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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张会
联系方式:13938981788
注册时间:1998-05-14
公司地址:唐河县银化路西段
简介: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或国务院批准的资金运用业务;各类人身保险服务、咨询和代理业务;国家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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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丽娜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328民初1448号         判决日期:2020-06-24         法院: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丽娜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丽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涛、党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郭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子女婚嫁备用金13378.7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1998年9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一份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每年按时足额缴纳保费。直到2014年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保险授权转账账户变更,原告及时变更,并将剩余保费一次性交到该账户上。因为被告的原因,没有划走保费,期间也未电话通知原告,直到保险到期原告前往被告处领取保险金时,才被告知被告已于2014年单方终止了保险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辩称,1998年9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子女婚嫁金,到2014年1月份共计交费5733.33元,其后原告未再交费。由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与户名不一致,导致被告无法划走保险费。目前被告只能退原告现金价值7171.4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均提供了保全业务受理单,因各自证明方向不同,双方互相提出异议。被告异议为:对原告提交的保全业务受理单,由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账号与户名不一致导致保费无法划走,按照保全业务受理单公司提示第二条的规定,公司无需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原告异议为:扣划保费的账户有问题,但原告并未接到来自被告的任何通知,且该笔保险经办业务员一直未更换。原告不是保险专业人士,对委托划款等问题并不清楚,被告不能因为保费无法扣划,没有任何通知就单方终止保险合同。 经过原、被告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双方提交的保全业务受理单,能够证实2014年10月13日,郭丽娜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其身份证及授权转账银行卡复印件、手机号等,将保费缴纳形式由现金变更为转账,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58,户名为党慧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9月1日,原告郭丽娜为女儿党慧宇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处投保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3份,保险单号码为00802897-3,月交,每月30元,交纳至21周岁,保险金额为13378.77元,保险责任起止日期为199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关于婚嫁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22周岁的保险单生效对应日,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金额给付婚嫁保险金”。第九条保险费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为缴付、投保人事前以书面形式反对保险费自动垫缴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第十条保险费垫交:“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而本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又足以垫缴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事前另以书面形式作反对声明外,保险人将自动垫缴该保险单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以维持本合同继续有效……。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投保人事前并未以书面形式反对自动垫缴的声明,而本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又不足以垫缴一期保险费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第十八条合同的解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保险人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998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原告一直以现金的方式按时足额缴纳保费。2014年9月,被告公司保险业务员通知原告不再以现金形式缴纳保费,改为银行卡转账。按照业务员要求,2014年9月21日,原告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自己开办了一张银行卡。10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授权转账账户变更手续,根据被告要求提供相关身份证件及银行卡复印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全业务受理单。受理单显示:申请资格人为郭丽娜,投保人手机号134××××4582,续期收费新授权指定的转账账户信息为:户名党慧宇,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58。“公司提示”3项:1.本受理单将作为您办理保全申请项目的凭证,请您认真核对,并妥善保管。2.如提供的银行转账授权错误,公司无需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3.……。郭丽娜在“申请资格人(或受托人)”栏签署了本人及被保险人党慧宇的姓名。2014年10月20日,郭丽娜将800元存入该银行卡中。由于在被告处办理授权转账时将账户名登记为被保险人党慧宇,户名与账号不符,被告未能将款从银行卡转出。但被告并未将转账失败的情况告知原告,也未尝试采取其他措施。2020年3月,党慧宇年满22周岁,原告到被告处申请领取保险金时被告知因保费扣划失败,保险合同已被终止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丽娜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金12658.7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6元,减半收取67.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缴费通知
合议庭
审判员贾钟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苗
判决日期
2020-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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