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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第一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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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美华、常德市第一中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7民终949号         判决日期:2020-06-23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杨美华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第一中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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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杨美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常德市第一中学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常德市第一中学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常德市第一中学享有合同解除权是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没有减除法定免租期租金,是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判决剥夺杨美华的优先承租权。 常德市第一中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公正,应予维持。 常德市第一中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美华返还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房屋(面积16.6㎡,价值80000元);2、判令杨美华按市场价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场地占用费(占用费计算按每年10358元的标准从2019年3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算至2019年10月31日为7785元);3、判令杨美华支付非法占用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费879元;4、由杨美华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之前,杨美华就租赁常德市第一中学坐落于的房屋经营。2018年4月27日常德市第一中学(甲方),在资产监管方常德市财政局(丙方)的监管下,与杨美华(乙方)补充签订一份《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丙方同意甲方将其拥有的坐落于朗州路第349号房屋(场地)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该门面建筑面积16.6㎡。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租赁期满后,甲、丙方有权收回全部出租门面,乙方应如期腾还。租金以现金或转账支付,年租金为人民币10358元。常德市第一中学、杨美华在《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上签名、盖章。2019年2月28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各方没有再续签租赁合同。常德市第一中学也未向杨美华收取房屋租赁费,杨美华亦未按《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腾还房屋。常德市第一中学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杨美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门面转让协议》一份,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中学学校出租门面收回通知一份,【常财发(2019)8号】常德市财政局、常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杨美华租赁的门面从他人处转租而来,花费转让金35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常德市财政局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人,将所属管理的国有资产交常德市第一中学使用,且监督其出租,常德市财政局行使的只是监督职责。常德市第一中学拥有该门面的使用权后,在监管方的监督下,与杨美华补充签订《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9年2月28日租赁合同到期,各方没有再续签租赁合同,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期间常德市第一中学有权随时收回门面。现常德市第一中学要求收回房屋,杨美华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如期腾还房屋。杨美华租赁到期后一直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应按实际占有天数支付房屋使用费和产生的其他费用。杨美华对使用费的标准无异议,故对常德市第一中学要求杨美华返还房屋和按每年10358元的标准从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水电费的问题,因常德市第一中学未提供杨美华实际使用的数据、或代缴的相关凭证,故本案要求杨美华给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水电费可待双方结算后另行要求杨美华给付,或代缴后另向杨美华追缴。关于杨美华要求常德市第一中学赔偿转让、投资、经营损失,双方在《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乙方在腾还租赁房屋时,除可移动的设施设备外,其依附于房屋的装饰装修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损坏,甲丙双方不给予任何补偿。故杨美华要求常德市第一中学赔偿转让、投资、经营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杨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常德市第一中学返还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房屋(面积16.6㎡,);二、杨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常德市第一中学支付房屋使用费(使用费按每年10358元的标准,从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给付。);三、驳回常德市第一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元,由杨美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元,由杨美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卜玉苹 审判员周立军 审判员孙晖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彭珊珊 书记员杨昇婷
判决日期
202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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