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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壮林
联系方式:023-77785676
注册时间:2011-01-07
公司地址:--
简介:
钢铁铸件制造;锻件及粉末冶金制品制造;采矿、采石设备制造;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船用配套设备制造,货物进出口(以上经营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行政许可,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收购、销售:再生资源(废铁、废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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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与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3民终368号         判决日期:2020-06-24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龙,被上诉人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利息部分(约24900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其与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属实,拖欠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的货款亦属实,但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利息,且通过双方的友好协商,被上诉人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也同意给其单位缓冲期,并不存在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其向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其在一审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7月份,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并没有对贷款利率作出规定,一审法院也没有释明,故其起诉时是按照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同意一审法院依据职权变更利息计算的方式。 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2019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向其单位支付拖欠的货款751437.12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5日,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业产品采购合同》,约定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向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采购电解镍等重金属,单价以双方每次采购时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数量以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实际过磅单据为准;结算时间及方式:货物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16%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在当月审核、挂账,在次月结清货款;超期乙方可以按千分之五每天要求甲方支付利息;结算方式为一票制结算,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货款,若甲方现金支付,乙方自行承担其中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折扣2.3%的贴现费用,乙方对其现金折扣部分不得再向甲方索要,否则承担违约的责任。2018年8月28日,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业产品采购合同》,约定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向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采购高碳锰铁等重金属,双方对数量和单价进行了约定;结算时间及方式:货物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16%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审核、挂账后,在次月付款;以现金、汇票、银行信用票据方式支付。之后,双方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9月26日、10月30日、11月19日、11月29日签订五份《补充协议》,对采购的重金属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向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共计价款2483002元。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从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开具了案涉货物的增值税发票27张,发票总金额2483002元。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983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已支付1749830.20元,还应支付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733171.80元。现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要求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支付751437.12元,不予支持。对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要求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约定,在货物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发票,经甲方审核、挂账后,在次月付款,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为2018年12月25日,故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应当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款,但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额支付货款,给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根据约定,第一份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第二份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或计算方法,同时,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具有对违约金提出调整的意思表示,且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该院酌定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应以所欠货款733171.8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还清时止。 综上,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3171.8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733171.8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驳回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57元、申请费4277.19元,合计9934.19(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负担9752元,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82.19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用422.5元,由上诉人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陶米玲 审判员张斌 审判员陈胜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丽彦 书记员尹童
判决日期
2020-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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