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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泰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883万元
法定代表人:余应骄
联系方式:028-87695109
注册时间:2015-09-30
公司地址:四川省阿坝州茂县滨河路东侧(晋茂新园)38-1栋D区104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住宅房屋建筑;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装饰和装修业;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铁路、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公路工程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机电工程;销售机电设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服务;地基基础工程;环保工程施工;节能环保工程施工;工程环保设施施工;环保工程;管道工程建筑;架线和管道工程建筑;管道和设备安装;古建筑工程;公路管理服务;公路养护服务;公路交通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管理与养护;河湖整治工程;河湖治理及防洪设施工程建筑;消防设施工程;城乡市容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市政道路工程建筑;绿化管理;物业服务;物业管理;土地整理;环境卫生管理;水污染治理;工程造价专业咨询服务;工程管理服务;工程监理服务;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城市垃圾清运服务;城市垃圾处理服务;地质灾害治理服务;造林和更新;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建材批发;建筑劳务分包;施工劳务作业(不含劳务派遣)。(以上不含危化品和砂石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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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古基、斯斯满等与王英保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川3228民初158号         判决日期:2020-06-24         法院:黑水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泽古基、斯斯满何某1龙何某2莹与王英保、四川泰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鸿发公司)、东巴扎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0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于2018年8月3日申请追加东巴扎西为被告,经本院审查予以同意。本院2018年9月14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斯斯满、被告王英保、东巴扎西及其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原、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英保在侵权纠纷中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459088.2元;2.泰鸿发公司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王英保向四原告支付未结算工资共计13000元。事实和理由:何某3自2018年4月13日起,在被告王英保以及东巴扎西的组织下,在黑水县洛多乡力威村至沃河村至嘎茸村村道通达通畅工程项目的工地从事沙石运输工作。该项目整体由被告泰鸿发承包,何某3工作的路段由被告王英保以及东巴扎西从被告泰鸿发处以个人名义承包而来;2018年5月7日15时20分许,何某3为了运输工作驾驶川17-×××××大中型拖拉机由S302线石碉楼乡石碉楼桥时发生交通事故坠入河道,致使本人死亡、车某。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后续赔偿事宜与被告王英保以及东巴扎西进行协商,但双方对除丧葬费以外的其他项目的赔偿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泰鸿发公司辩称:1.本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东巴扎西与王英保系本公司该工程的项目协调人员,而非何某3工作路段实际承包人。2.本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由的解释为“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由个人与个人之间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适用的法律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且该案由仅适用于自然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合伙,更不能包括企业法人。本案中,何某3系自然人,但本公司系企业法人,双方不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故本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3.何某3并未对本公司提供劳务。4.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何某3和本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5.何某3驾驶自有车辆发生单车交通事故,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本公司无安排何某3在当日运输沙石的权利,且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何某3在为本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的沙石运输服务,何某3因自身原因遭受损害与本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巴扎西、王英保辩称:与被告泰鸿发辩称意见一致。 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公交认字第201807号)、阿公(物)鉴(法医)字(2018)61号鉴定意见书、华科所(2018)机鉴字阿坝州黑水05001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18年5月7日15时20分许,何某3在运输沙石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调解协议、领料单、收据、证人证言(新保、红某)、2018年洛多乡再次统计沃河村车辆统计表,拟证明:(1)、案涉工地系被告东巴扎西、王英保进行施工,何某3是东巴扎西、王英保雇佣的工人,按照被告的工作安排进行运输沙石和混凝土的工作,在运输沙石过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已支付丧葬费用,(2)、被告东巴扎西、王英保在招纳运输工人时未尽审查义务和安全教育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死者何宝生未向被告提供劳务。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4.原告家庭户籍信息、亲属关系证明、车辆照片,拟证明何某3死亡时,有65岁的父亲、6岁的儿子、3岁的女儿,需要抚养。何某3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车某严重而被销毁,该车辆购买价款为56000元。被告对亲属关系认可,车辆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亲属关系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车辆损失因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左右,被告泰鸿发公司中标黑水县洛多乡力威村至沃河村至嘎茸村村道通达通畅工程。 2018年5月7日,驾驶人何某3驾驶的川17-×××××号大中型拖拉机(车辆识别代号为:LSID221B2C0441218、发动机号为071*0000855),由黑水县洛多乡往黑水县石碉楼乡方向行驶。2018年5月7日16时00分许当车行驶至黑水县石碉楼乡石碉楼桥处时,因驾驶操作不当与护栏发生碰撞后冲出桥面坠入河道,造成驾驶人何某3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黑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何某3无证驾驶及驾驶制动软管老化、开裂的大中型拖拉机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确定何某3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死者何某3与原告斯斯满系夫妻关系,原告何某1、何某2系死者何某3与原告斯斯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原告泽古基生育了四个子女,其妻已经去世,死者何某3是第四子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泽古基、斯斯满、何某1、何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6.00元,由原告泽古基、斯斯满、何某1、何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佑成 审判员张宇 人民陪审员格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雲
判决日期
2020-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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