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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苏学军
联系方式:0311-67167130
注册时间:1994-06-28
公司地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槐安东路518号
简介:
生产大容量注射剂(含乳剂)、小容量注射剂、喷雾剂、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合剂、干混悬剂、吸入制剂、冲洗剂、散剂、滴眼剂、冻干粉针剂、消毒剂,洗涤用品;仅限分公司生产:生产片剂(含头孢菌素类)、硬胶囊剂(含头孢菌素类)、颗粒剂(含头孢菌素类)、干混悬剂(含头孢菌素类)、大容量注射剂、冲洗剂、消毒剂;药品包装材料;销售自产产品、医疗器械、日用消毒用品、食品、洗涤用品、化妆品;药品开发和技术转让,制药技术咨询、培训和服务;自有房屋租赁;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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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隆仁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191民初338号         判决日期:2020-06-24         法院: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隆仁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玲、史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隆仁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332.6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计算至2020年3月15日利息共计13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货物及时送到被告指定地点,截止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8332.6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绝偿还。由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邯郸市隆仁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隆仁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其中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签订产品销售合同3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邯郸市隆仁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三份合同均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同时上述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为“电汇、需方结算期限为收货后1天内(以回执单日期为准)”,违约责任为“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邯郸市隆仁堂医药有限公司发送了相关药品,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署了《送货回执单》,其中编号为0381329的合同到货金额为32550元,收货时间为2019年12月28日;编号为0608463的合同到货金额为32010元,收货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编号为0608474的合同到货金额为45915元,到货时间为2020年2月20日。2020年1月19日,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向被告邯郸市隆仁堂医药有限公司发送了葡萄糖注射液及氯化钠注射液,货款金额共计8700元,后双方于2020年3月16日就上述药品买卖行为补签《产品销售合同》。 因被告邯郸市隆仁堂医药有限公司在接收上述药品后均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向被告邯郸市隆仁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邮寄《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到2020年2月29日被告共欠货款合计121845元,被告邯郸市隆仁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公司财务章予以确认。 经催要,2020年3月17日,被告邯郸市隆仁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512.4元,现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邯郸市隆仁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付款部分88332.6元(121845-33512.4)。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回执单》、《对账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邯郸市隆仁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833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年利率为14.4%,其中以31047.6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以45915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20年2月21日起计算,以8700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20年1月20日计算,以上三笔违约金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计1021元,由被告邯郸市隆仁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林晓坤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熊璐璐 书记员田亦天
判决日期
2020-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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