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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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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玲诉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吉7101行初22号         判决日期:2020-06-23         法院: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当事人信息
薛玲诉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税费征收、行政复议一案,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占波,被告市税务分局负责人王莉及委托代理人赵悦彤、荣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税务局负责人翟志坚及委托代理人高淼、杨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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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市税务分局于2019年11月12日征收,实际缴纳人为薛玲,纳税人为陈某的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共计28704.01元,并出具《税收完税证明》(NO.3220XXXX31888)。 被告市税务局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长税复决字〔2020〕1号,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薛玲在司法拍卖程序中竞买了陈某的房屋,因司法拍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陈某所负债务,陈某系司法拍卖中销售不动产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竞拍过程中,薛玲承诺自愿承担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市税务局向薛玲征收由陈某负担的增值税等税费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司法拍卖程序中的相关约定。市税务分局作出的征税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薛玲诉称,2019年7月25日,原告经司法拍卖竞得陈某与长春市吉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房屋,拍卖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78400.32元。2019年11月12日,市税务分局对该房屋做出的征税决定,征收纳税义务人为陈某的增值税22780.97元;地方教育附加税227.81元;教育费附加341.7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97.33元;个人所得税4556.19元,共计28704.01元。1.原告拍得案涉房屋时,陈某虽与吉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没有办理房屋登记,陈某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只是合同标的权利人。存量房是指被购买或自建并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存量房买卖是指通过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的再次买卖。陈某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合同标的房屋不符合存量房销售条件,税务部门不应将此房按照存量房(二手房)收取税费。2.对不动产征税,应在物权变动发生时产生,物权变动没有发生的情况下不应产生征税行为。原告经司法拍卖程序竞买的是陈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房屋及相关权利,包括不动产登记权利,并非是陈某具有所有权的房屋。陈某与吉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公告作废,在法律范围内陈某并不是房产交易的转让方,吉均公司始终是房屋所有权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4条、第27条的规定以及长春市不动产权属中心出具《申请书》,本次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是原告和吉均公司,房屋登记是不动产首次登记,属于增量房登记范围。市税务分局按存量房(二手房)适用国税〔2005〕36号文件规定的“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征收增值税”收取除契税外的其他费用有误。故请求法院:1.确认市税务分局于2019年11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的行政行为违法,退回违法征收的税金,共计人民币28704.01元;2.确认市税务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市税务分局、市税务局辩称:1.陈某与吉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案涉房屋备案登记到陈某名下。原告基于司法拍卖程序竞得案涉房屋,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裁定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由陈某转移至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陈某经司法拍卖程序将所购房屋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属于销售不动产增值税的应税行为,陈某系销售不动产增值税的纳税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2.长春市房地产权属与交易景阳服务中心为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作出公告,将房屋更名到原告名下,陈某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随之作废。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之附件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及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对建筑物转让征收增值税不以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为必要前置条件。《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缴款并办理交付手续之日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陈某应缴纳涉案销售不动产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3.根据长春市宽城区法院(以下简称宽城法院)发布的《竞买公告》和原告签署的《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拍卖成交确认书》,陈某应缴纳的前述税费均由原告自愿承担。市税务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征收税款决定,金额计算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税务局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立案、调查,所作《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维持市税务分局征税行为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某与吉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吉均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开发区万龙十万城A区(二期)A4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建筑面积83.2平方米,丘地号XXXX。购买房屋后,陈某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合同备案号为XXXX,未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后因陈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涉房屋被宽城法院拍卖。拍卖前,宽城法院发出《拍卖公告》,公告中载明了拍卖时间、拍卖标的、竞买人条件、咨询时间方式、拍卖方式等内容,其中第七条载明:“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依照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买受人承担。自行办理水、电、煤等户名变更手续,相关费用自理……”。 2019年7月25日,薛玲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478400.32元。2019年8月12日,薛玲与宽城法院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内容为:确认薛玲拍得涉案房屋;明确薛玲在拍卖前已认真阅读《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等公示材料,自愿履行上述材料的相关规定;明确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及有可能存在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有买受人自行承担。2019年8月19日,宽城法院作出(2019)吉0103执20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陈某名下案涉房产等相关的其他权利归薛玲所有,薛玲可持裁定书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由长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春市房地产权属与交易景阳服务中心协助执行办理过户登记事项。2019年9月2日,薛玲向长春市房地产权属交易中心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2019年9月5日,长春市房地产权属与交易景阳服务中心作出《公告》,将陈某购买的案涉房屋更名到薛玲名下,原编号112375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废,该公告于2019年9月7日刊登于新文化报。2019年11月12日,薛玲至市税务分局办理了纳税申报,并以陈某为纳税人向市税务分局缴纳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计28704.01元。同日,薛玲以其本人为纳税人向市税务分局缴纳案涉房屋契税4556.19元。 薛玲对市税务分局作出的以陈某为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计28704.01元征税行为不服,于2019年11月19日向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税务局于11月25日受理,向被申请人市税务分局发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市税务局于2020年1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案涉税收征收行为。2020年1月15日薛玲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对结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拍卖成交确认书》《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长春市房地产权属交易景阳服务中心发布的《公告》及其刊登于新文化报部分,薛玲向长春市房地产权属交易中心提交的《申请表》《完税协查联系单》,薛玲提交的《个人住房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婚姻登记信息查询》,《竞买公告》《房产交易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陈某)、《税收完税证明》(薛玲),《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薛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玉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岩
判决日期
202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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