他村民被线杆拉线电击的情况,以证明原审被告的通信线缆带电的事实。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被上诉人的触电存在过错的都要承担责任,但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触电的具体原因,导致判决责任主体不全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是在输电线路上触电坠落受伤的,不适用线路产权归则原则,一审判决第14页第2-3行却以上诉人是线路的产权人未尽检修和维护义务来认定上诉人的过错是错误的。本案应属于混合过错,各方当事人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本案虽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但因被上诉人并非直接在输电线路上触电,不适用线路产权归责原则;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触电的真正原因,从而没有全面正确的认定责任主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韩金欢答辩称:上诉理由是否属于混合过错,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联通茌平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对被上诉人韩金欢的不幸遭遇表示同情。二、答辩人在后韩村没有通讯线路,涉案线路所有权人和管理人都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网通茌平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在本案发生后,答辩人要求提供维护业务的西安赛尔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公司”)对答辩人所在地、答辩人所有的通讯线路进行维护和检查,均没有发现答辩人外线和上诉人外线粘连的情形,也没有发现答辩人外线破损的情形。根据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答辩人的通信线路在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带电的。在答辩人线路外线没有破损、线路不带电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韩金欢人身损害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次答辩人和赛尔公司签订线路维护合同,将包含被上诉人主张线路在内的答辩人所有的所有通信线路外包给赛尔公司,赛尔公司具有线路维护资质,答辩人也不存在法律层面的过错。2.被上诉人对于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在发现电线带低压电这一情况后,不要求具有专业知识的电工维修,而是按照第三人的要求自行进行拉闸等作业,对于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移动茌平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一、答辩人与被上诉人韩金欢触电身体伤害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在韩金欢房屋外胡同内正常架设通信线路,完全符合通信线路架设的操作规范,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二、韩金欢受伤是因拉线漏电所致,答辩人没有任何线路通向韩金欢房屋,没有在涉案房屋内外拉线的情况,也不存在答辩人的线路与其它线路交叉黏连的情况;三、韩金欢受伤的根本原因在于触电,答辩人所有的线路没有携带任何电源,不存在造成韩金欢受伤的任何可能性。四、案发前,韩金欢发现门把手漏电,后向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洪海电工报维修,然而李洪海却在家中喝酒没有到现场维修,委托了不具有电路维修技能的孙建华到现场查看,孙建华虽然到了现场,但没有进行任何维修,而是要求韩金欢拉下电闸自行维修,于是发生了触电受伤的情况,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据电网运营应当遵循安全的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完全是正确的。综上,答辩人与韩金欢受伤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对韩金欢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韩金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32534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1日因原告家中物体带电,然后联系电工维修,电工委托人查看,当天晚上原告登着梯子把胡同内房檐下电表箱总闸拉下,在维修时被电击从3米高空坠落致伤;4月2日下午该村村民韩金居、韩相峰在东堤电线杆的斜拉线下触电。原告触电受伤的原因是茌平供电公司的低压电线绝缘皮老化与通讯公司的钢绞线发生摩擦,导致茌平供电公司的低压线绝缘层破损而漏电。原告左手拇指皮肤损伤,腰部疼痛难忍,被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电击伤,腰椎压缩骨折,陆续花检查治疗费4059.15元;4月12日原告经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手部伤是否是电击形成及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原告体检:后腰部压痛,腰部活动明显受限,4月25日被鉴定为1.韩金欢损伤符合电击伤形成;2.韩金欢因被电击后从高处坠落,致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腰部压痛,腰部功能活动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3.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1人护理;花鉴定费3300元。原告自2017年3月进入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于2018年1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发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318、2292.2、3454、3317、3247.5、3902、2771.5、3551.89、3438.5、2123.5、3925.34、3768.69元(平均3259.18元/月),平常下班后长期给王玉亮从时风厂区往停车场开车并从事滴滴打车业务,原告出事后不上班被停发工资;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9年4月16日在该公司电动汽车产业园公寓居住。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韩玉硕2004年11月26日出生,女儿韩雨欣2012年5月20日出生。 另查明,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人均消费支出11270元,合计27567元(75.53/天)。 一审法院认为: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的原则,保证供电可靠性,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触电导致人身损害,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茌平供电公司作为触电线路的产权人应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但其未及时对绝缘皮破损的电线进行检修,导致漏电,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他被告赔偿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如果茌平供电公司主张供电线路与通讯线路相粘连导致通讯线路带电致原告受伤,其他各被告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在赔偿原告后另行向其追偿。原告并非专业的从事电力服务的人员,在发现其家中物体带电的情况下虽然通知了专业人士,在专业人士未到场的情况下,亲自去检修;原告在明知家中物体带电的情况下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而且是登高检修,同时其在登高的过程中没有实施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更应当先使用相关的工具,对于检修的东西是否带电进行测试,而原告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安全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对于自己的受伤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茌平供电公司的责任,法院酌情减轻20%的责任为宜。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茌平供电公司侵权致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应该结合茌平供电公司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酌情确定。结合原告的诉求,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58元,误工费15000元(5×3000),护理费4530元,残疾赔偿金175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222189元的80%为1777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茌平县供电公司赔偿韩金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77751.2元;二、驳回韩金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韩金欢负担900元、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茌平县供电公司负担3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向韩金欢释明,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茌平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文峰 审判员范晓静 审判员贾琼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巧如
判决日期
2020-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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