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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锂电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76877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静瑜
联系方式:0379-60339688
注册时间:2015-12-08
公司地址:常州市金坛区江东大道1号
简介:
锂离子动力电池、电池管理系统(BMS)、储能电池及相关集成产品和锂电池材料的研制、生产、销售和市场应用开发;新能源汽车及零配件销售;汽车租赁服务;充电桩及充电设备的销售、安装、维修;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锂离子电池循环利用技术研发;电池回收、销售及市场应用技术的开发;电池储能技术的研发及储能电站的设计、制造、建设、销售、租赁;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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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熊艳琼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413民初4672号         判决日期:2020-06-23         法院: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航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诉被告熊艳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5日、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钟根、戴依敏,被告熊艳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贺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购房补贴(安家费)2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1日,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至2023年11月30日止,被告从事人力资源相关工作。但在2019年3月5日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动服务期间,原告为被告申请购房补贴,并签订购房补贴协议和承诺,约定被告提前离职的,需全额退还购房补贴。随后江苏金坛华罗庚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予被告购房补贴25万元,被告承诺在原告处服务八年。现在被告违反承诺,于2019年3月5日从原告处离职,拒不退还购房补贴25万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艳琼辩称,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在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苏0413民初3882号民事裁定认定返还购房补贴申请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范畴,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缺少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的25万元购房补贴,这是金坛区政府给予被告的财政性补贴,并不是原告给予的,该款项是财政承担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熊艳琼于2015年11月30日至中航公司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双方后于2018年11月30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23年11月30日止,中航公司为熊艳琼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2月25日后,熊艳琼未再为中航公司提供劳动。 2018年3月2日,熊艳琼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熊艳琼承诺为中航公司服务不短于八年,如服务期未满离职,承诺向华科园管委会全额退还享受的安家费。2018年4月28日,熊艳琼签字确认收到成安东代领的金坛华罗庚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拨付的安家费25万元。 2019年3月4日,中航公司以熊艳琼旷工为由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主要载明:自2019年3月4日起与熊艳琼解除劳动关系,请熊艳琼于2019年3月12日到中航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和工作交接等相关手续。熊艳琼于2019年3月7日收到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2019年3月6日,中航公司向熊艳琼发出退回购房补贴通知书,主要载明:熊艳琼与中航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4日解除,鉴于中航公司在2018年3月2日给予熊艳琼购房补贴25万元,根据当时熊艳琼与中航公司签订的购房补贴协议的约定,熊艳琼需要全额退回补贴,请熊艳琼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七天内即2019年3月11日将补贴款退回至中航公司账户。熊艳琼于2019年3月7日收到退回购房补贴通知书。 2019年4月18日,管委会向中航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载明:鉴于熊艳琼未按照协议履行八年承诺,特授权领取补贴时与熊艳琼签订劳动合同的中航公司向熊艳琼请求返还购房补贴25万元,中航公司可以通过协商、仲裁、起诉等方式主张和行使权利,且补贴款可以直接返还至中航公司账户。中航公司后以熊艳琼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熊艳琼返还购房补贴25万元,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苏0413民初3882号,本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苏0413民初3882号民事裁定,认为中航公司与熊艳琼之间的购房补贴争议属履行劳动合同范畴,应先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定驳回中航公司的起诉。中航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常金劳人仲不字(2019)第8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中航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而不予受理,中航公司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而依法提起本次诉讼。 2019年4月16日,熊艳琼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中航公司支付2019年2月工资15000元;2.中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2000元;3.中航公司支付未休的27天年休假工资96827元;4.中航公司赔偿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给熊艳琼造成的损失20000元。2019年7月18日,仲裁委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9〕第6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航公司一次性支付熊艳琼2019年2月工资6352.92元。同日,仲裁委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9〕第6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对熊艳琼主张中航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二、熊艳琼主张中航公司支付未休的27天年休假工资96827元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20000元的仲裁请求,因不属于仲裁委涉理范围,仲裁委不予处理。 熊艳琼不服常金劳人仲案字〔2019〕第615-1号仲裁裁决、常金劳人仲案字〔2019〕第615-2号仲裁裁决于2019年8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苏0413民初5817号。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苏0413民初5817号民事判决,认为应当认定熊艳琼2019年2月11日、12日、3月1日为旷工,中航公司适用员工手册解除与熊艳琼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熊艳琼的诉讼请求。熊艳琼不服(2019)苏0413民初58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常州中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苏04民终2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航公司在本次诉讼中陈述:熊艳琼与中航公司签订了购房补贴协议一式两份,但熊艳琼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留存在中航公司的一份购房补贴协议带走,现中航公司无购房补贴协议。熊艳琼在本次诉讼中陈述:熊艳琼与中航公司签订了购房补贴协议,但熊艳琼并未带走购房补贴协议,现熊艳琼无购房补贴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诺书、退回购房补贴通知书、授权书、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被告熊艳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航锂电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购房补贴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熊艳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金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乔
判决日期
202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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