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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壮林
联系方式:023-77785676
注册时间:2011-01-07
公司地址:--
简介:
钢铁铸件制造;锻件及粉末冶金制品制造;采矿、采石设备制造;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船用配套设备制造,货物进出口(以上经营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行政许可,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收购、销售:再生资源(废铁、废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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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丰来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56民初3282号         判决日期:2020-06-24         法院: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丰来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来公司)与被告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通耀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通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诉讼中,丰来公司申请对通耀公司价值4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准予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林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丰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丰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货款382852.6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82852.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82852.69元的石英砂,但被告仅支付30万元货款,剩余382852.69元的货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通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382852.69元货款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点应从2019年7月19日起算;2015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石英砂价值并非682852.69元,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多于3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丰来公司向通耀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2019年4月30日,通耀公司欠丰来公司914626.03元,其中老款523516.84元,新款391109.19元。同年5月9日,通耀公司在《对账函》“数额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印章。 2019年5月4日通耀公司(甲方)与丰来公司(乙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通耀公司向丰来公司购买石英砂,双方对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款到发货,货物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13%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至甲方;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此合同;合同有效期: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后,丰来公司向通耀公司提供了价值291743.50元的货物。丰来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开具了291743.50元的增值税发票。通耀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丰来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19年9月2日,丰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通耀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时,丰来公司向本院申报债权523516.84元。丰来公司因诉讼财产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支付保险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函》、发运单、过磅单、货款增值税发票、保险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丰来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2852.69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82852.69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丰来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21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元6041(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吴晓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光伟
判决日期
2020-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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